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0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豐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湘雲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龔家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冠生訴訟代理人 林夏滋
張泰昌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豐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機頂盒壹仟台之同時,給付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豐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豐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豐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豐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豐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豐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穗公司)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豐穗公司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全公司)應給付豐穗公司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為新臺幣)2,176,125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康全公司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康全公司聲明:(一)豐穗公司之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判決不利於康全公司部分廢棄。(四)前開廢棄部分,豐穗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豐穗公司起訴主張:
(一)伊與康全公司於97年5月15日簽訂「康全電訊HD IP機頂盒」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買受「HD IP Set TopBox」(下稱機頂盒),約定每台機頂盒美金130元,康全公司於97年8月交貨1批500台,98年6月交付1,000台,伊已支付5,818,575元予康全公司。康全公司於97年8月第一次交付機頂盒500台後,伊經康全公司推薦,委請全球視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編寫軟體,並於97年12月25日、同年12月30日、98年4月1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15日分別在台中沐蘭、新竹采舍、莎多堡、慾望、第八月台、富康精采等商務旅館或精品汽車旅館安裝機頂盒,詎上開旅館均於安裝未久即頻繁來電告知有產品不穩定、經常當機、遙控器失靈、畫面出現殘影等缺失,報請伊維修,伊即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康全公司,康全公司研發人員調查後告知此為機頂盒與電視HDMI相容性問題,兩造嗣於98年6月間假全球公司召開協調會議,康全公司當時處理態度尚稱良善積極,並多次撰寫程式或提供不同版本之軟體供伊之資訊人員植入改善問題,伊遂相信康全公司將依契約誠信解決產品缺失問題,且伊與數家旅館間隨選視訊安裝營運契約履行期間屆至,雖缺失情形未獲完全改善,伊仍依約再向康全公司下訂採購1,000台機頂盒。然98年6月間康全公司第二次交貨後,伊陸續安裝在台北沐蘭、杜拜風情、台中春風、湯野民雄、湯野中埔、新竹嘉巢、新尚、屏東薇風、東風、儷閣、新驛西門、彰化春風、台中麗心等商務旅館或精品汽車旅館,發生同樣問題。兩造因此召集第二次協調會議,康全公司研發人員亦於99年4月間提供1.39版(即原判決記載之39版)之軟體試圖克服上開缺失。然99年5月間同樣缺失仍反覆出現,伊再次向康全公司請求修補,詎康全公司研發人員竟以主管指示不得為伊處理上開產品缺失、無義務解決HDMI相容性問題等理由,拒絕改善產品缺失。伊因康全公司產品頻繁故障之故,遭數家業者包括台中沐蘭、台北沐蘭、麗心、水舞谷關等於續約時要求附加賠償條款:「乙方(即豐穗公司)系統運作當月妥善率未達總房數90%以上,則當月服務費願全數退回」。伊委任律師於99年7月29日、同年9月15日二次發函向康全公司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賠償損害,康全公司分別於99年8月2日、99年9月17日收受送達,然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買賣價金。
