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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94號上 訴 人 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柯舜英訴訟代理人 陳健志上 訴 人 陳銘賢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司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訴人陳銘賢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予上訴人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

上訴人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陳銘賢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銘賢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陳銘賢於民國 (下同)93年8月23日經選任為伊公司

之董事,但經營無方致公司連年虧損,伊已依法改選陳柯舜英為伊公司之董事, 並於99年8月23日解除陳銘賢為伊公司董事之職務。

㈡詎陳銘賢仍自居為伊公司之負責人, 於99年9月14日使用伊

公司於99年9月7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前之公司大章(下稱系爭大章)發布公告,指揮倉管人員莊華雲拒絕配合公司運作;於99年9月8日自伊公司設於彰銀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領款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侵占伊公司包括春池玻璃、凱棉及科群公司等客戶之貨款共計2,415,274元(僅請求2,215,274元, 下稱系爭貨款);拒絕交付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LEXUS轎車(含鑰匙,下稱系爭車輛)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

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84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⒈陳銘賢應將東南公司經營權移交於陳柯舜英,返還系爭大章,並不得以東南公司董事長陳柯舜英名義為任何行為。

⒉陳銘賢應提交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予東南公司。

⒊陳銘賢應給付3,215,274元。

⒋陳銘賢應返還系爭車輛(含鑰匙)予東南公司。

(東南公司原起訴請求陳銘賢不得以東南公司、東南公司代理

人名義為任何行為及陳銘賢應對東南公司為公司事務管理進行狀況及管理始末為報告及提交附表三所示文件部分,業經東南公司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

二、上訴人陳銘賢則以:㈠東南公司係伊經換股、借名登記後,取得經營管理並所有之

公司,陳柯舜英等人未實質擁有股權。渠等未經伊同意,私下變更東南公司之董事長、公司章程、決議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均屬無效。伊與東南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因陳柯舜英自任為東南公司之董事而受影響。伊仍係東南公司之負責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大章、系爭車輛(含鑰匙)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

㈡近10年來,伊雖經營管理東南公司之業務,惟有關公司之財

務仍係由陳柯舜英管理;伊未收取系爭貨款,縱使收取該貨款,亦係伊任董事之合法權限;伊所領取之系爭80萬元係支付東南公司之欠款及稅費合計1,133,534元中之部分款項 ,絕非侵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東南公司之請求,判決:㈠陳銘賢應將系爭大章壹枚返還東南公司。

㈡陳銘賢應將系爭車輛(含車鑰匙)返還東南公司。

㈢東南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東南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陳銘賢應提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予東南公司,並給付2,215,274元。

陳銘賢則聲明:東南公司之上訴駁回。

陳銘賢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陳銘賢交還系爭大章、系爭車輛(含車鑰匙)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東南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東南公司則聲明:駁回上訴。

(原審駁回東南公司除其上訴部分之其餘之訴, 未據東南公司

不服)

四、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9頁):㈠陳銘賢於93年8月23日經選任為東南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負責經營管理東南公司。

㈡依93年8月23日東南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

東南公司係由股東陳柯舜英(出資額100萬元)、 訴外人陳碩賢(出資額75萬元)、陳理江(出資額50萬元)、陳銘賢(出資額75萬元)所組成。

㈢東南公司於99年8月23日由陳柯舜英及訴外人陳碩賢、 陳理

江等人,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改選董事、董事解任、董事變更等程序,並申請變更東南公司之董事為陳柯舜英,經經濟部以99年9月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陳銘賢嗣以東南公司之改選、變更董事為陳柯舜英等程序不合法、無效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陳銘賢對東南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陳銘賢確定自99年8月23日起解除其為東南公司董事之職務。

㈣東南公司所購買並登記為所有人之系爭車輛(含鑰匙)、系爭大章,目前為陳銘賢使用及持有中。

㈤陳銘賢於99年9月8日自系爭帳戶領款80萬元。

㈥陳柯舜英於90年7月25日草擬分業協議書( 下稱系爭分業協

議書),陳銘賢、訴外人陳崇賢及陳碩賢事後則分別於系爭分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

㈦陳柯舜英以陳銘賢有不孝之行為為由, 於99年9月20日寄發

竹北六家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予陳銘賢,撤銷其於90年7月25日依系爭分業協議書贈與陳銘賢所有資產之意思表示。

㈧陳銘賢依系爭分業協議書,請求:陳柯舜英、陳碩賢、陳理

江應分別將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1萬元、75萬元 、50萬元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陳銘賢;陳柯舜英應將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股224,000股移轉登記予陳銘賢; 陳理江應將東南公司99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返還予陳柯舜英,再移轉登記返還予陳銘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裁定駁回再上訴確定。

㈨陳銘賢因於93年8月23日經選任為東南公司之董事,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

五、東南公司主張陳銘賢解除其公司董事職務後,應返還系爭大章、系爭貨款、系爭車輛(含鑰匙)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等語;陳銘賢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大章、系爭車輛(含鑰匙)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東南公司主張:陳銘賢前因擔任伊公司董事,持有系爭大

