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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16號上 訴 人 晉克廉

晉愛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被 上訴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 代理 人 葉昕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15.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土地及其上同段247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為撤銷之請求(見本院卷頁106), 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損及其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嘉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楓公司)於民國89年5月4日邀同上訴人晉克廉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惟自91 年6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963,188元及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借款)。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詎嘉楓公司屢經伊催討仍未清償,晉克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晉克廉於91 年5月31日將其名下唯一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妹即上訴人晉愛華,並於91 年6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已損及伊之債權。縱認上訴人間係有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亦屬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追加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擇一判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晉愛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1 年6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晉克廉所有。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晉克廉於87 年12月1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借款300萬元, 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台北銀行設定480萬元之抵押權。嗣晉愛華於91年8月12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以信用貸款60萬元加計房屋貸款220萬元之方式,共借得28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336萬元之抵押權, 代晉克廉清償上開債務,作為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對價,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雖名為贈與,實為買賣關係,屬有償行為。而晉愛華並非嘉楓公司員工,亦非向陽信銀行借款之保證人,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並不知情嘉楓公司之財務狀況,況斯時嘉楓公司仍有付息且有資力清償債務,晉克廉尚未產生保證債務,自難認晉愛華於轉得時知有何得撤銷之原因,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況陽信銀行曾於91年10月間就系爭借款對嘉楓公司及晉克廉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91年度票字第8774號),並向國稅局查詢晉克廉財產,該時應已知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而被上訴人於96 年7月受讓債權時,亦經陽信銀行轉知系爭不動產異動狀況資料,惟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亦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嘉楓公司於89年5月4日邀同晉克廉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陽信銀行簽定額度為500萬元之借據及未載到期日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 並於91年5月17日、同年5月20日、6月3日、6月18日先後借款191萬元、32萬元、104萬元、85萬元等4筆,共計412萬元。嗣因嘉楓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陽信銀行以嘉楓公司尚欠本金3,963,188元 (下稱系爭借款)及自9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8計算之利息,執上開本票對嘉楓公司及晉克廉等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票字第877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晉克廉於91 年6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晉愛華。其後陽信銀行於96年10月間據系爭本票裁定對嘉楓公司及晉克廉等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債務人財產可供執行,經原法院於

96 年10月31日發給債權憑證(96年度執字第7224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間陽信銀行於96 年7月31日將系爭借款及自91年6月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權利一併讓與被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7月29日以登報方式為債權讓與之公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載公告報紙、本票、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晉克廉於91 年6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晉愛華,已有害及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應予撤銷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晉克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晉愛華係有償或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有無罹於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得依前開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者,僅限於債務人之債權人,且該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債權苟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則為詐害行為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查嘉楓公司自91年5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8日止先後向陽信銀行借款共412萬元,迄至91年6月間尚欠本金3,963,188元之事實, 已如上述,又晉克廉係連帶保證人,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清償責任實與借款人嘉楓公司相同,是晉克廉於91 年6月19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晉愛華時,被上訴人所受讓陽信銀行對晉克廉之債權已經成立。依前開說明,苟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構成詐害行為,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嘉楓公司之借款債務及晉克廉之擔保債務縱未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仍得行使撤銷權。上訴人以嘉楓公司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仍有持續付息之情形為由,辯稱:晉克廉對被上訴人尚無保證債務產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云云,自不可採。

(二)又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無償、有償行為, 於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應以其為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認定之。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本身,僅係所有權移轉意思表示之一致,無從單就物權行為認定其為無償或有償,而應視其所以為物權行為之原因行為予以認定。經查:

1、上訴人辯稱:晉克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晉愛華,係為清償其積欠父親晉大端之借款840萬元及代償信用卡債務約計56萬元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取款憑條、晉大端之台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晉大端系爭帳戶)存摺、91年1月5日借據、清償證明書、繳款人收執聯、還款證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頁65-87)。 惟觀諸上開匯、取款資料所示,可知訴外人晉大端於88 年4月19日至90年12月18日間提領金額合計352萬元,匯款金額則為250萬元,且匯款單所載受款人為訴外人周榮華或嘉楓公司,核與上訴人所稱晉克廉積欠晉大端之借款金額840萬元尚有未符,亦難認上開資金往來係存在於晉克廉與晉大端之間。再依台灣銀行中和分行檢附之晉大端系爭帳戶之取款及匯款憑條影本(外放),亦僅堪認定晉大端與周榮華或嘉楓公司間各有資金往來,仍無從依此證明晉克廉與晉大端間有上訴人所稱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至於上訴人所提之91年1月5日借據(見原審卷頁80),其上固記載:「茲因嘉楓股份有限公司有資金週轉的需求,晉克廉近幾年向晉大端先生借款,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底前借款金額共有捌佰萬元。若日後無法償還,願意過戶名下房屋給晉大端先生或其指定的人來抵債。」等語,然未據晉克廉或晉大端簽章,上訴人就其真正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據此為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認定。另依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款項清償證明資料 (見原審卷頁81-97),均係出具予晉克廉,並無晉大端代償之記錄,僅堪認晉克廉積欠陽信銀行、 中國信託、華僑銀行等3家銀行之信用卡債務169,576元、173,013元、217,740元,且已分別於92年2月11日、92年2月11日、91年7月9日清償完畢,無從認定晉大端有代晉克廉清償此部分信用卡債務。是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係為清償晉克廉對晉大端之債務,難以採信。

2、晉克廉於91 年6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晉愛華之登記原因為贈與,固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頁13、15),惟晉克廉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87年12月1日向台北銀行借款300萬元,嗣系爭不動產於91 年6月19日自晉克廉名下移轉予晉愛華後,晉愛華於91 年8月12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永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36萬元之抵押權, 以信用貸款60萬元加計房屋貸款220萬元之方式,共借得280萬元,並於同年月14日以上訴人晉愛華之名義匯款各206,000元、2,794,000元至台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以清償上訴人晉克廉積欠台北銀行之上開借款債務300萬元, 並因清償抵押債務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其後則由晉愛華按月繳納上開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本息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據2紙、增補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單、繳款委託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91 年8月15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月付金繳款記錄查詢一覽表等件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頁55-

64、本院卷頁40-43)。 觀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點,與晉愛華代償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之時間相近,是上訴人辯稱:晉克廉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晉愛華,同時向晉愛華借貸款項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抵押借款等語,尚非無據,堪認晉克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其原因行為僅名義上登記為贈與, 實屬有300萬元對價之有償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故債務人所為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使,應自債務人行為就其總體消極與積極財產之增減,而為計算判明。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出賣與人,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詐害行為。 查晉克廉係以300萬元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晉愛華,已如上述,則晉克廉雖因移轉系爭不動產而減少積極財產, 然同時取得300萬元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務而減少其消極財產,故就晉克廉之整體財產而言,已難遽認損及普通債權人債權之行使。 況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惟嘉楓公司就系爭借款其中191萬元部分於91 年10月17日仍有繳息紀錄,32萬元部分則繳息至91年6月20 日,至於104萬元及85萬元部分係於91年6月間借貸,應於次月開始計息,此有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55反面-57),而陽信銀行係於91 年10月間聲請為系爭本票裁定,亦如上述,則於91 年6月19日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尚難認晉克廉擔保之嘉楓公司借款債務已有無法清償之違約情事且為晉愛華所明知。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晉愛華於該時明知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從准許。

(四)綜此,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追加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理由,則有關「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有無罹於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併依同條第4項請求晉愛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6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晉克廉所有,因其撤銷之訴無理由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晉愛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1 年6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晉克廉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笫244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上開同一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