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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02號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健詠兼法定代理人 林得福

林高清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柯幸華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

樓兼訴訟代理人 王心怡 住同上上 列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之金額超過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捌佰玖拾玖元及上訴人丁○○、丙○○○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日起、上訴人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上訴人丁○○、丙○○○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日起、上訴人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部分之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命給付乙○○○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將其上訴聲明擴張為:原判決命給付乙○○○逾611,329元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78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應分別給付乙○○○80萬元、甲○○100萬元並均加計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渠二人就精神慰撫金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乙○○○、甲○○各5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17頁背面、第119-12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所命給付予乙○○○部分,其中超逾611,329元部分廢棄。

㈡原判決所命給付予甲○○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㈢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丙○○○、戊○○應再

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乙○○○40萬元,及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丙○○○、戊○○應再

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甲○○50萬元,及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丙○○○、戊○○應再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50萬元,及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丙○○○、戊○○應再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50萬元,及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未領有駕駛執照,於99年11月17日晚間10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3段與延安街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及正徒步穿越馬路之訴外人王立志(被上訴人乙○○○之子,甲○○之父),致王立志送醫不治死亡。丁○○應負民法第191條之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丁○○未滿20歲,上訴人戊○○、丙○○○分別為丁○○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渠二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乙○○○扶養費303萬6,8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二者合計3,836,800元)及遲延利息;連帶給付甲○○殯葬費163,2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二者合計1,163,200元)及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3,436,800元本息、甲○○66萬3,20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乙○○○超過611,329元本息部分、命其給付甲○○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乙○○○、甲○○則就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敗訴部分均為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分別追加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其二人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本息。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611,329元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之子女除王立志外,尚有王春美、王淑美等二人,故王立志對乙○○○之扶養義務應為三分之一,且原判決逕以台灣省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乙○○○扶養費之標準,亦有未當。又被上訴人二人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給付之金額,原判決並未予以扣除,亦有違誤。上訴人丁○○國中畢業,目前任職製造業,每月薪資僅22,000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丙○○○國中畢業,目前為早餐店之員工,每月薪資僅12,000元,名下亦無財產,渠家庭資力微薄,原判決命渠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上揭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因過失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撞及正徒步穿越馬路之訴外人王立志,致王立志送醫不治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26分許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6、74頁),上訴人丁○○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350號判決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丁○○就本件車禍致被害人王立志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99年11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滿20歲,而上訴人戊○○、丙○○○分別為丁○○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有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又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為被害人王立志之母、女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000-000頁),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丁○○、戊○○、丙○○○對王立志之死亡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甲○○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163,200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支出概算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此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是甲○○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喪葬費用16萬3,200元,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2.查乙○○○為王立志之母,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之時已屆滿67歲,並未就業,其99年度、100年度僅有少額存款之利息收入約1千餘元,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7至79頁、第108至109頁、本院卷第48-50頁)。

核其上開少額收入,尚未達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18,421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02頁),是堪認其所得收入未達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其主張受扶養之權利受侵害,而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應屬有據。

3.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前述由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北市一般家庭及人民之生活支出水準,乙○○○請求以之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尚稱合理。上訴人雖辯稱被害人王立志於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以上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乙○○○請求扶養費之標準,並非適當云云。惟查,王立志生前從事水泥、油漆工程,業據被上訴人甲○○陳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18頁),王立志於事故發生時雖須洗腎(見原審訴字卷第72頁)而無工作(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乙○○○之警詢筆錄),然以其女兒甲○○擔任會計月薪僅3萬3千元之收入(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於99年度、100年度名下卻擁有坐落新北市○○區○○路之房地(見本院卷第52-5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事實可知,王立志生前應有累積相當儲蓄而可提供乙○○○一般家庭生活程度之扶養。又乙○○○另有二名成年女兒王淑美、王春美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其二人雖均已出嫁,然卷內並無渠二人生活困窘之證據資料,是衡諸常情亦難認渠二人無提供乙○○○一般生活程度之扶養能力,故上訴人辯稱乙○○○不得請求以新北市一般家庭及人民之生活支出水準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其扶養費之標準,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4.依上述,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王立志過世時已滿67歲,依卷附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女性67歲之平均餘命為19.86年(見原審訴字卷第101頁),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8,421元(每年221,052元),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乙○○○之扶養費應為3,104,514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⑴221,052×13.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3,007,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221,052×14.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13.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0.86 =97,489,⑶合計:3,007,025+97,489=3,104,514】。再查,被上訴人乙○○○之配偶已逝,其子女除王立志外,尚有二名成年女兒王淑美、王春美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故王立志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準此,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為1,034,838元,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害人王立志為被上訴人乙○○○之子、甲○○之父,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過世,被上訴人二人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被上訴人甲○○學歷為台北商專二專部畢業,目前任職私人公司會計一職,月薪3萬3千元,其名下有房地1筆;被上訴人乙○○○則是國小肄業,無工作、無收入,名下僅有少額存款;而上訴人丁○○為國中畢業,前任職製造業,其於99年度及100年度之年薪資所得均約為20餘萬元,其目前已入伍服兵役,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丙○○○為國中畢業,目前為早餐店之員工,每月薪資約12,000元,名下亦無不動產;上訴人戊○○為國中畢業,無固定工作,其於99年度年所得為91,627元、100年度則無所得資料,惟其名下有房地1筆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報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48-66頁、第80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丁○○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二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前述二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請求被上訴人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5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及追加之訴共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及追加之訴共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容屬過高,渠二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辯稱原審判命其分別給付乙○○○、甲○○40萬元、50萬元之慰撫金猶過高云云,惟其未思丁○○係侵害被害人王立志之「生命權」,造成被害人與被上訴人天人永隔之精神重大痛苦,所辯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734,838元(1,034,838+700,000=1,734,838);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013,200元(163,200+850,000=1,013,200)。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乙○○○、甲○○已分別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00,939元、800,938元之事實,此並有其二人領款之電匯同意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該頁背面),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上開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應屬有理。準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乙○○○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33,899元(1,734,838 -800,939=933,899);甲○○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2,262元(1,013,200-800,938=212,262)。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933,899元、被上訴人甲○○212,2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上訴人丁○○、丙○○○均自100年10月30日起算,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起訴書繕本送達回證;上訴人戊○○自101年1月20日起算,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訴之聲明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渠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