章、系爭車輛(含鑰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陳銘賢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㈨),應可採信。

⒊東南公司主張:陳銘賢前因擔任伊公司董事,亦持有如附

表二所示文件,惟陳銘賢予以否認,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諭知東南公司應舉證證明(見本院卷㈡第100頁), 東南公司仍未舉證以實其說,非可採信。

⒋東南公司主張: 伊於99年8月23日解除陳銘賢擔任伊公司

董事職務乙節,陳銘賢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可採信。是東南公司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終止後,陳銘賢已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大章、系爭車輛(含鑰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貨款部分:

東南公司主張: 陳銘賢於99年6-9月擔任伊公司董事期間,收取(侵占)伊公司貨款2,415,274元(僅請求2,215,274元)云云;陳銘賢則予否認。查:

⒈東南公司主張:伊公司99年6月28日至99年9月10日之應收

貨款,依伊公司所委託張萬渭會計師事務所匯整東南公司99年6-8月之統一發票明細所載,共計2,415,274元;伊逐一打電話與客戶核對,其銷貨公司名稱、公司統一編號、銷售日期、發票號碼、銷貨金額、聯絡電話無一缺漏,固據提出東南公司99年6-8月之統一發票明細, 及各發票買受人、金額、聯絡電話、地址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2-131頁)。但,該等款項收款及入帳情形 ,詳如後述,自難據此認定陳銘賢侵占系爭貨款。

⒉東南公司再主張:陳銘賢於102年11月8日以新竹武昌街郵

局1412號存證信函,載明「…上開公司所有相關資料台端已於99年11月2日從張萬渭會計師取得上開公司98年至99年度帳務資料等語」,固據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1-212頁)。惟,上開記載僅能證明東南公司已於99年11月2日從張萬渭會計師取得東南公司98年至99年度帳務資料而已。東南公司據此主張陳銘賢已自認於99年6月28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侵占春池玻璃、凱棉等公司貨款共2,415,274元(見本院卷㈡第118頁),稍嫌率斷。

⒊東南公司主張: 證人楊雄鎮在原審證述99年6月28日至99

年9月10日止所有貨款是交給陳銘賢, 足證陳銘賢侵占該等貨款云云。經查,證人楊雄鎮證述之主要內容略以:「…我現在是東南、大乘的總經理…八十九年之後,大部分的貨款是我去收的,大部分都是以支票處理,很少用現金。支票和現金收到之後,連同銷貨單(送貨單)一併都交給陳銘賢的太太,應該是陳柯舜英叫我把收到的現金和支票交給陳銘賢的太太,這樣是要給陳銘賢太太對帳、完帳,看看所賣貨物的錢是否進來,對帳之後,陳銘賢太太會將支票跟現金及銷貨單(送貨單)交給陳柯舜英。交給陳柯舜英之後,支票和現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支票會存入東南公司…的存摺裡面,有時候也會轉到陳柯舜英個人的帳戶裡面,至於有無轉入其他人的帳戶,我不清楚。當時東南公司及大乘公司的負責人是陳銘賢,所以錢有入到東南公司及大乘公司的帳戶,是否有入到陳銘賢個人的帳戶,我不清楚。(問:99年6月到9月10日這段期間,東南公司的貨款?)在陳銘賢是負責人的時候,我收回來的支票還是交給陳銘賢的太太,公司負責人變成陳柯舜英的時候,我將支票交給陳理江,因為陳柯舜英叫我交給陳理江,交給陳理江一樣是完帳,完帳之後還是由陳理江處理,至於他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問:有無將員工公司收到的貨款直接交給陳銘賢?)過去曾經,我回到公司,因為要下班,沒有看到陳銘賢的太太,我會把支票交給陳銘賢,因為陳銘賢當時是公司的負責人,請陳銘賢交給陳銘賢的太太。陳銘賢的太太只是公司的股東。剛才所述有時候我會將支票交給陳銘賢,請其轉交給陳銘賢太太完帳,陳銘賢太太完帳之後,應該還是會交給陳柯舜英,因為交給陳柯舜英,陳柯舜英會再交給會計小姐沖帳,如果沒有的話,會計小姐會來找我,但是沒有這種情形…」(見原審卷㈠第9頁反面-第10頁)。是依證人楊雄鎮所述「是陳柯舜英叫我把收到的現金和支票交給陳銘賢的太太」、「在陳銘賢是負責人的時候,我收回來的支票還是交給陳銘賢的太太」、「陳銘賢太太完帳之後,應該還是會交給陳柯舜英」、「陳柯舜英會再交給會計小姐沖帳」、「如果沒有的話,會計小姐會來找我,但是沒有這種情形…」等語可知,證人楊雄鎮收回東南公司99年6月到9月10日之貨款,係交給陳銘賢的太太完帳後,交給陳柯舜英再轉交東南公司會計沖帳,未發生未完帳未沖帳之情形,則東南公司主張證人楊雄鎮已證述其將收回之貨款交陳銘賢,陳銘賢直接占為己有(見本院卷㈡第116頁),即無可採。

