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82號上 訴 人 王美風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上 訴 人 鄭漢榮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2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至明。查,上訴人王美風(下稱王美風)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鄭漢榮(下稱鄭漢榮)給付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67 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8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王美風起訴主張:㈠伊與鄭漢榮於民國(下同)70年10月31日結婚,育有子女,
於97年3 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詎鄭漢榮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陳虹羽(下稱陳虹羽)通姦,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鄭揚泰,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精神受創,鄭漢榮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
2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求為判決:㈠鄭漢榮應給付王美風2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伊為留美碩士,又為金融機構之主管,而鄭漢榮也是公司之
負責人,茲因伊前曾匯給鄭漢榮14筆,金額計12,602,940元,尤以其中第14筆之66萬元,係伊於離婚後之98年1 月13日匯給鄭漢榮,足證兩造離婚後,感情尚在;再加上其長久在大陸經商,業已累積為數可觀之財富;況鄭漢榮也自承其在大陸期間伊長期遭受其家人之不公平對待,並獨力扶養子女,母兼父職,而此事實與上訴人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息息相關,導致伊知悉鄭漢榮外遇時,患有憂鬱症,晚上經常失眠並不明原因的哭泣,精神受創甚鉅。
三、鄭漢榮則以:㈠伊於大陸經商失敗,官司纏身,負債累累,因擔心債務問題
可能會影響王美風的仕途,故於97年3 月24日與王美風簽署離婚協議書,是兩造離婚與伊之婚外情無關。伊隻身在外多年,有了婚外情及孩子,確實不對,伊因此未要求剩餘財產分配,並將全部財產留給王美風,王美風實無任何非財產上損害須予以填補。
㈡況,王美風在96、97年間,曾質問伊有無發生婚外情,伊當
時均已坦白承認,王美風甚且一再強調:「有婚外情,我們不離婚,我要做大的」,足以證明伊之婚外情,王美風早在96年間即已完全知悉,且其外遇所生之子鄭揚泰之名字,是伊父親鄭顯亞所取,當時小孩的爺爺、奶奶、伊之家人及兄弟姊妹均知悉,王美風最晚也應在95年、96年左右聽家人不經意、不小心之下說過。王美風至離婚3 年後才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王美風之請求,判決:㈠鄭漢榮應給付王美風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美風其餘之訴駁回。並就王美風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王美風其餘假執行之聲請。王美風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王美風部分廢棄;㈡鄭漢榮應再給付王美風
170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鄭漢榮則為答辯聲明:王美風之上訴駁回。鄭漢榮亦表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漢榮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王美風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王美風則為答辯聲明:鄭漢榮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㈠兩造係於70年10月31日結婚,於97年3 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㈡鄭漢榮於97年5 月28日與訴外人陳虹羽結婚,於98年5 月18日申請登記。
㈢鄭漢榮與陳虹羽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鄭揚泰,鄭揚泰係於98年7 月28日初設戶籍登記。
六、本件之爭點:㈠鄭漢榮之外遇生子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及是否可依同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慰撫金,若可請求,金額若干?㈡鄭漢榮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41頁)。茲分述如下:
㈠鄭漢榮之外遇生子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
侵權行為及是否可依同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慰撫金,若可請求,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夫妻關係的身分法益,足令被害之他方配偶飽受身心煎熬,情節實屬重大,是通姦者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經查,兩造係於70年10月31日結婚,於97年3 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鄭漢榮與陳虹羽則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鄭揚泰等情,有戶籍謄本(見士林地院卷第9 至11頁)及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見士林地院卷第52頁)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鄭漢榮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2年10月17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30
