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35號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藍偉中被 上 訴人 萬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秉丞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被 上 訴人 羅月秀追 加 被告 余廣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羅月秀(下稱羅月秀)為規避積欠上訴人款項之追償,而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萬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公司),該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規定,聲明請求:㈠羅月秀與萬豐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6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萬豐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卷第4-5、106頁)。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因萬豐公司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羅月秀與追加被告余廣穠(下稱余廣穠)間所為(原審卷第83-84 頁),遂認羅月秀與余廣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係有償行為,且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故追加余廣穠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羅月秀與余廣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於100年6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萬豐公司之物權行為無效,萬豐公司應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羅月秀所有;而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羅月秀與余廣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於100年6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萬豐公司之物權行為,萬豐公司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羅月秀所有(本審卷第000-
000 頁)。核其訴之追加、變更,係以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終局目的,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縱萬豐公司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變更(本審卷第123 頁),依上開說明,在程序上仍應准許。
又上訴人訴之變更合法,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則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件應專就新訴裁判,先予敘明。
二、羅月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及變更起訴主張:㈠訴外人九品水晶城有限公司(下稱九品公司)前邀同羅月秀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惟九品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88萬6,403元及約定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羅月秀為連帶保證人,應與九品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經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4874號支付命令確定,因伊對羅月秀為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板橋地院發給100 年9月19日板院輔100司執實字第83611 號債權憑證。惟系爭不動產為羅月秀所有,羅月秀於100年6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萬豐公司,萬豐公司及余廣穠雖稱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為羅月秀積欠余廣穠積欠借款550萬元,故與余廣穠約定以200萬元為對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抵銷部分債務,並登記於萬豐公司所有,惟余廣穠僅匯款506 萬元至九品公司之帳戶,是否借款已非無疑;而萬豐公司及余廣穠又無法證明余廣穠與羅月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依買賣契約所載,其上約定之土地價金為140萬元、房屋價金為60 萬元,然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及房屋價金各為15萬5,040元及18萬2,900元,與前開契約約定價金數額相去甚遠,可見羅月秀並非基於與余廣穠間之買賣契約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萬豐公司,上開買賣契約應為余廣穠為協助羅月秀脫產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況償還系爭不動產貸款並非余廣穠,為訴外人王采絨與萬豐公司,且銀行貸款之債務人亦非羅月秀而係訴外人陳慧君,均有可疑,以上未見余廣穠等人說明,故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均無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屬羅月秀所有,而羅月秀既怠於對萬豐公司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爰先位依民法87 條、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求為確認羅月秀與余廣穠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皆無效,並代位羅月秀請求萬豐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回復至羅月秀名下。
㈡余廣穠曾於100年8月間向伊表示願意代償羅月秀之配偶即訴
外人王勇勝為九品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並要求伊塗銷王勇勝於新莊財產之假扣押,顯見余廣穠對於羅月秀之負債知之甚詳。羅月秀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債權人滿足債權,而余廣穠對於羅月秀之消費借貸債權已於100年1月20日屆期,惟余廣穠並未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卻選擇僅以對於羅月秀之債權550萬元之200萬元作價,向羅月秀買入系爭不動產之方式,僅部分債權可受滿足,又未塗銷其上以訴外人陳慧君為義務人而對三人設定之抵押權,復指定登記為萬豐公司所有,可見羅月秀、余廣穠係藉由買賣行為以達脫產之目的,致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方式以滿足債權,羅月秀與余廣穠間之債權行為,與羅月秀、萬豐公司間之物權行為即有害及伊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萬豐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審判決廢棄;⑵確認羅月秀與余廣穠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00 年6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於100年6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萬豐公司之物權行為皆為無效;⑶萬豐公司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羅月秀所有。
⒉備位聲明:⑴原審判決廢棄;⑵羅月秀與余廣穠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00年6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於100年6月2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萬豐公司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⑶萬豐公司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羅月秀所有。
二、萬豐公司則以下列陳述抗辯:㈠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因羅月秀曾向余廣穠借款 550