(二)伊受領機頂盒後應用在隨選視訊系統並向旅賓館業者收取對價,利益應歸屬於伊,非屬回復原狀義務範疇,康全公司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伊將機頂盒搭配其它軟體設備交付第三人使用收取對價,伊與第三人契約標的內容為「隨選視訊系統」,非僅機頂盒而已,伊因契約所收取之對價,非屬受領物所生孳息;伊因機頂盒之缺失,經第三人反應後,亦支出聯絡、查修等人力物力費用,難以計數,伊並未受有利益。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擇一請求康全公司給付5,818,575元,及其中2,176,125元自97年7月21日起,其中200萬元自98年4月30日起,其中1,642,450元自98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原審判決命康全公司於豐穗公司返還機頂盒1千台之同時,給付豐穗公司3,642,45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98年4月30日起、其中1,642,450元自98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豐穗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康全公司則以:
(一)伊否認系爭貨品有何瑕疵,豐穗公司迄未主張瑕疵貨品之數量為何。豐穗公司曾於99年6月攜帶系爭貨品及電視機至伊公司新竹所,卻無法當場展示瑕疵情形,貨品功能完全正常,豐穗公司應就所主張貨品之瑕疵負舉證之責。系爭貨品分別於97年8月、98年6月間交貨,惟豐穗公司竟遲於99年6月間始通知伊有瑕疵,第一批貨品已逾保固期間,不得認伊無法修復而解除契約,至第二批貨品,豐穗公司既無法展示瑕疵情形,不得解除契約。縱認系爭貨品有瑕疵,然伊係依據規格書製造系爭貨品,內用晶片亦與樣品相同,不具可歸責事由,豐穗公司不得解除契約。再豐穗公司買受系爭貨品,未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且日後發現系爭貨品有瑕疵仍未即時通知,豐穗公司亦未舉證證明1,500台機頂盒中究有幾台存有瑕疵,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如豐穗公司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則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豐穗公司應同時返還系爭貨品予伊。
(二)兩造於97年5月15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係針對「旅館型」機頂盒,標的物為Model No. CT-7005-FSI,伊針對旅館型機頂盒依豐穗公司要求逐次增加功能及修改功能,配合全球公司「系統」提供1.16至1.26版之軟體,以供豐穗公司使用於旅館。簽訂合約時及履約前階段,系統整合商為全球公司,伊提供之1.16版軟體,搭配全球公司之系統,皆可正常運作。嗣後豐穗公司欲擴大營業增加個人住戶,而修改其機房Server之運作,並要求伊另供應家庭型機頂盒(即FSI2,下稱豐穗二機頂盒)、修改軟體,供豐穗公司使用於個人住戶,故豐穗二機頂盒與旅館飯店之機頂盒不同。斯時,兩造曾就豐穗二機頂盒協議合作,伊應豐穗公司所請針對全球公司之系統開發相關樣品,最終因伊整合能力不足而產生不穩定問題而告終,故豐穗公司亦未曾就豐穗二機頂盒出貨,但伊為此計畫已開發1.27、1.29、
1.31、1.33至1.39之個人版版本之軟體供豐穗公司測試(單數之版本均為測試版,須經豐穗公司測試認可後才會換成偶數版版本,並提供予個人住戶正式使用)。詎豐穗公司竟將1.27版以後之測試版(須配合豐穗二機頂盒)悉數使用於旅館,且辭去全球公司,而該公司之系統整合作業,悉由豐穗公司自行取代。此後,豐穗公司乃陸續向伊反應無法順利運作之情形,然豐穗公司自始未將瑕疵狀況詳述指明,僅空言指稱所謂「不穩定」、「當機」、「畫面出現殘影」等可能係機房或伺服器問題。伊本係出售旅館型機頂盒,並已提出相應之1.26版軟體,斯時運作皆屬正常,嗣豐穗公司自行更改產品約定使用方式而產生產品運作問題,並企圖以豐穗二機頂盒之整合問題與原本旅賓館機頂盒之問題做混淆,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豐穗公司不得解除契約。縱認豐穗公司得部分解除契約,因豐穗公司將機頂盒安裝於旅賓館而獲利甚鉅,此部分之法定孳息亦應同時返還。