2 日期間與陳虹羽確實有通姦行為,堪認鄭漢榮上開通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王美風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王美風飽受身心煎熬,情節實屬重大,自應對王美風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且於離婚後始發覺者,對於其請求權之行使無礙。是以,王美風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3.至鄭漢榮雖抗辯兩造離婚之原因係因鄭漢榮於大陸經商失敗,官司纏身,負債累累,因擔心債務問題可能會影響王美風的仕途,且王美風對鄭漢榮之父母親未盡孝道,與鄭漢榮之通姦行為無涉,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圓滿並非因鄭漢榮婚外情而受到侵害云云,經查,王美風就兩造離婚之原因,確與外遇生子無關,並不爭執,惟鄭漢榮外遇生子之不誠實行為,確已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王美風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已如前述,要與兩造是否因此結束婚姻關係全然無涉,否則被害之他方在尚未終止婚姻關係之前,豈非無法以他方有通姦行為,而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而請求賠償慰撫金,核與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明顯相悖,且失事理之平,是鄭漢榮所為上揭抗辯,要難採認。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 年 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王美風具有碩士學位,目前在合作金庫銀行擔任主管,月薪約9 萬元,100 年之年所得為2,195,659 元,名下有房屋3 棟、股票投資14筆;而鄭漢榮為大學畢業,在大陸經商失敗,因債務問題,被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賠償訴外人宏輝公司計人民幣127 萬元之多,之後並因無法履行該筆債務而遭拘留15日,有王美風不爭執其真正之相關民事判決書、拘留決定書影本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37至50頁),其在廣州的房子亦於99年11月5 日被查封,有相關民事裁定書影本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51頁),其目前任職於大陸,月薪約二萬多元;100 年在台灣僅有股票投資
1 筆,財產總額為1940元,無任何房屋、土地或車輛,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原法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本院卷第8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至63頁)。另王美風確有匯給鄭漢榮14筆,金額計12,602,940元,尤以其中第14筆之66萬元,係王美風於離婚後之98年1 月13日匯給鄭漢榮,為鄭漢榮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5頁)足證兩造離婚後,尚未交惡;再加上王美風獨力在台扶養子女,母兼父職,每月給鄭漢榮父母一萬元生活費,且王美風係於97 年3月24日離婚後之100 年1 月7 日知悉鄭漢榮外遇生子(詳後述),晚上經常失眠並哭泣,亦經兩造之子鄭復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而鄭漢榮未要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亦為王美風所是認。本院審酌前揭王美風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王美風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㈡鄭漢榮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第14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參照)。
2.鄭漢榮辯稱:王美風早在96、97年間即質問伊在大陸地區有無發生婚外情,當時伊均已坦白承認,王美風甚至一再強調:「有婚外情,我們不離婚,我要做大的」,王美風迄100 年5 月31日始對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惟查,證人即兩造之女鄭惠琳於原法院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伊係在100年1 月7 日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下稱龍潭戶政事務所)申請鄭漢榮之全戶戶籍謄本後,才知道陳虹羽及鄭揚泰之存在,據伊所知,兩造之所以離婚與陳虹羽或外遇無關等語明確(見原法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並有龍潭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3日桃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戶籍謄本申請書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67、68頁),鄭漢榮復坦承王美風對於伊婚外情之對象並不清楚,從頭到尾都沒跟王美風提過有陳虹羽之存在,王美風一直到100 年初才知道有陳虹羽之存在等情屬實(見原法院卷第75頁),堪認王美風主張其係因鄭惠琳於100 年1 月7日前往龍潭戶政事務聲請調閱鄭漢榮之全戶戶籍謄本時,始得知鄭漢榮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陳虹羽間有通姦行為,並產下一子鄭揚泰等情,應非虛妄。鄭漢榮另辯稱:其外遇所生之子鄭揚泰之名字,是伊父親鄭顯亞所取,當時小孩的爺爺、奶奶、伊之家人及兄弟姊妹均知悉,王美風最晚也應在95年、96年左右聽家人不經意、不小心之下說過云云,惟此僅為鄭漢榮的推測之詞,不足以證明王美風卻由鄭漢榮的家人口中得知其外遇生子之事,所辯不足採。從而,王美風嗣於100 年5 月31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士林地院卷第5 頁),顯未逾請求權2 年消滅時效,是鄭漢榮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王美風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漢榮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7 月10日(見士林地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謂為適法,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鄭漢榮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王美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王美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鄭漢榮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