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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97號上 訴 人 李鴻賓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被上訴人 鄭郁芬

楊水直鄭芬郁鄭弘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69年獨資設立千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70年間更名為河達企業有限公司,80年間更名為河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河達公司),茲因前往中國設廠目的,遂於79年間先在香港設立TOP TREASURE公司,集團內部以香港河達企業有限公司稱之(下稱港商河達公司),80年間於中國福建省成立泉州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泉州黃龍公司),83年間又於中國廣東省設立中山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中山黃龍公司),嗣為因應97年香港回歸大陸,為保障大陸設廠之投資,85年間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河達企業有限公司(即ROLLERSTAR)(下稱維京商河達公司),86年復於新加坡成立名稱亦為TOP TREASURE之公司(下稱新加坡商河達公司),並將港商河達公司業務轉至新加坡商河達公司,而以維京商河達公司為集團之總收支帳戶,上開公司均為上訴人一人獨資創立,均屬封閉型公司,即一人決策,並無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情形,各該公司雖有數位股東,但均係為因應當時公司法規定最少股東人數之要求而借名登記而已,集團公司之經營主導、財務指示及營運決策,上訴人有最終核准權利,另人事任免、薪資等事項均取決於上訴人。㈡上訴人於89年6月間,因業務之需求及因應公司法令之規定,並為節稅目的,指示被上訴人鄭郁芬以其個人及親友之名義申請設立達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邦公司),由被上訴人鄭郁芬、楊水直、鄭芬郁、鄭弘岳及訴外人鄭蒼意等人擔任股東,被上訴人鄭郁芬擔任負責人。設立所需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資金來源,則係由上訴人自其所經營之河達集團於大陸所設工廠之應收貨款,匯入新加坡商河達公司、維京商河達公司,再轉匯至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鄭郁芬之臺幣帳戶,繼而轉入達邦公司籌備處的帳戶作為出資款。達邦公司負責人嗣於89年11月改由鄭蒼意擔任,被上訴人鄭郁芬並依上訴人之指示,轉讓50萬元出資額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李鴻才,被上訴人鄭郁芬受上訴人委託,將上訴人交付之現金50萬元交予李鴻才存入達邦公司銀行帳戶。至94年間,鄭蒼意不願再出名擔任達邦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乃辦理形式上出資轉讓手續暨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斯時鄭蒼意並未做任何股金交付或返還手續,足證達邦公司係上訴人一人獨資設立,被上訴人只是因應當時公司法有關股東人數之需求而借名登記而已。及至96年間,上訴人陸續發現被上訴人鄭郁芬違背上訴人委任意旨,將上訴人創設之新加坡商河達公司股權私自不法轉讓登記為被上訴人鄭郁芬親友名義,企圖侵占上訴人資產,上訴人雖陸續對渠等提出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但因具有親屬關係及部分犯罪行為牽涉境外公司,分別遭檢察官逕以逾6個月告訴期間或屬境外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恐達邦公司亦遭渠等侵吞出資額、染指股權,乃以96年9月10日臺北安和郵局第04677、0467

8、04681、049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渠等所有上開達邦公司出資額移轉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以96年10月1日96尤字第0002號律師函覆上開出資額係渠等所有云云,將不屬於渠等所有之出資額據為己有,並拒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鄭郁芬應將達邦公司2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楊水直應將達邦公司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鄭芬郁應將達邦公司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鄭弘岳應將達邦公司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鄭郁芬應將達邦公司2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楊水直應將達邦公司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鄭芬郁應將達邦公司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鄭弘岳應將達邦公司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補充陳述如次:

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認定:「無法排

除原告(按指ROLLERSTAR公司鄭郁芬)與被告(按指李鴻賓),或原告(按指鄭郁芬)與河達集團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肯認河達集團包括達邦公司在內,且認被上訴人鄭郁芬與河達集團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河達集團又為上訴人所獨資創設經營,顯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郁芬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訴外人鄭胡麗珍、徐貴春及康維盈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