(三)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豐穗公司)若未於訂約後1年內完成出貨5000台,乙方(即康全公司)得以不足5000台之數量依本合約單價計算,由出貨保證金內扣除後再返還予甲方。」豐穗公司未於訂約後1年內採購最低保證數量5,000台,就不足之3,500台,豐穗公司應給付伊違約金美金455,000元(美金130元×3,500=455,000元),折合新臺幣13,529,425元(以臺灣銀行102年4月24日之牌告匯率1:29.735計算),因豐穗公司未曾提出出貨保證金,而未能扣除,豐穗公司應給付伊違約金13,529,425元。縱認1,000台機頂盒部分得解除契約,伊應退還部分價金,伊亦得以前開違約金請求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豐穗公司已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7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豐穗公司向康全公司採購機頂盒1,500台,約定每台機頂盒價金為美金130元,康全公司於97年8月交付機頂盒500台,98年6月交付機頂盒1,000台。
(二)豐穗公司於97年7月21日支付500台機頂盒價金2,176,125元,98年4月30日轉帳支付200萬元,98年5月18日轉帳支付1,642,450元予康全公司。
(三)前開事實,有系爭採購合約書、發票及匯款資料等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卷10-14、29-33頁)。
四、豐穗公司主張其向康全公司採購之機頂盒有瑕疵,且不為修補,其業於99年7月29日、99年9月15日發函表示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賠償損害,乃請求康全公司返還價金;康全公司則否認所交付之機頂盒有瑕疵,關於康全公司交付之機頂盒是否有瑕疵,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豐穗公司主張康全公司交付之機頂盒有瑕疵,雖據其提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板院卷15-24頁)、全球公司工程師張煥智電子郵件所載監看紀錄(見原審卷第宗125-126頁)、旅賓館函及故障紀錄(見原審卷第1宗210-224頁)為證;然康全公司否認其交付之機頂盒有瑕疵,並辯稱豐穗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貨品「不穩定、經常當機、畫面出現殘影」等現象是否為機頂盒所致等語。經查康全公司說明機頂盒即數位視訊轉換盒(Set Top Box),乃連接電視機與外部訊號源之設備,其功用在將壓縮之數位訊號轉成電視內容,並顯示於電視螢幕上;為使訊號有效傳達、轉換,必賴系統整合商就機房(server)、機頂盒供應商及終端電視設備全面整合,系統供應商應針對系統所需之機頂盒提出軟硬體規格;因此若旅館客戶以肉眼觀賞時,電視機畫面出現殘影、不穩定、黑畫面、雪花畫面、畫面停格及當機等現象,其原因可能為機房提供之影片空間過大,以致傳輸速度較慢;或可能為系統整合商之設備或程式與機頂盒之硬體或程式無法順利相容;或可能為旅館現場環境,致機頂盒過熱;或可能因韌體使用不當,或可能因機房廠商不當於機頂盒加裝記憶體過大之程式,致機頂盒之運作速度變慢,其原因千變萬化,不一而足,非必然歸咎於機頂盒本身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121頁背面至122頁、本院卷274-276頁)。關於康全公司說明機頂盒乃連接電視機與外部訊號源之設備,其功用在將壓縮之數位訊號轉成電視內容,並顯示於電視螢幕上;為使訊號有效傳達、轉換,有賴系統整合商就機房、機頂盒供應商及終端電視設備全面整合一節;豐穗公司陳述:系爭契約標的為數位機上盒,而數位視訊之運作,為使訊號有效轉換,必須仰賴機房、系統整合商及機頂盒供應商三者之分工;首先須由康全公司即機頂盒供應商依據機頂盒內晶片(driver)之功能及客戶需求發展韌體,完成後,再由豐穗公司即系統整合商負責撰寫使用者介面整合系統,並提供機房安裝等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204頁、本院卷302頁背面)。由兩造所為陳述,足見機頂盒係轉換數位視訊,機頂盒能否有效轉換視訊,涉及機房、系統整合商及機頂盒供應商三者之分工及系統之整合,堪以認定。