⒋東南公司主張:鑫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昌公司)應支

付伊公司相關企業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乘公司)99年6-8月貨款,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面額分別為246,960元、61,740、61,740元, 發票日期依序為99年12月20日、99年11月20日、99年10月20日,發票人均為鑫昌公司之支票3紙尚未兌現, 陳銘賢否認持有上開支票,大乘公司擬掛失止付之際,陳銘賢以存證信函承認確實持有上開支票,業據提出陳銘賢以鑫昌公司為收件人,大乘公司為副本收件人之新竹武昌街郵局1248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75頁)為證。但經比對東南公司主張陳銘賢侵占其公司80筆客戶貨款2,415,274元之明細( 見本院卷㈡第129-131頁),並未包括上開貨款, 是該存證信函亦不能證明陳銘賢收取且侵占系爭貨款。

⒌東南公司又主張:伊、大乘公司告訴陳銘賢與其配偶王東

暉共同侵占大乘公司貨款5,154,862元及伊公司貨款2,415,247元案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陳銘賢於99年8月23、27日遭大乘公司、東南公司解任後, 主觀上仍認其係該二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甚且於後案取得法院勝訴判決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復公司代表人登記情形後,就陳柯舜英嗣後於100年1月19日召開之大乘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另向新竹地院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業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被告陳銘賢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 足見其上開主觀認知確有憑據…陳銘賢雖持有大乘公司支票,然該支票抬頭係大乘公司,陳銘賢縱使持有該支票,亦無法提示。是陳銘賢上揭辯稱因公司歸屬問題尚在訴訟中,判決確定後會存入公司帳戶,且因支票抬頭是給大乘公司,其個人無法提示等語,尚屬可採,…王東暉收取各交易公司給付之貨款、票款及嗣後保管之行為,即係為大乘公司、東南公司暨陳銘賢等家族成員為之,縱因陳銘賢嗣後與陳柯舜英就公司經營權歸屬有所爭執,至該等款項尚未全數存入大乘公司、東南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後續如何處理尚待釐清,亦難認王東暉於就此有何侵占之客觀犯行與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固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14-19頁)。惟, 該處分書已明白指出「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即陳銘賢、王果暉)侵占大乘公司、東南公司之貨款及票款,僅提出記載該等期間公司資金收支情形之會計帳冊等為據,並泛指該等期間公司短少之資金皆係被告二人侵占所致,惟無法進一步具體指出被告二人侵占款項之具體時間、細目、交易對象及方式等,則該等短少之資金是否均係被告二人向各交易公司收取之貨款,已非無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足認該案件亦未認定陳銘賢侵占上開款項。

⒍東南公司另主張: 證人林姿伶在原審法院另案100年度訴

字第28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明確陳述陳銘賢搶奪、侵占伊公司款項云云。惟,證人林姿伶在另案所述「陳柯舜英說她印章被陳銘賢拿走的時候…我接到(陳銘賢)指示不要理會陳柯舜英的要求」、「(問:就你所知還沒有搶奪公司印章前,公司大小章是何人保管?)都是陳柯舜英在保管」、「(問:公司一切正式文件及公司出資,是否要經過陳柯舜英同意蓋章,表彰同意才可以出?)蓋章部分都是找陳柯舜英蓋,公司所有文件要蓋章的都要找陳柯舜英,不會找陳銘賢,因為陳銘賢也沒有印章」等語,核均與系爭貨款如何經陳銘賢收取、侵占系爭貨款無涉,是證人林姿伶在另案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陳銘賢侵占該等貨款。

⒎此外,東南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之主張,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東南公司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陳銘賢交付系爭大章、系爭車輛(含鑰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東南公司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銘賢給付(賠償)2,215,274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陳銘賢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文件部分,為東南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東南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東南公司之請求;其餘應准許部分,命陳銘賢如數給付,即無違誤,東南公司、陳銘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東南公司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銘賢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⒈98年1月-12月「會計傳票1冊」、99年1月-8月之「會計傳票1冊」。

⒉98年1月-12月「銷貨發票明細表30張」 、99年1月-8月之「銷貨發票明細表20張」。

⒊98年1月-12月「401申報書6張」、99年1月-8月之「401申報書4張」。

⒋98年1月-12月、99年1月-8月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財產目錄」。

⒌98年1月-12月、99年1月-8月之「日記帳」、「 總分類帳」、「存貨分類帳」。

⒍98年出售報廢明細表、商品進銷存明細表1張。

⒎98年度之「各類扣繳申報書」1份。

⒏98年度之「扣繳憑單1張」。

⒐98年度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簿」。

⒑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份。

附表二:

98年1月-99年8月之「進項扣抵明細表」。

附表三:

98年1月-12月之「薪資表及年終總表」

裁判案由:移交公司印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