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820號上 訴 人 陳逢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被 上訴人 黃國彰
黃 鎂黃詠翔黃聖章黃雅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臺灣民俗村有限公司之股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確認上訴人對於臺灣民俗村有限公司之股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對於股權歸屬之爭議,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民俗村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黃萬儔、高軟、高泉發、被上訴人黃國彰、上訴人、陳必強分別登記為臺灣民俗村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105萬元、30萬元、30萬元、60萬元、30萬元,其上亦載明臺灣民俗村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5日經廢止在案(原審卷一第30至31頁)。則臺灣民俗村有限公司既經廢止,堪認上訴人、高軟、高泉發、陳必強之股份已無價值,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起訴所受利益即非臺灣民俗村有限公司登記所載上訴人、高軟、高泉發、陳必強之出資額。因依據被上訴人主張臺灣民俗村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於89年6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高軟、高泉發、陳必強將其於臺灣民俗村有限公司之出資轉讓伊等被繼承人黃萬儔、被上訴人黃國彰時,其轉讓之意思已合致,且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即生轉讓之效力,則上訴人、高泉發及高軟、陳必強之繼承人,均已喪失臺灣民俗村有限公司股東身分,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無法核定,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及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2萬6002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繳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尚欠1萬4335元;另上訴人於第二審、第三審除已分別繳納4500元、4500元(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外放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外,其餘第二審裁判費2萬1502元、第三審裁判費2萬1502元均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