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71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複 代理 人 周淑萍律師被 上訴 人 邱創豐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奇明

高童光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

賴傳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邱創豐、楊奇明、高童光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825-1、825-3、825-4、825-9、825-10、825-11、825-12、825-14、825-15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設施移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邱創豐、楊奇明、高童光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邱創豐、楊奇明、高童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邱創豐、楊奇明、高童光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在本院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1年8月15日將被上訴人妨礙公共設施部分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拆除計畫書,申請代為拆除,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於101年8月30日到重劃區現場會勘,當日出現數名黑衣人,包圍現場、阻撓市政府人員之會勘等情,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第二審再行主張被上訴人有此等行為,係訴訟標的之追加云云,為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所成立之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已依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於99年12月1日召開會員大會,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過半數以上同意,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及重劃會章程依法選出理監事,並經主管機關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核定在案。上訴人依法成立後即對重劃區內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為查估及發放拆遷補償費,絕大多數地主均配合拆遷並領取補償費,惟其中坐○○○區○○段825-1、825-3、825-4、825-9、825-10、825-11、825-12、825-14、825-1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邱創豐,因曾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使用,且將土地部分出租給被上訴人楊奇明、高童光,二人在承租之土地上亦有興建地上物使用,上訴人依法查估被上訴人應領取之補償費,邱創豐為新臺幣(下同)380萬6,531元、楊奇明為118萬5,573元、高童光為67萬8,019元,經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均遭拒絕,亦不參加伊於100年7月20日、8月10日、8月29日、11月3日依法召開之協調會,上訴人乃報請主管機關於101年1月12日行調處程序,被上訴人到場均表示拒絕拆遷致調處不成等情,爰依重劃計劃書及重劃辦法第31條第2、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邱創豐、楊奇明、高童光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設施移除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所召開會員大會,實際有效出席之會員人數,不及會員總數2分之1,顯然欠缺決議成立之合法要件,邱創豐已提起請求確認該項選舉不成立,及請求確認選任黃啟煌、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為理事,簡嘉成為監事之選舉不成立之訴。又上訴人重劃會會員虛偽買賣人頭地主,邱創豐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上訴人重劃會未經合法成立,被上訴人拒絕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以及拒絕新北市政府拆遷之調處,確有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邱創豐、楊奇明、高童光應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設施移除。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章程並選定理

事及監事成立重劃會後,將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及監事名冊、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報請新北市政府核定,並經新北市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訴外人甘錦祥、甘錦裕、林正良等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渠等遂對新北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輔助新北市政府參加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駁回訴外人甘錦祥等人之訴確定。

㈡邱創豐以上訴人重劃會會員虛偽買賣人頭地主,向新北地院

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查並無虛偽買賣情事,業經新北地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60號不起訴處分。

㈢邱創豐為系爭重劃土地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並有地上物存在

,另高童光、楊奇明分別向邱創豐承租部分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

㈣上訴人依法查估被上訴人應領取之補償費,邱創豐為380萬

6,531元、楊奇明為118萬5,573元、高童光為67萬8,019元,經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均遭拒絕,亦不參加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8月10日、8月29日、11月3日依法召開之協調會,上訴人乃報請主管機關於101年1月12日行調處程序,被上訴人到場均表示拒絕拆遷致調處不成。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關於30日之限制?又提起本件訴訟前是否有經協調及調處程序?㈡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設施移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關於30日之限制?又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是否有經協調及調處程序?㈠按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土地改良所有權人或

墓主……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處理。」此部分之規定,乃對於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服調處結果得為訴請司法機關對於補償數額及應否拆遷之處置,並非在限制上訴人重劃會於30日後即不得起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之訴,其距101年1月12日調處不成立之日,顯已逾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限制,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法查估被上訴人應領取之補償費後,經通知被上訴

人領取均遭拒絕,上訴人即於100年7月20日、8月10日、8月29日、11月3日依法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皆未出席,此有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4至47頁)。嗣上訴人乃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主管機關於101年1月12日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到場均表示拒絕拆遷致調處不成,亦有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8、49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經協調及調處程序,起訴要件顯有欠缺云云,亦無可採。

七、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設施移除,有無理由?㈠查上訴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及重劃辦法

第3條規定成立重劃會,依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於99年12月1日召開會員大會,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過半數以上同意,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及重劃會章程依法選出理監事,並經主管機關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核定在案,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0日准予核定函及99年12月1日重劃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0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所召開會員大會,實際有效出席之會員人數,不及會員總數2分之1,顯然欠缺決議成立之合法要件,且上訴人重劃會會員虛偽買賣人頭地主,邱創豐已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云云。惟查,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第2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第3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上開條文第3項「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該項同意包括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又市地重劃會(籌備會)之會員大會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概念上固可分為會員大會同意進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案及進行選任或解任之投票,然實際進行常係兩者合一,正如同會員大會是否同意通過或修改章程,並不先表決是否同意通過或修改章程案提交會員大會表決,再進行是否同意章程或其修正內容之投票。苟有可參與表決選舉之會員2分之1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可參與表決選舉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會員參與選任或解任之投票,至少可認彼等已默示同意進行選任或解任理事案,再依不牴觸法令之章程(例如依得票數多寡當選理事),按投票結果決定理事之選任或解任。而所謂「會員參與選任或解任之投票」,包括領票不投票、領票投廢票之情形。上訴人之重劃章程第8條第2項之規定,與上開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事項之同意門檻規定相同,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本件重劃總面積為179,683.64平方公尺,扣除公有抵充土地3,643.03平方公尺,為176,