(三)豐穗公司以下述證人之證詞,主張康全公司提供之機頂盒有瑕疵,即證人張煥智(全球公司工程師)到場證稱:99年6月間第二次協調會議中,豐穗公司有反應康全公司交付之機頂盒,安裝後發現產品不穩定、經常當機或遙控器失靈、畫面出現殘影等各項缺失;第二次協調會議中,有口頭討論康全公司機上盒當機的狀況(見原審卷第1宗133頁背面);證人陳建良(全球公司總經理)到場證稱:98年6月間第一次協調會議,康全公司當天答覆是他們會回去跟工程單位協調試圖減少當機的問題,也希望全球公司在軟體部分能夠修改避開這些問題;豐穗公司當天有提出豐穗公司之機頂盒安裝後發現不穩定、經常當機或搖控器失靈等問題(見原審卷第1宗132頁);證人丁啟明到場證稱:「(陳奕澄律師問:在你任職康全公司的時間,98年3月以前,你有無親眼看到豐穗公司所描述所謂瑕疵的狀況?)一般機頂盒有發生狀況後,我們會在開會的地點比如新竹事業處,就機頂盒在客戶端發生的狀況會在新竹事業處開會時呈現這些故障的問題。」「(陳奕澄律師問:當時有呈現出來所謂瑕疵的狀況嗎?如何呈現?)有。包括影片播放不順,或是需要重開機,才能再繼續使用。」「(陳奕澄律師:用什麼方式呈現瑕疵的狀況?用什麼設備?)設備就是康全出貨給豐穗的機頂盒,接到在會議室的電視。」「機頂盒有兩種版本,機頂盒如果在飯店房間的電視,如果連線到網路是做影片下載到機頂盒的硬碟之後再做播放,而這盒子本身因為含硬碟在播放時也可以連線作遠端影片下載到機頂盒的動作,這是連線的版本。另外一個版本是沒有連線的版本,在新竹事業處呈現機頂盒的瑕疵狀況兩個版本我們都有試,全球的系統在新竹事業處使用的方式因為全球的系統屬於遠端,要連上網路才能接到遠端全球的系統,連上之後再撥放影片,就會有播放不順的情況,有時也會中斷,需要機頂盒重開機之後才能再嘗試連線,作影片播放。」(見本院卷219-220頁)等語。另查豐穗公司在原審曾自認因康全公司新竹實驗室設備與環境之故,無法在康全公司新竹實驗室展示機頂盒缺失(見原審卷第1宗63頁);全球公司總經理陳建良亦曾證稱:不可能在會議裡面複製機頂盒不穩定狀況(見原審卷第1宗133頁);全球公司工程師張煥智亦曾證稱:99年6月會議,沒有看到複製機頂盒不穩定的狀況(見原審卷第1宗135頁);針對機頂盒沒有辦法模擬旅館的環境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190頁),丁啟明證稱曾在康全公司新竹事業處呈現機頂盒之缺失一節,尚難遽信。
(四)觀諸上述證人所為證詞之內容,均僅係陳述豐穗公司使用康全公司交付之機頂盒後在使用上所呈現之障礙狀態,並未能證明所呈現障礙狀態之原因,即尚未能證明康全公司交付之機頂盒有瑕疵。另證人楊煥堂(豐穗公司工程師)證稱:「(問:你之前所述的這些問題,到底能否確認是軟體還是硬體?)據我本身瞭解,我可以確定是機頂盒的問題,但是機頂盒本身的硬體的問題還是軟體的問題我不確定。」(見原審卷第1宗188頁),僅能認係證人以本身意見表示係機頂盒有瑕疵,然證人對於機頂盒之問題為何,既不確定,即未能作為認定機頂盒有瑕疵之證明。又縱認丁啟明之證詞可採,自其證稱因全球公司系統屬於遠端,要連上網路才能接到遠端全球公司系統,連上之後再撥放影片,會有播放不順情況,有時也會中斷,需要機頂盒重開機之後才能再嘗試連線,作影片播放等語,顯見機頂盒之轉換視訊涉及遠端全球公司系統並機房之運作,亦未能證明係屬康全公司機頂盒之瑕疵。
(五)經查豐穗公司在起訴狀陳述:「被告(即康全公司)交付之HD IP機上盒存有不明原因之瑕疵」(見板院卷8頁),即已表明其並不知悉康全公司之機頂盒之瑕疵為何;雖豐穗公司主張其嗣改向他公司採購機頂盒,同樣委請全球公司編撰軟體,安裝以來,均正常運作,少見故障反應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60、63頁),嗣在本院提出其向智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上公司)採購機頂盒之規格(見本院卷236-237頁),然康全公司抗辯該規格與康全公司機頂盒之規格不同,此節經豐穗公司表示:「還好智上的機頂盒與康全的不一樣,否則就會是一樣的下場」(見本院卷232頁),足見豐穗公司嗣後改向智上公司採購之機頂盒與康全公司之機頂盒規格並不相同;又豐穗公司與全球公司於98年6月間有契約關係,然於99年6月間無契約關係(見原審卷第1宗133頁背面,陳建良證詞),豐穗公司曾由自己工程師寫軟體(見原審卷第1宗134頁背面,豐穗公司陳述),嗣再委請全球公司撰寫軟體,而豐穗公司委請全球公司編撰之軟體,雖經全球公司工程師張煥智到場證稱:二機頂盒所使用軟體系統一樣(見原審卷第1宗189頁),然全球公司既須編撰軟體,且為系爭視訊傳輸系統之整合廠商,與豐穗公司有合作之利害關係,其工程師所為證詞,有偏頗之虞;且張煥智上開證詞係在豐穗公司主張二機頂盒規格相同之前,然嗣既由前述豐穗公司所為表示得知二機頂盒規格並不相同,則張煥智證稱二機頂盒所使用軟體系統一樣,顯然可疑,難以採信。豐穗公司嗣後改向智上公司採購之機頂盒所使用軟體系統不明,即未能以康全公司嗣後向智上公司採購及由全球公司編撰軟體,安裝以來,少見故障反應,遽認康全公司交付之機頂盒有瑕疵。又豐穗公司陳明其向康全公司採購機頂盒,係由全球公司負責把使用者介面軟體放入機頂盒(見本院卷181頁),則機頂盒能否有效轉換視訊,尚涉及使用者介面軟體,且豐穗公司客戶旅賓館終端電視設備隨選視訊系統能否有效傳輸亦涉及機房及其間傳輸系統之良窳,豐穗公司並無法證明終端影片播放不良係因康全公司之機頂盒所導致,其主張康全公司之機頂盒有瑕疵,尚難採信。