號返還房屋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4439號侵占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證述,足資證明上訴人係達邦公司之實際且唯一負責人,並負責開發業務,被上訴人鄭郁芬僅於較大的採購案協助。集團公司的決策權、人事任免權、財務的調度均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鄭郁芬負責財務,無決定權,且有時會利用被上訴人鄭郁芬或上訴人個人帳戶支付公司款項,再自境外公司帳戶撥付渠等帳戶。

㈢達邦公司設立之初,為符合法令規定,外部形式上相關出資

額、轉讓手續、款項匯付等,均須作相應之處理,而此部分上訴人均係指派公司財務主管即被上訴人鄭郁芬而由上訴人及其所經營公司之營收資金挹注。

㈣達邦公司500萬元資本額皆為上訴人提供存入,而被上訴人

鄭郁芬僅為一名上班族,月薪平均為5萬元,89年間顯無500萬元之資金,焉有可能自行籌措出資500萬元設立達邦公司。

㈤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13號98年6月29

日詢問筆錄所示,楊水直、鄭芬郁等已明白供認並未出資純屬幫忙等語,顯見鄭郁芬之家人楊水直、鄭芬郁及鄭蒼意並未出資入股達邦公司。鄭郁芬之家人既未入股達邦公司,又未曾出資,則鄭蒼意於94年3月7日轉讓持股予上訴人,鄭蒼意既非實際出資人,為何不是鄭郁芬收取款項,反而是鄭蒼意收取50萬元股金?足見被上訴人鄭郁芬以上訴人之資金及名義匯款50萬元予鄭蒼意,係在使轉讓股權在形式上符合法令要求,僅在於避免觸犯有關法律而已,並非實際向鄭蒼意買受轉讓股權,且此部分均係由擔任公司財務主管之鄭郁芬經手處理,上訴人根本不知處理的細節。

㈥證人李鴻才、唐魁鎂、黃琬婷分別於原審證稱達邦公司係屬

上訴人所有,李鴻才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上訴人創立河達企業集團,集團中河達公司、荷達公司及達邦公司之員工、業務、財務皆一脈相承。

㈦本件諸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以推論達邦

公司係由上訴人所出資設立,被上訴人等僅屬借名登記股東,今上訴人既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自得請求返還上開出資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千亞公司於69年設立時,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李鴻儒,被上訴人鄭郁芬擔任千亞公司業務。嗣因千亞公司發生退票無法繼續營業,改組另設立河達公司,被上訴人鄭郁芬為河達公司股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郁芬於75年間結婚,共同經營河達公司,河達公司於82年間停止營業,並設立雙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越公司),繼續河達公司業務,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郁芬、楊水直等擔任公司股東,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鄭郁芬擔任監察人,因訴外人即股東謝超與兩造之經營理念不合,謝超似於87年間,向稅務機關檢舉河達等公司涉嫌逃漏稅,河達、雙越、荷達公司遭國稅局以涉有短報營業收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郁芬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移送檢調單位調查,為避免公司業務因刑事案件牽連,被上訴人鄭郁芬於89年8月29日遭檢察官偵結起訴之前,於89年6月9日邀請被上訴人鄭芬郁、楊水直、鄭弘岳及訴外人鄭蒼意入股達邦公司,推由被上訴人鄭郁芬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由被上訴人鄭郁芬於同年6月13日以現金140萬元乙筆、120萬元3筆,共計500萬元存入達邦公司帳戶作為資本額,並無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關係或其委任被上訴人鄭郁芬設立情事,上訴人於設立時並未出資,至設於中國之工廠中山及泉州黃龍公司,係運動器材產品的生產代工廠,其受託加工生產產品係向委託加工生產產品之委託人收取代工費,而非向購買產品的國外客戶收取貨款,上訴人所稱與事實不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各所有達邦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㈡河達公司、雙越公司、荷達公司、達邦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公司,依法無須且未合併年報,實無上訴人所稱河達集團,亦無母子公司關係存在。泉州黃龍公司由上訴人負責業務,被上訴人鄭郁芬主管財務,二人均為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鄭郁芬於95年1月17日出資美金5萬元設立維京商河達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新加坡商河達公司設立時,係由被上訴人鄭郁芬與訴外人Lee Saint-Yi擔任董事,上訴人持股38%、被上訴人鄭郁芬持股62%,並非上訴人所稱公司為其個人所有。㈢被上訴人鄭郁芬於89年10月26日將其出資額300萬元其中50萬元轉讓予李鴻才,並推鄭蒼意為公司董事代表公司,李鴻才支付50萬元股金,顯見系爭出資額非上訴人所有,亦非被上訴人鄭郁芬受上訴人委託辦理,上訴人迄未舉證50萬元為其所有。嗣鄭蒼意於94年3月7日將達邦公司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上訴人,並改選上訴人擔任公司董事,上訴人於94年3月8日匯款50萬元予鄭蒼意,足證上訴人稱鄭蒼意未給付股金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補充陳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否認有所謂河達集團的存在事實,上訴人在本院另

