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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9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53號上 訴 人 江梁玉秋被 上訴 人 江美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律師

王開盈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江佩珊法定代理人 阮氏泉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複 代理 人 蕭萬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江佩珊給付部分,及命江佩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江美慧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江梁玉秋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江佩珊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關於江佩珊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江美慧負擔;第二審關於江梁玉秋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江梁玉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江梁玉秋(下稱江梁玉秋)上訴聲明原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江梁玉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江佩珊(下稱江佩珊)應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34/10,000及同上段2058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權利範圍1/2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江梁玉秋。㈢江佩珊應給付江梁玉秋新臺幣(下同)105萬1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店調字第15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2月18日以民事上訴及答辯理由狀,撤回部分上訴,將上開第㈢項上訴聲明縮減為:江佩珊應給付江梁玉秋98萬3,390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江梁玉秋、被上訴人江美慧(下稱江美慧)在原審起訴主張:江明修為江梁玉秋之子,於92年1月2日與阮氏泉結婚,00年00月00日生下江佩珊,100年4月12日江明修與阮氏泉離婚,100年11月7日江明修在越南過世,江佩珊為江明修之繼承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 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同上段832 號土地,權利範圍268/10,000 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係江梁玉秋於87年4月28日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江梁玉秋之2子江明修及江明諺(下稱江明修等2人)名下,各登記應有部分1/2。江明修過世後,江梁玉秋與江明修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江梁玉秋自得請求江明修之繼承人江佩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予江梁玉秋。又江明修過世後,後續之喪葬事宜應依臺灣習俗辦理,為此,江梁玉秋於100 年11月12日為江明修舉辦法事花費63萬元並購置靈骨塔塔位花費42萬元,共支出105萬100 元,該喪葬費理應由江明修之繼承人江佩珊負擔。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江佩珊應予返還。另江明修因資金需求於98年1 月22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借貸40萬元,約定分36期按月攤還。因江明修辦完借款手續後即前往越南,故銀行撥款後由江美慧代為領出換成美金,交由訴外人陳祥欽帶至越南交給江明修。其後江明修委由江美慧代為還款,俟借款期間屆滿後再全部返還江美慧。江美慧遂依其與江明修間之委任關係,按月代江明修向新光銀行還款共計40萬元。江美慧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江明修之繼承人江佩珊返還江美慧40萬元。為此,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江佩珊應先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返還予江梁玉秋;㈡江佩珊應給付江梁玉秋105萬100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江佩珊應給付江美慧40萬元,及自 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江美慧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江梁玉秋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江佩珊以因繼承江明修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江美慧4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駁回江美慧其餘部分之請求、江梁玉秋全部之請求。江梁玉秋就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江梁玉秋後開㈡、㈢項部分廢棄。㈡江佩珊應先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並返還予江梁玉秋。㈢江佩珊應給付江梁玉秋98萬3,390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江美慧就江佩珊之上訴,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江佩珊則以:江梁玉秋主張於87年間以江明修等2 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登記於該2人名下,為江明修等2人所不知,則江明修等2 人自不可能與江梁玉秋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江明修曾擔任士官義務役12年,於28歲退休時,領有退伍金63萬8,500 元,收入固定,有足夠能力支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之價金,縱認系爭房地之價金由江梁玉秋所支付,亦不足以認定江明修未曾給付江梁玉秋系爭房地所需之價金。阮氏泉於92年1月2日與江明修結婚來臺依親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直至96年才搬去與江梁玉秋同住,系爭房地由江明諺繼續居住。江梁玉秋主張其對系爭房地有實際上管理權,並不實在,因此,江梁玉秋主張其與江明修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契約已歸消滅,江佩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予江梁玉秋,為無理由。又江明修於越南過世後,江佩珊已在越南為其辦妥後事,江梁玉秋未經江佩珊同意,逕於返臺後再度為江明修舉辦喪葬事宜,且江梁玉秋所購買之骨灰塔並未給予江明修使用,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江佩珊返還喪葬費用及購買骨灰塔之費用予江梁玉秋。另於 98年1月間江明修與阮氏泉之婚姻關係尚存續,若真如江美慧所述,江明修有向新光銀行借款40萬元作為於越南做生意之用,斯時阮氏泉尚在臺灣,江明修理應請江美慧將40萬元借款交由阮氏泉轉交予江明修,而非委託陳祥欽代為交付。江美慧主張江明修委託江美慧代償40萬元借款,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江佩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江佩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江佩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江美慧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江梁玉秋之上訴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江梁玉秋為江明修等2 人及江美慧之母,江美慧為江明修之妹。㈡系爭房地係87年間以江明修等2 人之名義購買並辦理所有權登記於江明修等2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2。

