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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38號上 訴 人 李義雄

參 加 人 莊榮兆

許榮棋被 上訴人 謝文傑

唐斯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上訴人 張瑜鳳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謝文傑、唐斯淮分別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長、刑警隊隊長,明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1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段○○號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門前人行道,對該公司以存款為名招攬保險,騙取保戶投保,造成保戶損害,而身穿布衣抗議係正當合法正義之行為。詎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即原審共同被告林國平、林志清、郭書嘉等人(因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明知未經合法告訴,即非法逮捕上訴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迄96年12月22日17時50分許,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總計遭被上訴人非法拘禁達28時10分鐘,故意不依法釋放上訴人,被上訴人唐斯淮並侮辱說「上訴人是調查局會見笑」,嚴重侵害上訴人生命自由及人格身分等權益,造成身心受損。又被上訴人張瑜鳳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審理98年度審補字第1642號事件時,竟裁定命上訴人補繳高額裁判費,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刑法第129、130、134條、憲法第7、8、16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人權公約等規定,係利用職權使上訴人不堪財力之負擔,因而打消訴訟,讓侵權行為人逍遙法外。爰依民法第184、186、187、19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且被上訴人應以登報及網路道歉方式回復上訴人名譽等情。原審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為了審級利益,請求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復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上開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要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得適用。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始能確定其事實之有無,則其訴尚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186、187、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雖未提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然原審應依前揭闡明權之規定,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以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範圍;惟原審未詳為闡明,逕以國家賠償法相較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為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是上訴人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非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終結,駁回其訴,則該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之瑕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5號判決參照)。再者,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復明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由此可知,必須於公務員之過失侵權行為,始有國家賠償法應先適用之餘地;然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謝文傑、唐斯淮係對其非法拘禁及唐斯淮對其侮辱,張瑜鳳則利用職權使上訴人不堪財力之負擔,均屬故意侵權行為,即無國家賠償法優先適用之情形,且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尚待調查證據,始能確定,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難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就此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當。又此等瑕疵關乎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既已陳明不願由本院審理裁判,請求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6頁),觀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規定,乃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