040.61平方公尺,其中國有財產署土地面積為58,297.14平方公尺,又重劃會總人數為255人,重劃會選任理監事時,參與領票之人數包括國有財產局共188人,超過2分之1,其參與領票之土地面積為154,635.25平方公尺,亦超過2分之1。系爭重劃會會員大會已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默示同意進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是依上訴人章程第14條規定,係以得票數多寡選出理事7人及監事1人,並非當選獲得之選票,必須是會員2分之1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可參與表決選舉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2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2至245頁)。而邱創豐以上訴人重劃會會員虛偽買賣人頭地主,向新北地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查並無虛偽買賣情事,業經新北地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60號不起訴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所召開會員大會,實際有效出席之會員人數,不及會員總數2分之1,顯然欠缺決議成立之合法要件,且上訴人重劃會會員虛偽買賣人頭地主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按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

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第2項)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第3項)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查被上訴人分別於重劃區內占有系爭土地,邱創豐將部分土地出租予楊奇明、高童光,3人並於土地上均有建造物及其他設施,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上物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至43頁)。又上訴人依法查估被上訴人應領取之補償費,經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均遭拒絕,上訴人歷經4次依法召開之協調會,被上訴人皆未出席。嗣上訴人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主管機關於101年1月12日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到場均表示拒絕拆遷致調處不成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於101年2月2日及同年2月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檢證具領補償金及拆遷,俾利重劃工程推展,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0至55頁)。再參以新北市政府於本件停止執行後於101年12月25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惟查旨揭自辦重劃區工程施作依法係以其重劃會為執行主體,並經該重劃會之理監事會議通過而專託民間營造廠商施作,茲因前開裁定停止執行,致其排水系統無法繼續施作,造成該區每逢驟雨即發生積淹水情形,影響人民生命財產損失甚鉅,基於本府亦為下水道之主管機關,經評估該排水系統設施之施作具有急迫性,復查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及內政部86年12月3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號函釋,該法係基於公益且具有強制性。」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有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而上訴人不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該行政拆除程序解決,而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訴訟,更能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並無不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云云,要無可採。又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於101年8月30日到重劃區現場會勘,當日確實出現許多不明人士,包圍現場、阻撓市政府人員會勘情形,業據證人蔡峰億(地政局科員)證述:「那天應該有2、30位不明人士有點像黑道、流氓的人把我們圍起來,讓我不能進行後續動作。」「(其中是否有人拿起黑牌擋著?)有。」「當天我們排定三個履勘地點,正要去看第二個的時候,第二個就是被上訴人邱創豐的違建戶,就有大批人士等候在那邊,而且由內而外叫囂,所以,我們見情況不對,就叫公務車過來接應,因為公務車被大批不明人士阻撓,以致有被侵害之虞,所以,第三個地點就因此而取消,離開現場。前述「當天我們進行公務作業結束」是指看第二個履勘地點後遭遇阻撓而作業結束。」等語;證人劉奕(拆除大隊技士)證述:「(當日你到現場履勘有無受到任何阻撓?)當日我們到第二個地點會勘時,就有一群人圍著我們,我們見情況不太對,就要上車離開,那群人就包圍著我們的車子,叫囂要我們下車,我們車門要關起來,他們還把車門擋住,我們見無法履勘,就先行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頁背面至222頁背面)觀之,被上訴人雖辯稱該不明人士與伊無關云云,惟查系爭重劃區目前僅剩二、三家拆遷戶占據,而該重劃區為施工安全,皆以圍牆附連圍繞,閒雜人等無法進出該重劃區土地,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被上訴人於重劃土地均有地上物存在,乃為客觀之事實,由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均拒不拆遷,而該地上物復已妨礙重劃工程之施工,則上訴人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設施移除,為有理由。

㈢至被上訴人邱創豐辯稱:部分地上物係屬其兄邱創國所建,

邱創國於103年4月勘驗時,始知悉訴請拆除云云。惟查,上訴人重劃會於重劃區實行重劃計畫工程時,依主管機關規定,須將該重劃區架設圍籬封閉重劃區以維工安,並於巷道出入口設置管制點,作為重劃施工時人車出入之門禁,以維護人員進出之安全。於本件訴訟提起時圍籬範圍內至多僅幾戶人家,邱創國住居於該封閉圍籬之重劃區內,豈能推說不知其居住之房屋將遭拆除,焉有對於重劃工程及要求拆除等事宜均一無所悉。再由101年8月30日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現場會勘之照片(見本院卷㈢第23頁)觀之,即見邱創國本人與不明人士等在場。復參之邱創國為被上訴人邱創豐之胞兄,關係密切,倘部分地上物係邱創國所建,何以上訴人依法查估建物補償費、上訴人數次召開協調會及主管機關召開調處,何以未見被上訴人邱創豐主張部分地上物為邱創國所建,顯與常情有違。而邱創國又不能舉證證明上開地上物為其所建造。雖被上訴人邱創豐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㈢第12頁),主張邱創國於79年8月31日將其未成年之女邱維瑜之戶籍遷入,並舉家遷入居住云云,惟該戶籍謄本僅能證明戶籍遷入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開地上物為邱創國所建造,是被上訴人邱創豐主張上開部分地上物係屬其兄邱創國所建之辯解,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重劃計劃書及重劃辦法第31條第2、3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設施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