案101年度上字第512號已自承所謂河達企業集團為企業界通稱「企業集團」,「河達集團」僅為統稱,實質上仍指涉「河達集團」之個別公司,上訴人並自承「鄭郁芬與李鴻賓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河達國際有限公司」等語。

㈡被上訴人否認河達公司等為上訴人個人獨資創設經營。

㈢被上訴人否認達邦公司於89年6月之設立資本額500萬元為上訴人個人所有或其出資。

㈣被上訴人為達邦公司股東,非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股東,證人

鄭胡麗珍、徐貴春、康維盈證言均僅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郁芬於達邦公司經營之分工為證述,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郁芬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㈤達邦公司為法人具有權利能力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不得

為權利義務之客體,上訴人主張達邦公司為其所有,並援引證人李鴻才、唐魁鎂、黃琬婷、鄭胡麗珍、徐貴春、康維盈等證述達邦公司為上訴人所有云云,與事實不符,復與法理有違。

㈥上訴人94年3月8日給付鄭蒼意50萬元以取得達邦公司出資額

股權50萬元,更能證明達邦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500萬元非上訴人之出資或所有。

㈦否認達邦公司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鄭郁芬、楊水直、鄭芬郁、鄭弘岳等名義借名登記成立。

㈧達邦公司之設立實因前述河達、雙越、荷達公司遭雙越公司

股東兼總經理謝超向國稅局檢舉涉有短報營業收入,將上訴人、被上訴人鄭郁芬二人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移送檢調單位調查,因擔心上開各家公司若短報營業收入,公司登記的負責人可能會遭受法院刑罰科處,又因偵查階段時間冗長,被上訴人鄭郁芬為免公司業務因刑案的牽連,另行設立與上開各家公司沒有關連的達邦公司繼續經營業務,以免各家公司因稅務案件之調查而受影響。又因雙越公司股東兼總經理謝超對上訴人提告背信訴訟案件,為此更須設立達邦公司與上訴人做切割。

㈨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至94年間鄭蒼意不願再出名擔任達邦公

司股東及負責人,及辦理形式上出資轉讓手續暨變更負責人於上訴人名下,斯時鄭蒼意並未做任何股金交付或返還手續」等語,嗣被上訴人提出鄭蒼意存摺證明上訴人在94年3月8日匯款50萬元給鄭蒼意以取得達邦公司股權50萬元的事實,以戳破上訴人形式移轉之不實陳述,上訴人竟又誆稱該50萬元是其所有由鄭郁芬經手處理,其不知情云云,顯然前後矛盾。

㈩上訴人於十年稅務官司結束之後,卻宣稱所有公司資產均是

伊一人所有,蠶食鯨吞,從形式上解除被上訴人鄭郁芬公司職務,僅掛公司顧問職,又降薪及取消每月家庭生活費等等,其對被上訴人鄭郁芬更做無情打擊,欲置其於無法生活之窘境,又在96年3至8月間上訴人利用其由被上訴人鄭郁芬授權為Rollerstar公司銀行存款的提款被授權人的機會之下,除領走存款美金568萬餘元私用之外,且對被上訴人鄭郁芬言詞辱罵,出言羞辱,鄭郁芬不得已之下經由西湖派出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家事保護令。上訴人長期謾罵、污辱言語已對被上訴人鄭郁芬人格嚴重污蔑,故上訴人除對被上訴人鄭郁芬人格污辱之外,又出訴訟重手,實已完全不顧夫妻情份了。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鄭郁芬在達邦公司職務、薪水及生活費用