萬元並訂立借據,而羅月秀未依借據約定於100年1月20日前清償欠款,遂與余廣穠訂立買賣契約,由羅月秀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余廣穠,並約定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除扣除羅月秀未清償之銀行貸款77萬5,415元後,剩餘價金122萬4,585 元則以余廣穠對於羅月秀之550 萬元借款債權中之122萬4,585元抵銷之,余廣穠並指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伊名下,而買賣契約俗稱私契,與俗稱公契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容不同乃交易所常見。又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債務人名義為陳慧君,故余廣穠償還之貸款係匯入陳慧君之帳戶並無不合。而余廣穠係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投資伊公司之對價,系爭買賣交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㈡羅月秀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余廣穠既約定以扣除銀行貸款後之
買賣價金122萬4,585元抵銷余廣穠對於羅月秀之同額借款,羅月秀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但亦因此減少對於余廣穠所負債務122萬4,585元,對於羅月秀之資力並無影響。而上訴人亦承認系爭不動產附近之房地交易價額未逾220 萬元,余廣穠與羅月秀間之買賣價額200 萬元亦無不相當之情形,二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上開行為,進而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答辯聲明: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三、羅月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余廣穠則辯稱:伊與羅月秀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200萬元,其中包括銀行貸款70 餘萬元,伊迄今仍持續透過萬豐公司及王采絨名義繳納貸款利息,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成立。伊與羅月秀訂立買賣契約時不知羅月秀之債務狀況。伊與上訴人接觸之原因係因訴外人王勇勝於新莊之不動產遭上訴人假扣押,伊為該不動產之第二順序抵押權人,伊為能夠處理該不動產,故提議給付上訴人款項以換取撤銷該假扣押,非如上訴人指稱伊有為羅月秀處理債務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九品公司前邀同羅月秀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惟九品公司屆期未能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88萬6,403元及約定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羅月秀為連帶保證人,應與九品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而上訴人曾聲請板橋地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4874號支付命令確定,惟因對羅月秀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該院發給100年9月19日板院輔100司執實字第83611號債權憑證,而羅月秀於100年6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萬豐公司所有等事實,並有上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6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8兌30 日基信地所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豋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17、47-57、本審卷第70、75-84頁),復經原審調取板橋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874號支付命令卷宗核對無訛,並為萬豐公司及余廣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羅月秀與余廣穠間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萬豐公司,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伊得代位羅月秀請求萬豐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羅月秀所有等語,惟為萬豐公司及余廣穠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羅月秀及余廣穠間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羅月秀、余廣穠間有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萬豐公司、余廣穠辯稱羅月秀向其借款550 萬元,余廣穠已
交付款項乙節,有借據、匯款申請書在卷(本審卷第56 -57頁)。依借據及匯款申請書所載,羅月秀於99年10月20日簽立借據時,已表明「壹次全部收到無訛(不另給收款收據)」,故余廣穠已經交付羅月秀全額借款,而余廣穠於同日固匯款506 萬元予九品公司,惟九品公司之負責人為羅月秀,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戶徵信資料查詢可稽(原審卷第8-10頁、本審卷第133 頁),可見羅月秀於取得借款後,就借得之部分款項要求余廣穠逕行交予九品公司使用,合於常情。至於匯款金額與借據金額不符,其原因甚多,惟參羅月秀與余廣穠於系爭借款清償期限屆至後,曾於100 年6月8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已載明羅月秀對於余廣穠確有「先前欠債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乙情(見本審卷第59頁),足見余廣穠除將部分借款項匯入九品公司於金融機關開立之帳戶外,其餘款項亦已交付羅月秀。因此萬豐公司及余廣穠辯稱羅月秀向余廣穠之借款情節,應可採取。上訴人主張余廣穠並未就上開借款與匯款數額不符舉證,故羅月秀與余廣穠間並未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羅月秀與余廣穠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
意云云。惟萬豐公司及余廣穠辯稱羅月秀於借據約定之清償期屆至時並未清償借款,與余廣穠約定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作價以200萬元售予余廣穠,扣除銀行貸款77萬5,415元後,剩餘價金122萬4,585元則與上開借貸債務中之同額款項抵銷之,於100年6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復在同年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余廣穠所指定之萬豐公司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審卷第58-61 頁)。觀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陳慧君所有,嗣陳慧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陳慧君於95年10月3日售予羅月秀,而中華銀行於97年5月12日讓與抵押權予匯豐銀行,陳慧君因此成為匯豐銀行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亦即匯豐銀行之貸款人仍為陳慧君,其後羅月秀於100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萬豐公司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謄本、異動索引、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6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8兌30日基信地所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豋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匯豐銀行理財對帳單足稽(見原審卷第11-14、35、47-53頁;本審卷第77-80、155頁),余廣穠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之100年6月30日起,即陸續匯款至陳慧君於匯豐銀行之帳戶以繳付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本息,並於匯款時在匯款單據上「附言」欄或「備註」欄敘明匯款目的係「陳慧君房貸」、「繳付陳惠君房貸」、「陳慧君房貸 7、8、9月」、「陳慧君房貸10月」,此有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足佐(本審卷第156-157 頁),堪信余廣穠於締結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已依約履行其內有關「承接順位貸款匯豐銀行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整抵付部分買賣價款,由買方繼續承接貸款利息」之責任。