(六)另查系爭合約第1條中約定:「Smart card reader在完成與全球視訊測試及驗證後,依豐穗需求供應出貨。」第4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豐穗公司)應於標的物送達時當場驗收,並於乙方全部功能測試完畢後14日內完成驗收」第8條第2項約定:「機上盒、Smart card reader功能出貨前須完成與全球視訊系統完成測試及相關安全認證,方可列入保固服務項目。」(見原審板院卷10-12頁)全球公司工程師張煥智亦到場證稱:豐穗公司有委託全球公司驗收軟體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190頁背面至191頁),康全公司抗辯依系爭合約約定,機頂盒之測試應由豐穗公司負責,應可採信。系爭機頂盒既應由豐穗公司負責測試及驗收,豐穗公司復無法證明機頂盒之瑕疵,所主張康全公司交付之機頂盒有瑕疵,為不足採。末按張煥智證稱:測試時,針對機頂盒放在旅館沒辦法模擬,也沒有辦法模擬旅館的環境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190頁),足見並無法還原豐穗公司所主張機頂盒故障之環境,爰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關於豐穗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擇一請求康全公司給付5,818,575元部分:
(一)按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一)因乙方(即康全公司)逾期交貨(退換貨)或送修30日以上未有正當原因及解決方案者,甲方(即豐穗公司)得解除本合約。
(二)因有前項原因解約者,乙方應另外返還甲方所有已受領之款項。」(見原審板院卷11頁)。又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經查豐穗公司並無法證明康全公司交付之機頂盒有瑕疵,業如前述,豐穗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請求康全公司給付5,818,575元,應屬無據。
(二)次按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商品瑕疵擔保」,依其第1項約定,康全公司就商品品質負商品瑕疵擔保責任(見板院卷11頁)。又依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豐穗公司並無法證明康全公司交付之機頂盒有瑕疵,業如前述,豐穗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康全公司給付5,818,575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豐穗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康全公司給付5,818,575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豐穗公司上開請求,判決命康全公司於豐穗公司返還機頂盒1千台之同時,給付豐穗公司3,642,45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98年4月30日起、其中1,642,450元自98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康全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豐穗公司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豐穗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豐穗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康全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豐穗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