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992號上 訴 人 張國聖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被 上訴人 開南大學法定代理人 高安邦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蔡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伍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會議無效等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因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首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合計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三審上訴裁判費各2萬6,002元,合計6萬9,339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見原審卷第4頁)、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500元(見本院卷第3頁、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2年10月23日台民丙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6頁),上訴人尚應補繳5萬7,339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