㈢江明修與阮氏泉於92年1月2日結婚,00年00月00日生下江佩珊,100年4月12日江明修與阮氏泉離婚,100年11月7日江明修在越南過世,江佩珊為江明修之繼承人。㈣江明修於98年1月22日向新光銀行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月23日起至101年1月23日止,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此筆借款於100 年11月23日清償完畢。㈤江明修在越南過世後,江佩珊及其法定代理人阮氏泉於越南曾替江明修辦理喪事等情,有死亡證書、戶口名簿、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借款契約書、本票、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小額信用貸款債務清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7 至15頁、第20至23頁、第38至44頁、第43頁、原審卷第85頁、第

40、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五、江梁玉秋主張:其與江明修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江明修過世後,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江明修之繼承人江佩珊應先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予江梁玉秋等語,惟為江佩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並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㈡稽諸:證人江明諺於101年5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略以

:87年間伊母買受系爭房地時伊並未參與,亦未支付任何價金,伊於退伍時方知江梁玉秋以伊及江明修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伊退伍後曾與江明修同住系爭房地,江明修直至快離婚前才搬離系爭房地,目前伊仍居住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

110、111頁)。另江梁玉秋於同日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略以:87年間因為舊家住不下,伊就想買新房子給2 個兒子(即江明修等2人)住,購買系爭房地時,心想2個兒子日後會盡扶養義務,遂由伊出資,以江明修等2 人名義簽約購買系爭房屋,當時江明修等2 人都不知道此事。於92年江明修結婚時,伊才告知他們此事。自87年購買系爭房地後,即由兩個兒子居住,江明修直至96年間伊先生過世前,才搬回與伊同住,小兒子直到江明修過世才搬離該處回來與伊同住。當時是想系爭房地就直接給兩個兒子,現在江明修已過世,伊尚須奉養婆婆,所以才想將江明修名下之應有部分索回,目前尚無打算將小兒子江明諺部分索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

110 頁)。依江梁玉秋上開陳述,可知系爭房地自87年所有權登記於江明修等2人以來,均由江明修等2人實際居住使用,江明修直至96年間才搬離該處,是應認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使用權限,均由江明修等2人 所擁有。再者,依江梁玉秋之陳述,其自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即係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直接給江明修等2 人之意思而簽訂買賣契約,可見江梁玉秋自始即未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更遑論保留其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與處分權限。況江梁玉秋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江明修等2 人均不知此事,斯時自不可能與而江梁玉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江梁玉秋自承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係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直接給江明修等2 人之意思而簽訂買賣契約,直到江明修過世後,江梁玉秋才起意將江明修名下之應有部分1/2 索回,由此可推知,江明修在世時,江梁玉秋斷無可能與江明修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江梁玉秋主張其與江明修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顯不足採。

㈢綜上,江梁玉秋主張其與江明修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於江明修死亡後歸於消滅,江佩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予江梁玉秋云云,非有理由。

六、江梁玉秋另主張:於江明修過世後,其在臺灣為江明修辦理喪葬法事並購置骨灰塔,共支出105萬100元,以奠儀收入7萬8,630元,先抵銷江梁玉秋代江明修墊付之91年至100年汽車燃料稅2萬8,800元及91至100年汽車牌照稅5萬1,050 元後,再抵銷部分喪葬費後,請求江佩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江梁玉秋98萬3,390 元喪葬費用(不主張無因管理,汽車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不單獨請求,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等語,惟為江佩珊所否認,辯稱:其與阮氏泉已於越南替江明修辦理喪葬事宜,江梁玉秋未經江佩珊同意在臺灣再度辦理喪事,購置之骨灰塔亦未給江明修使用,江梁玉秋請求江佩珊返還其喪葬費及購買骨灰塔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經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江佩珊與阮氏泉於越南業已替江明修辦理過喪葬事宜之情,為江梁玉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應堪採信。江梁玉秋係本於母子親情與及其自身信念,認應依臺灣習俗回臺再為江明修辦理喪事法會等事宜,故將江明修骨灰接回臺灣後再辦一次喪事法會,該第二次之喪事法會及購買骨灰塔等事項,對江佩珊而言,並非必要,更無利益可言。江梁玉秋基於親情及自身信念再度為江明修辦理喪事等行為,對江佩珊而言,不能認定有何不當得利。是江梁玉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江佩珊應支付喪葬費用98萬3,390元,並無理由。

