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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9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62號上 訴 人 李湖丕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上訴人 廖正山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湖丕(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日受原審被告即備位上訴人葉瑞鵬(下稱葉瑞鵬)之委託,處理桃園縣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相關事宜(系爭重劃案),葉瑞鵬並出具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載明:「本人(即葉瑞鵬)因協助正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取得桃園縣平鎮市自辦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同意書,該公司提供重劃後住宅區土地面積計100坪作為酬勞,茲委任李湖丕先生全權處理該地出售及有關之一切事宜(含簽約、收受價金等)」,上訴人因而與伊達成以新台幣(下同)400萬元購買上開土地之交易條件,並於同年月15日收受伊所交付之價款400萬元,由伊與葉瑞鵬間就系爭重劃案土地100坪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訂約之同時,上訴人另對伊承諾(即系爭委託書上手寫部分):「本土地售予廖正山先生(即被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萬元正,兩年如果重劃案未辦妥,受委託人願意原價收回」(下稱系爭協議)。嗣系爭重劃案遭主管機關撤銷而無法完成,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不能,惟上訴人承諾系爭重劃案如逾兩年未辦妥應負原價收回之責(下稱買回),該停止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意旨履行買回之義務。綜此,上訴人及葉瑞鵬依序各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不能與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返還400萬元,並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葉瑞鵬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協議之保證人,依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系爭重劃案已無法完成,而伊之保證期間2年,被上訴人遲至101年1月17日始為本件起訴請求,顯已逾越上開期間,伊依民法第752條規定免除保證責任。又縱認伊仍負保證責任,惟該保證應屬共同保證而非連帶保證,於被上訴人未證明已就主債務人葉瑞鵬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伊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律師函,係函請葉瑞鵬於函到7日內依約購回土地,另對於伊則係請於函到7日內「協助」依約購回土地,顯見被上訴人真意係認有關原價收回土地之主債務人乃葉瑞鵬,而伊係負保證之責,系爭協議並非獨立之買回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乃被上訴人及葉瑞鵬,依交易習慣及經濟目的,難認伊願與被上訴人另成立獨立原價收回之買回契約。嗣因未完成重劃致無重劃後土地可履行之義務,應由葉瑞鵬負起債務不履行之責,而伊僅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人,故僅應就葉瑞鵬之履約負保證責任云云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㈠、葉瑞鵬於95年8月3日委託上訴人處理桃園縣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相關事宜,並出具系爭委託書載明:「本人因協助正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取得桃園縣平鎮市自辦市地重劃區所有權人同意書,該公司提供重劃後住宅區土地面積計100坪作為酬勞,茲委任李湖丕先生全權處理該地出售及有關之一切事宜(含簽約、收受價金等)」,上訴人因而與被上訴人達成400萬元之交易條件,並於95年8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價款400萬元,由被上訴人與葉瑞鵬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又訂約同時,訴外人楊永橋經被上訴人要求於系爭委託書手寫系爭協議:「本土地售予廖正山先生新台幣肆佰萬元正,兩年如果重劃案未辦妥,受委託人願意原價收回」,訴外人楊永橋於協議後保證人欄簽名,上訴人再於楊永橋之後方簽名。

㈡、桃園縣政府97年5月26日函覆平鎮市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表示該會辦理重劃範圍屬變更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區域且於核定當時涉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第4項不予核定重劃計畫書並撤銷貴會擬辦理之重劃範圍及籌備會。致葉瑞鵬迄今仍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葉瑞鵬之代理人,代理葉瑞鵬與其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另與其訂有系爭協議,允諾系爭重劃案逾兩年未完成,應以原價買回,今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應返還400萬元。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系爭協議之效力,應及於葉瑞鵬或僅止於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頁)?茲論斷如下:

㈠、查葉瑞鵬出具系爭委託書予上訴人,既已載明係委任上訴人處理重劃後住宅區土地面積100坪之出售及有關一切事宜(含簽約、收售價金等),則葉瑞鵬授權上訴人處理之事務,自不包括出售上開土地後之買回在內。而系爭委託書上之系爭協議,係由訴外人楊永橋所書繕,記載:「本土地售予廖正山先生新台幣肆佰萬元正,兩年如果重劃案未辦妥,受委託人(指上訴人)願意原價收回。」(見原審卷第6頁),已清楚載明係由受委託人即上訴人以原價收回。參諸證人楊永橋證稱:系爭協議係其手寫,被上訴人的姊姊說要這樣寫才有保障,伊不懂法律,在保證人欄簽名是保證如果土地開發完成,葉瑞鵬會將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伊手寫系爭協議時李湖丕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核與上訴人稱:本來不願意寫系爭協議,但楊永橋說被上訴人的姊姊強調一定要寫,否則不願意買,所以就寫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並有系爭委託書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協議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臨時約定並當場簽署,葉瑞鵬並不在場,自不知悉,當無授權上訴人關於系爭協議之約定。又系爭協議既已載明係由受委託人即上訴人負原價收回責任,而上訴人復於緊接該協議之後方簽名,即已同意自負買回義務之約定。雖上訴人係以保證人名義簽名,惟綜觀其文義,無非僅係表明上訴人保證無條件買回之意旨,上訴人執此抗辯應負買回義務者為葉瑞鵬,伊僅為保證人云云,自不足取。上訴人為圖促成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自行決定於系爭買賣契約交易無法完成時增加買回之約定,性質上係屬獨立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外之約定。系爭協議之買回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而系爭重劃案已逾兩年迄未辦妥,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要非無據。

㈡、雖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100年7月29日委請律師分別致函葉瑞鵬及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至8頁),對葉瑞鵬之函文提及請葉瑞鵬「依約」購回土地。然對上訴人部分僅提及「協助依約」購回系爭土地,上訴人並執此抗辯系爭協議應係約定由葉瑞鵬購回土地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之買回契約,係各自獨立之契約,已述如前,被上訴人就此縱曾有誤認,致為不同於此之請求,亦不足以改變系爭協議之義務人,上訴人此處所辯,亦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重劃案業經桃園縣政府撤銷,已屬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負買回或給付之責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葉瑞鵬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標的為「重劃後住宅土地面積100坪」,該標的於重劃完成前尚不存在,重劃案如非已確定無法執行,本無從認為葉瑞鵬給付不能。惟因上訴人另立系爭協議承諾「兩年如果重劃案未辦妥,願意原價收回」,則只要合於約定情形,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以原價收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而與葉瑞鵬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構成給付不能無涉。至若系爭重劃案在兩年內已確定無法執行,則被上訴人自得選擇行使系爭協議或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而系爭重劃案雖曾經桃園縣政府撤銷,惟該撤銷處分業經撤銷並溯及失效在案,有桃園縣政府函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則系爭重劃案是否已確定無法執行,尚屬未定,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屬給付不能云云,已嫌無據。惟系爭協議所約定「重劃案於兩年內未辦妥」之停止條件既已成就,則被上訴人依協議請求上訴人以原價收回即給付400萬元,自非無據,尚與系爭重劃案是否業經桃園縣政府撤銷無涉。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不能而謂其不負買回之責,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又上訴人請求函詢正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系爭重劃案籌備會,以查明系爭重劃案是否已陷給付不能或有通過之可能(見本院卷第83頁),既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重劃案有無給付不能部分,已不影響系爭協議之買回約定,如前所述,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