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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9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44號上 訴 人 李柏緯

李昇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複 代 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 代 理人 吳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而變更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法人同一性並無不同,爰將被上訴人名稱予以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4番號土地,建物敷地面積為1分2釐,於日據時代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5月11日登記為李康炎、李道入、李得富共有,於大正11年12月16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伊被繼承人李康乾及第三人李秋華、李秋竹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2/4、1/4、1/4,於昭和9年(即民國21年)5月29日部分土地流失,經地政機關將流失部分分割登記為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4-1番號土地,未流失之24番號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仍登記為李康乾及李秋華、李秋竹共有,嗣於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編定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509平方公尺),業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流失之24-1番號土地,嗣浮覆回復原狀,並於民國91年10月8日編定為臺北市○○區○○段○○○○號、面積2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即李康乾、李秋華、李秋竹之合法繼承人共有,無需辦理登記。惟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竟遭登記為國有土地,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此舉妨害伊及其他李康乾之繼承人與李秋華、李秋竹合法繼承人之所有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伊就系爭土地回復請求權並無時效問題,至「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以行政規則規定時效起算點,限制人民請求權之行使,違反憲法之規定,不能採用。縱有時效問題,亦應從水道區域線公告劃出水道河川範圍並會同地政機關公告時起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係於91年9月19日公告浮覆,伊於100年4月28日提起本訴,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且伊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出本件訴訟,亦無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伊及李康乾之全體繼承人即李次雄、李月瑋、李啟丞、李書吟、李中鼎、李鴻祥、李昇墩、李昇波、李添水、李添盛、李秀卿、李友斌、李芝蓉、黃陳月、李智明、李秀琴、李碧珠、李惠燕、李娜惠、李維昌、李孟養(下稱李次雄等21人)與李秋華之合法繼承人、李秋竹之合法繼承人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返還予伊及李次雄等21人、李秋華之合法繼承人、李秋竹之合法繼承人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僅就原審駁回確認所有權存在、塗銷登記之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李次雄等21人及李秋華之合法繼承人、李秋竹之合法繼承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坐落臺北市○○區○○段○○○○號、面積24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上訴人與李次雄等21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4;李秋華之合法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李秋竹之合法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範圍外之權屬未定土地,係依行政院指示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伊則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原有,並回復其所有權登記,自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請求權時效即得開始進行,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上訴人提起本訴已逾請求權時效15年,自屬無理由。至於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之公告,僅係為辦理土地標示登記及地籍資料之公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在浮覆前之地號為臺北市00000000000

0段0000○號土地,土地浮覆前之所有權人為李康乾、李秋竹、李秋華(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㈡系爭土地係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9日至91年10月3日

期間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之91年9月18日公告、第9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㈢上訴人為李康乾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277至280頁之李康乾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時其當然回復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非請求權性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縱適用消滅時效,亦應自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所為公告後起算,其提起本訴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部分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抑或物權?㈢上訴人及李次雄等21人、李秋華之合法繼承人、李秋竹之合法繼承人已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茲析述如後。

㈠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部分有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4

番號土地,建物敷地面積為1分2釐,於日據時代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5月11日登記為李康炎、李道入、李得富共有,於大正11年12月16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伊被繼承人李康乾及李秋華、李秋竹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2/4、1/4、1/4,於昭和9年(即民國21年)5月29日部分土地流失,經地政機關將流失部分分割登記為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4-1番號土地,未流失之24番號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仍登記為李康乾及李秋華、李秋竹共有,嗣於71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編定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509平方公尺),業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流失之24-1番號土地已浮覆回復原狀,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10月8日編定為臺北市○○區○○段○○○○號、面積243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於96年12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等情,已據其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8至53頁)為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浮覆前之所有權人為李康乾、李秋竹、李秋華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上訴人為李康乾之繼承人之事實,亦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81至289、302至316頁)可憑,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次雄等21人、李秋竹之合法繼承人、李秋華之合法繼承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可採信。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其與李次雄等21人及李秋華之合法繼承人、李秋竹之合法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原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僅取得回復請求權,於向主管機關請求回復登記並辦竣所有權登記後方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次雄等21人及李秋華之合法繼承人、李秋竹之合法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與否即有未明,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抑或物權?

⒈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

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土地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同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規定即明。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且依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即為國有土地。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是否得回復為原所有權人私有土地,即是否符合要件及回復範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故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明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即原土地所有權人須向主管機關(參照土地法第3條之規定,指管轄之地政機關)申請,並提出證明,經認定符合回復要件經核准,並辦竣登記時,始生原所有權人回復其土地所有權之效力。是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向地政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原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應屬請求權,並非物權(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流失經抹消登記,視為所有權消滅

,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後,依前說明,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使回復所有權請求權,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經核准登記後,方取得所有權。至於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雖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再行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無待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縱如上訴人所述係採當然回復所有權之物權說,核屬個案之法律意見,本院本諸法律確信,自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故上訴人主張流失土地之所有權消滅後,於土地浮覆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所有權係屬物權性質,原土地所有權人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核准,其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故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等語,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及李次雄等21人、李秋華之合法繼承人、李秋竹之合

法繼承人已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⒈查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前身為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5年8月1日更名,見本院卷第113頁)於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之堤線樁位後,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並通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即現地政局之前身),有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見原審卷第70頁)、該處100年8月26日北市工水河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94頁)、101年3月2日北市工水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00頁)、101年12月20日北市工水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0年11月27日80北市工養水字第37248號函(見原審卷第238頁)在卷可佐。而士林地政事務所曾以91年9月18日之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9月19日起至91年10月3日止,見原審卷第290頁)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內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亦有前開公告及該所101年3月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3頁)。參酌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6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當事人就與系爭土地同屬社子島防潮工程外(產權未登記)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浮覆前為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第145之1地號,見原審卷第211頁、外放本院卷之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公告及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編號第198號)於78年5月10日簽訂水利地使用權讓渡契約書時,該土地已浮現,此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5頁),可見同屬該社子島防潮堤內水道浮覆地之系爭土地亦應於78年、79年間已浮覆。

⒉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視為所

有權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須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之地政機關申請,證明為其原有,並經核准登記時,始生原所有權人回復其土地所有權之效力,方取得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又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因河川敷地經處分抹消,於浮覆後,上訴人雖為原所有權人李康乾之繼承人之一,惟上訴人及其他原所有權人與其合法繼承人均未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地政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原有,經核准後回復其所有權登記,自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及李次雄等21人與李秋華之合法繼承人、李秋竹之合法繼承人共有,得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浮覆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使回復其所有權,性質上係請求權,並非物權,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向地政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亦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難認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從而,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及李次雄等21人、李秋竹之合法繼承人、李秋華之合法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原因為所有權登記之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系爭土地浮覆後,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使回復所有權請求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得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事實已明,關於回復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為何?消滅時效已否完成等爭點,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