七、江美慧主張:江明修曾於98年1 月間向新光銀行借款40萬元,委任江美慧領出換成美金後,託人帶至越南交予江明修,江美慧並受江明修委任分期代向新光銀行償還該借款等語,惟為江佩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98年1月間江明修曾向新光銀行辦理借款40萬元,該筆借款業於100 年11月23日全數清償完畢,有借款契約書、本票、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清償證明書、存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摺及存摺內頁交易記錄明細等影本可稽(見調解卷第38至51頁),江明修生前曾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借款40萬元,並已清償完畢等情,固堪信為真實。然本人向銀行貸款,於取得借款後,由本人自行分期或到期後一次清償為常情,是否確為江美慧主張其受江明修之委任而代為清償為變態,就此有利於江美慧之事實,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均由江美慧負舉證之責。

㈡江美慧主張:因江明修辦完借款手續後即前往越南,故銀行

撥款後由江美慧代為領出換成美金後,交由陳祥欽帶至越南交予江明修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祥欽為證。經查:證人陳祥欽於101年7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略以:江美慧有2到3 次曾託伊帶東西到越南給江明修,每次都是以牛皮紙信封裝起來,伊不知道內容為何,江美慧亦未曾告知,伊從未親眼見過江明修將江美慧託伊轉交之東西拆封,伊不知江美慧託伊轉交之東西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2頁)。另稽諸新光銀行40萬元借款核撥至江明修帳戶之日期為 98年1月23日,之後隨即於 98年2月2日3次、2月5日2次、2月6日2次、2月8日2次,每次均以AT自提3萬元,另於2月9日轉帳10萬元至江美慧戶頭,是98年2月2日至2月9日共計領出37萬元,有活期儲蓄存摺及存摺內頁交易記錄明細影本可稽(見調解卷第47、48頁)。比對江明修之入出境記錄,得知其於98年1月18日入境、2月2日出境、3月25日入境、7月8日出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見江明修於98年1 月23日新光銀行撥款日,其人係在臺灣境內,於98年2月2日至2月9日領出37萬元之時,則已出境。再核對陳祥欽之入出境記錄,其自98年1月20日起均在臺灣,直至5月26日才有出境記錄、6 月26日入境、7月8日出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可見江明修於98年2月2日至2月9日領出37萬元借款後直到98年5 月25日期間,陳祥欽均未曾出境,該期間江美慧自不可能託陳祥欽將借款帶到越南交予江明修。至於98年5月26日至6月26日陳祥欽雖有出境記錄,但斯時江明修人在臺灣,陳祥欽當然不可能將借款帶到越南交給江明修,是江美慧主張:新光銀行撥款後其代為領出換成美金後,交由陳祥欽帶至越南交予江明修云云,實難採信。又查該40萬元借款係分期按月清償,雖自98年3月起至100年10月間每月均有1萬2,500元(98年3月份為1萬3,000元)之現金存入(見調解卷第47至51 頁),但無從認定該存入之現金全部係江美慧所匯入者,更無從證明係江美慧為代江明修清償該40萬元借款而匯入者。是江美慧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江佩珊以繼承江明修所得遺產為限,償還江美慧代向新光銀行償還借款所支出之4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江梁玉秋及江美慧依借名契約、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江佩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並返還予江梁玉秋;㈡江佩珊應給付江梁玉秋98萬3,390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江佩珊應以繼承江明修所得遺產為限,給付江美慧4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㈢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江美慧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江佩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㈠、㈡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江梁玉秋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江梁玉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江佩珊之上訴為有理由,江梁玉秋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