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92號上 訴 人 張國聖被 上訴人 開南大學法定代理人 高安邦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蔡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開南大學公共事務管理學系之專任副教授,參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12日舉行依「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改選之99學年度校教評會推選獲最高票當選,以推選委員之身分成為99學年度之教評會評審委員,任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計1年;上訴人於前揭任期期間內依法享有參與被上訴人99學年度歷次教評會會議之權利,被上訴人若非依法律及按法定程序,不得剝奪上訴人以教評會委員身分參與教評會會議之權利。詎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8日第9次校教評會中,泡製所謂上訴人違反「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下稱聘任辦法)第13條「六年條款」規定【即「六年未能升等則不予續聘」】,進而決議自100年2月1日起不續聘上訴人(下稱不續聘決議),以此剝奪上訴人受法律保障之工作權及99學年度校教評會推選委員之身分,且依教師法第14之1條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而本件教育部已於100年4月13日函知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不續聘之決議,退回被上訴人重新審議,是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並未獲得教育部核准,應不生效力,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日之聘書),上訴人自仍保有上揭校教評會推選委員之權利。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前揭權利,竟侵奪上訴人以教評會委員身分代表教師參與會議議事之權利,於原判決附表所列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期日召開共11次教評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參與各次會議,致上訴人喪失參加系爭會議之機會,上訴人基於教評會設置辦法而當選為99學年度(全年度)教評會委員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是以被上訴人於召集時故意不通知具有推選委員身分之上訴人參與會議,使系爭會議之召集在形式上屬不備法定成立要件,爰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即決議不存在)。又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之規定可知,校教評會之決議與民法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而召開之「總會決議」,在性質、利益上相類似,基於同一法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參照教評會設置辦法,教評會係由當然委員會連同推選委員所共同組成,推選委員既為教評會合法組成(成員),則教評會之召集,若未合法通知推選委員開會及參加校教評會會議,即難認系爭會議之召集為合法有效成立,為擴大訴訟制度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精神,若認定瑕疵未至會議無效或不存在程度,爰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聲明: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會議無效(即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及第153頁正、反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即決議不存在),惟校教評會會議或其決議,本身並不會直接或不當然變動私法上法律關係,即不因其會議之召開或其決議之作成,而直接使某私法上權利義務直接發生變動。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所確認之內容並非此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此與確認法律關係之標的內容已屬有間。況若從寬認定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係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然上訴人係訴請確認特定日期之校教評會無效,業已經過去,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委員之任期亦僅有1年(即99學年度,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安之法律地位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云云,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自有未合。另類推適用乃法律應規定而未規定時,按平等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運用,使法律未規定而性質相同事件,以比附援引方式適用於此規定之法律中。惟被上訴人係私立大學且為財團法人,本質係以一定捐助財產追求設立目的,此與社團法人以一定構成員組成有其本質上之差別,即無所謂社員總會之組成,其組織性質既不相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會議決議性質類似社團總會決議一節,得類推適用總會決議規定,顯然欠缺法理基礎,當屬無據。再者,撤銷系爭會議之訴係形成之訴,原則應有法律明文之規定,方得提起,否則即欠缺形成之訴保護之必要要件。本件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大學之教評會會議之決議得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可提起撤銷之訴,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當選為被上訴人99學年度校教評會推選委員,惟遭被上訴人校教評會違法決議「不予續聘」,然該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尚未經教育部核准,則依教師法第14之1條之規定,其與被上訴人間仍有法定聘任關係(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日之聘書),故仍保有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推選委員之資格(任期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享有參與被上訴人99年學年度系爭會議之權利,惟被上訴人竟未通知上訴人參加系爭會議等情,業據其提出開南大學聘函、人事室當選名單公告、教育部100年7月5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及教育部100年5月10日台學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頁、第36頁至第40頁】,堪信為真。惟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會議有無效(即決議不存在),備位主張系爭會議決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應予撤銷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整理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第38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通知其參與系爭會議為由,先位主張確
認系爭會議無效或決議不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因過於狹窄,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會議無效(即決議不存在),雖教評會議無效(即決議不存在),乃為事實,非法律關係,但該事實為教評會議決議內容所生法律關係之基礎,而上訴人復未能提起他訴訟,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會議無效(即決議不存在),尚堪認係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仍得為確認之標的,合先敘明。
⒉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不能以確認之訴除去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之危險或不明確之狀態者,即無從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仍具教評會評審委員資格,詎被上訴人召集系爭會議竟故意不通知上訴人與會,侵害上訴人參與系爭會議之權利,故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即決議不存在)即可除去其上開權利受侵害之危險云云。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參與系爭會議,致上訴人未能在系爭會議發言、投票、提案等權利,不因本院為確認系爭會議無效(即決議不存在)後,得使上訴人私法上法律地位之危險或不安之狀態除去,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會議無效(即決議不存在),顯然欠缺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會議無效,其參與會議之權利即恢復云云,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是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第1項之規定?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之規定,係以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2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民法第56條之社員總會乃由社員所組成之機關,在民主
精神及法人自治的基礎下,社團每一成員對於社團事務之管理及推展有參與及決定權,並經由社員總表達共同之意思,故當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惟依被上訴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之規定(見原審卷㈡第179頁),該校教評會之職權係審議有關被上訴人所屬教師之服務資歷、資格、等級、聘期及薪給;教師聘任、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資遣等之審議;教師延長服務及出國講學、研究、進修;教師休假資格之審查及其他依法令或本校法規應經本會審議之事項等,是校教評會僅為被上訴人為達成大學自治所設置之單位或任務編組,其決議之性質與利益狀態自不同於社團法人之總會決議,且就校教評會關於教師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資遣以外之決定,如不服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結果,得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提出復審及申訴;有關教師升等之救濟辦法另訂之。而教師對學校有關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資遣之決定,如不服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結果,於教育部核定該當決定後,依教師法之規定提出申訴,同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是不服教評會會議之決議既另訂有救濟之途徑,核教評會會議之性質、職權與總會決議不同,教評會評審委員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據以撤銷教評會會議決議。上訴人主張依據大學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及被上訴人自訂之「開南大學組織規程」第14、36、37條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3、6、9條之規定可知,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即為開南大學教師間為達成大學自治目標,而由教師所組成之自律組織,且其決議之性質核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司法上之效力」,而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益而召開之總會決議,在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云云,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會議無效(即決議不存在);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