準此以觀,羅月秀與余廣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萬豐公司則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又依匯款申請書所載,自100年6月24日以後繳付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之人雖為萬豐公司及王采絨,惟余廣穠係以指定萬豐公司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方式,作為余廣穠對於該公司之出資方式,此經萬豐公司及余廣穠陳述在卷(本審卷第123 頁正、反面),余廣穠即為該公司股東,而王采絨已更名為王家穎,與余廣穠同為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本審卷第154 頁),可見萬豐公司、王采絨與余廣穠間之關係密切,則余廣穠委由渠等代繳貸款利息,亦非情理所無,難指其間必有違法情節;又羅月秀向陳慧君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前,系爭不動產已經陳慧君為向銀行借款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致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已如前述,而羅月秀於購入後並未更易債務人之名義,故余廣穠向羅月秀購入系爭不動產後,為承接該項貸款,藉由定期匯款至陳慧君銀行貸款帳戶後以繳付貸款利息,而未採取一次清償貸款方式以塗銷其上已經設定之抵押權,亦屬其考量本身經濟後之選擇,難認與常情有悖。又上開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來函檢送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記載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33萬7,940元(計算式:155,040+182, 900=337,940,見本審卷第77、79頁),固與余廣穠抗辯之買賣總價為200萬元不符,惟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格,係供核稅使用,與買賣實際成交價格未必相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即令二者間有所出入,亦不能據以認定買賣行為或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行為。又上訴人雖提出余廣穠請求上訴人同意由其代訴外人王勇勝給付45萬元,由上訴人撤銷其就王勇勝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2小段11、12建號及坐落所在之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新莊房地)之假扣押程序,以便伊得以新莊房地之第二順序抵押權人身份行使權利之簽呈(本審卷第132 頁),主張余廣穠應知情羅月秀之負債,惟余廣穠確為上開新莊房地之第二順序抵押權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原審卷第95-100頁),足見上開請求僅係余廣穠為己權利之主張,難以作為余廣穠知情羅月秀債務狀況之依據。是以,上訴人主張羅月秀與余廣穠間係通謀為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要無可取。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為清償羅月秀積欠余廣穠款項之借貸債務,自難認為羅月秀、余廣穠及萬豐公司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情事,故為虛偽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余廣穠及萬豐公司知悉上訴人對於羅月秀有債權未受清償,是其徒以系爭不動產買賣有害其債權,余廣穠指定萬豐公司為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匯款與買賣契約所載數額不符、余廣穠未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以及余廣穠曾請求代訴外人王勇勝清償債務為由,即推論羅月秀與余廣穠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非可取。
㈣綜上,上訴人就羅月秀、余廣穠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買賣
合意,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僅以余廣穠、萬豐公司提出之反證未能確實證明借貸與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主張羅月秀與余廣穠通謀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應無可取。而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具有無效之原因,進而代位羅月秀請求萬豐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羅月秀所有,亦無理由。
七、上訴人又主張羅月秀與余廣穠於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有損害於伊之債權,故其得聲請法院撤銷上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萬豐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羅月秀所有云云,惟查;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余廣穠明知羅月秀有其他債權人,故羅月秀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減少其財產之總擔保,致損害伊之債權云云。惟羅月秀與余廣穠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事實,並無證據證明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間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乃余廣穠否認明知羅月秀對於上訴人有債務尚未清償有如前述,而羅月秀固因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余廣穠而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有積極財產減少之情形,惟其對於余廣穠所負122 萬4,585 元債務之消極財產亦因此減少,於羅月秀之資力並無影響。何況上訴人亦自承於100 年
11 月 至12月間,系爭不動產附近房屋之成交價未逾220 萬元(原審卷第93頁),則系爭不動產買賣約定之價金200 萬元,亦無不相當而害及其他債權人之情形。而有償契約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余廣穠係以羅月秀對其欠負之部分債務(即122 萬4,585 元),抵付同額部份買賣價金,而向羅月秀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指定登記於萬豐公司名下,核屬有償契約,難認余廣穠當然知悉上訴人所指羅月秀所為係有損害債權人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至於余廣穠買受系爭不動產,是否決定清償銀行貸款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承接貸款繼續繳息,甚至指定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本屬個人經濟考量,亦為買賣契約賦予之權利行使(第
5 條,本審卷第86頁),殊難指其判斷選擇即屬侵害其他債權人。
㈢綜前,上訴人既未證明羅月秀與余廣穠間之買賣行為有損及
債權人之權利,以及余廣穠甚至萬豐公司於受益時知悉羅月秀積欠上訴人債務,即與上開撤銷權行使之要件,並不相符。依上說明,上訴人備位主張羅月秀與余廣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 項代位羅月秀請求萬豐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羅月秀所有,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主張羅月秀及余廣穠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及系爭買賣契約係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詐害行為,是其追加余廣穠為被告,提起追加及變更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羅月秀及余廣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無效,併請求萬豐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羅月秀所有,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請求萬豐公司塗銷登記回復為羅月秀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基隆市│信義區 │田寮 │ │44 │建│102 │5分之1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752 │基隆市信義區田│5層樓 │第2層:52.94 │陽台7.57 │ 全部 ││ │ │寮段44地號 │鋼筋混│合 計:52.94 │ │ ││ │ │--------------│凝土造│ │ │ ││ │ │基隆市信義區月│ │ │ │ ││ │ │眉路65巷1號2樓│ │ │ │ ││ │ │ │ │ │ │ │├─┴──┼───────┴───┴───────────┴─────┴────┤│備 考 │共同使用部分:756建號應有部分5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