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810號上 訴 人 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乾原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李後政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晶渼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追加預備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上訴人之2 項聲明互為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000 元,除已繳第二審27,042元外,其餘122,95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