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992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開南大學法定代理人 高安邦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蔡進良律師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張國聖上開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影印原審卷㈠第57頁至第159頁、卷㈡第218頁至第267頁之文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6號裁判要旨參照)。
立法理由並謂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提出:㈠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期日召開共計11次教評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57頁至第159頁)。㈡聲請人民國100年1月18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㈡第218頁至第267頁)。㈢100年3月8日、4月26日、6月7日、6月21日、7月14日及7月28日涉及教師升等案之教評會議紀錄等(見原審卷㈡第183頁至第202頁)。因內容涉及第三人升等、不續聘案等有關事項之隱私,其中㈠已另提供塗改版本取代(見原審卷㈡第25頁至第138頁);㈡則非相對人所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之系爭會議,且除相對人自身為討論案之關係人而應予迴避外,亦涉及他人隱私,而㈢則涉及教師升等案之教評會紀錄,其中100年3月8日係討論相對人之升等案,乃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予以閱覽資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前揭文件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聲請人開南大學公共事務管理學系之專任副教授,並當選99學年度教師評選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評審委員,任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計1年,依法享有參與聲請人99學年度歷次教評會會議之權利。詎聲請人於100年1月18日第9次校教評會中決議自100年2月1日起不續聘相對人(下稱系爭決議),剝奪相對人受法律保障之工作權及校教評會推選委員之身分,顯已損害相對人權益。嗣教育部於100年4月13日函知聲請人退回系爭決議重新審議,是兩造間仍有法定聘任關係,相對人仍保有校教評會推選委員之權利。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相對人參與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召集在形式上即不備法定成立要件,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不存在),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等語。
四、查,相對人係以其仍具教評會評審委員資格,依法有參與教評會之權利,詎聲請人未通知相對人參與系爭會議為由,而依前揭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不存在)、或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是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為何,要與系爭會議是否無效(不存在)、撤銷無涉,且相對人就系爭會議召集人及出席人數及其表決權數,均符合聲請人教會設置辦法之規定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參酌聲請人校教評會設置辦法(下稱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校教評會之職權係審議有關聲請人所屬教師之服務資歷、資格、等級、聘期及薪給;教師聘任、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資遣等之審議;教師延長服務及出國講學、研究、進修;教師休假資格之審查及其他依法令或本校法規應經本會審議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46頁)。而依聲請人陳明原審卷㈠第57頁至第159頁文書係有關教師聘任(含新聘、改聘、延長服務、不續聘等),少數係涉及學校內自治章則修訂、若干教師論文涉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討論、報教育部審定助理教授前之資格審定,若干專任教師3年內需發表學術期刊論文有疑義之討論、教師聘期確認、教師外兼課鐘點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卷㈡第218頁至第267頁之文書係100年1月18日教評會會議紀錄,涉及相對人等幾位教師不予續聘及其他教師新聘、續聘、改聘之討論,少數牽涉教師受控侵害著作權、影響學生受教權等之討論(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核均涉及聲請人學校教師第三人個人資料及是否續聘之個人隱私事項,且有關人事評決之過程本應不予公開,如予相對人閱覽前揭卷證,將有致第三人個人隱私洩露,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況有關100年1月18日教評會會議記錄亦非相對人確認或撤銷之標的,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影印原審卷㈠第57頁至第159頁、㈡第218頁至第267頁之文書,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影印原審卷㈡第183頁至第202頁之文書部分(聲請人原另聲請禁止閱覽原審卷㈡第25頁至第138頁部分,嗣已陳明可供閱覽,見本院卷第116頁),核此部分文書已經聲請人將其繕本送達相對人,經聲請人、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且前揭狀所附陳報狀正本亦載明繕本逕寄對造(見原審卷㈡第177頁),聲請人再聲請限制閱相對人閱覽此部分會議紀錄,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相對人雖陳稱前揭會議紀錄資料,不僅在校內早已不是秘密,持有該等會議紀錄資料教師亦多在所有云云。惟其係持有該資料者是否保密之問題,要與相對人得否在本件閱覽該卷證無涉,相對人據為主張其得以閱覽前揭卷證云云,不足為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表:
編號1:100年3月8日編號2:100年3月23日編號3:100年4月26日編號4:100年5月31日編號5:100年6月3日編號6:100年6月7日編號7:100年6月15日編號8:100年6月21日編號9:100年6月28日編號10:100年7月14日編號11: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