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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張慧君

陳金發張慧豐林徐美珠陳江素嬌胡延年陳錦滄洪建裕張振賢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金良等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6日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39,07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4,464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