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蔡銘鋒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複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被上訴人 阮玉焄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6/10,000 ),及其上735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權利範圍:全部),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訂立買賣契約,向訴外人同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同慶建設)、莊隆文以建物含稅價新臺幣(下同)273,000 元、土地811,000 元買受,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地自備款由上訴人按期向建商繳納,貸款本息亦由上訴人按期匯付,歷次按月匯款單據正本、系爭房地監證費收據正本、契稅繳納通知及收據正本、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等原始資料均在上訴人執有中。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其就系爭房地之購入曾出資之證據,其謊稱系爭房地係其自己出資購買,核非事實。且系爭房地自民國76年6 月2 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起,均由上訴人以借名者之所有權人地位居住、使用、管理,被上訴人僅於兩造同居期間,經上訴人同意借住於系爭房地,迨至81、82年間兩造結束同居關係後,被上訴人即自行遷出,系爭房地仍由上訴人繼續管理、居住、使用迄今,如謂系爭房地係屬被上訴人之產權,被上訴人豈有任令上訴人無償居住18年而不索取代價之理?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以借名者之所有權人地位管理、使用系爭房地,非無正當權源。上訴人業於100 年7 月19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6788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出答辯㈠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應已回復,被上訴人就此既有爭執,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此不安狀態之必要。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重簡字第1187號、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喜字第35144 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上訴人於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板橋地院100 年度司執喜字第35144 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6/10,000 ),及其上735 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權利範圍:全部)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上開房地返還上訴人。㈣板橋地院100 年度司執喜字第35144 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板橋地院88年度訴字第96號履行契約事件,主張之法律事實均為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僅將信託登記改為借用名義登記、信託契約改為借名登記契約而已,其上訴聲明第
二、三項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與同慶建設訂立買賣契約,並由該公司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該房地從未係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對出賣人亦無任何請求權,自無將自己之財產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可能。況上訴人於板橋地院88年度訴字第96號履行契約事件,就系爭房地何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答以「當時認為兩造會結婚,我要給被告一個保障,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縱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其顯然係將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贈與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得以買受系爭房地,否則何來給予被上訴人保障?兩造間顯無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合意。又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權源,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本院90年度上字第579號履行契約事件、板橋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認定明確,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其舉證均不可採,且不足以推翻上開履行契約事件、遷讓房屋等事件所為之認定,依判決之爭點效,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有無,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再借名登記者在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即有管理、使用、處分權,兩造就系爭房地如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於板橋地院98年度重簡字第1187號遷讓房屋事件,即得以之為抗辯,其於判決確定後始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非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其遷讓房屋及返還所有權狀之事由,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於76年6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卷一第35-38 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5日以板橋地院98年度重簡字第1187
號、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並將系爭房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喜字第35144 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板橋地院88年度訴字第96號履行契約事件係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信託契約存在,該契約業於87年11月26日終止,依兩造訂立之書面信託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而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於本件訴訟則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業於100年7月19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應已回復,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已據本院調閱板橋地院88年度訴字第96號履行契約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足見上訴人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依上所述,二者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上開履行契約事件確定判決(按即板橋地院88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本院90年度上字第579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裁定)之拘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違反上開履行契約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容有誤會。
㈡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88年1 月5 日,以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信託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該信託契約業於87年11月26日終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履行契約事件),經板橋地院88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本院90年度上字第579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裁定,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信託契約存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嗣於98年6 月2 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同居於系爭房屋,並共用辦公室,上訴人於83年間兩造分手後仍拒不遷出,並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板橋地院98年度重簡字第1187號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迨至100 年5 月30日,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地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6788號判決、100 年度簡上字第37
2 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不足以推翻上開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為之認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5,055 元,及自100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契約事件、遷讓房屋等事件、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上開遷讓房屋等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對上訴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裁判,已生既判力。而關於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兩造間無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重要爭點,雖因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然上開遷讓房屋等、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事件,均已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除上開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⒉上訴人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仍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
購置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僅於上開履行契約、遷讓房屋等事件,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信託契約存在,而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本件訴訟,改稱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關於系爭房地係於76年間兩造同居期間由其出資購買,並由兩造同居其內,歷次按月匯款單據正本、系爭房地監證費收據正本、契稅繳納通知及收據正本、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等原始資料均由其執有,兩造83年間分手後,系爭房屋由其居住使用迄今之主張,於上開履行契約、遷讓房屋等、損害賠償事件中均已提出,並無新訴訟資料。而上開履行契約、遷讓房屋等、損害賠償事件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置,並由其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情屬實,亦難遽認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且兩造曾有同居事實,往來關係密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重要資料交由上訴人保管,亦或資料為上訴人取去,均與常情無違,不能僅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契稅收據、火災保險費收據、火災保險單等重要文件由上訴人持有中,即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或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意等語(本院90年度上字第579 號、板橋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臺北地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72 號判決參照),經核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並無何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656號、94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95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96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96年度偵續四字第2 號、97年度偵續五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835號處分書、板橋地院98年度聲判字第70號裁定,僅認定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及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契約書、監證費收據、契稅收據、保險費收據、保險單、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非自被上訴人處竊取之事實,然此無從推論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如:上訴人將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將之贈與被上訴人,並以簡化移轉登記流程之方式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上開資料自不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兩造間無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⒊承上,上開遷讓房屋等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對上訴
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裁判,已生既判力,而上開遷讓房屋等、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事件,關於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兩造間無信託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不得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上訴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該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00 年7 月19日終止,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難謂可採。
㈢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板橋地院98年度重簡字第1187號、99年度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喜字第35144 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所執執行名義於100 年3 月22日經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業據本院調閱上開遷讓房屋等事件案卷查核無誤。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7 月19日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答辯㈠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其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應已恢復,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所據之異議原因事由,固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惟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無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可資終止,其所據之異議原因自不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板橋地院100 年度司執喜字第35144 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00 年7 月19日終止,其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應已恢復,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板橋地院100 年度司執喜字第35144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固聲請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上訴人認領被上訴人之女蔡仁芸之認領登記資料全卷,以證明蔡仁芸為被上訴人與他人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並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之信任關係存在。惟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蔡仁芸間無親子關係存在而仍予認領一事,並未加以爭執,且兩造間存有信任關係與兩造是否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並無必然關係,僅憑兩造間之信任關係,無從推論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成立,上開認領登記資料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