均做實質調降並訴諸家庭暴力,被上訴人鄭郁芬委曲求全仍不得上訴人之停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公司應分配之紅利及經營之業務為何而歪曲其本案主張,亦屬顧左右而言他,乃被上訴人之公司分紅為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所應履行之義務,上訴人多年來究竟將達邦公司盈餘支付若干給被上訴人應提出說明,又若被上訴人沒有提出分紅其理由何在?至於達邦公司經營之業務與上訴人本案主張無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實際出資設立達邦公司的事實,而以所謂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公司經營業務為何,實有不知所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達邦公司籌備處於彰化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後,於89年6月5日因新開戶存入現金140萬元,嗣於同年6月7、8、9日各存入120萬元,共計500萬元,有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達邦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存摺、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100年11月16日彰北路字第1002738號函乙紙、100年12月5日彰北路字第1002861號函附新開戶存款憑條、存摺類存款憑條(代傳票)4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5至77、234、240至244頁)。

㈡達邦公司於89年6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設立登記

,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被上訴人鄭郁芬300萬元,被上訴人楊水直、鄭弘岳、鄭芬郁及訴外人鄭蒼意各50萬元,被上訴人鄭郁芬任董事,有達邦公司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6月15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00169號函附達邦公司章程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0至11、57至30頁)。

㈢達邦公司全體股東於89年10月26日同意被上訴人鄭郁芬將出

資額5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李鴻才,並改推鄭蒼意為董事,有達邦公司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修正對照表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2至13、61至65頁)。

㈣達邦公司全體股東於94年3月7日同意鄭蒼意將其出資額50萬

元轉讓予上訴人,並推選上訴人為董事。上訴人於94年3月8日存入50萬元至鄭蒼意所有彰化銀行苑裡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迄今達邦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被上訴人鄭郁芬係250萬元、被上訴人楊水直、被上訴人鄭芬郁、被上訴人鄭弘岳,以及上訴人、李鴻才各50萬元,有臺北市政府94年3月18日府建商字第09406998800號函附達邦公司94年3月15日申請書、達邦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對照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表、上開帳戶存摺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4至17、66至7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達邦公司是否由上訴人單獨出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法律關係?㈡如有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出

資額移轉登記回復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㈠達邦公司是否由上訴人單獨出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6月間,本於與被上訴人間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以其所經營之河達集團於大陸所設工廠之應收貨款,匯入新加坡商河達公司、維京商河達公司,再轉匯至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鄭郁芬之臺幣帳戶,繼而轉入達邦公司籌備處的帳戶內500萬元為出資款,指示被上訴人鄭郁芬以其與被上訴人楊水直、鄭芬郁、鄭弘岳及訴外人鄭蒼意等人為股東,設立達邦公司,並由被上訴人鄭郁芬任負責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鄭郁芬於89年6月9日邀請被上訴人鄭芬郁、楊水直、鄭弘岳及鄭蒼意入股達邦公司,並經全體股東同意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由被上訴人鄭郁芬於同年6月13日以現金140萬元乙筆、120萬元3筆,共計500萬元存入達邦公司帳戶作為資本額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亦為相同見解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出資額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㈠上開出資額係其以自己資金出資,且其為實際所有人;㈡上開出資額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㈢被上訴人同意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茲分述如次:

⒈達邦公司設立之資本500萬元,係被上訴人鄭郁芬自其帳戶

,提領現金存入上開達邦公司籌備處帳戶,業據上訴人自承:「500萬元的出資是會計師要求從被告鄭郁芬的帳戶出帳。」、「不否認鄭郁芬以現金存入」等語(原審卷㈠第149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03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抗辯達邦公司設立資本500萬元,為被上訴人鄭郁芬所支付,足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郁芬係依其指示將達邦公司設立資本

存入上開帳戶,且達邦公司為其所經營之河達集團旗下公司,被上訴人出資額資金來源係自同集團旗下新加坡商河達公司與維京商河達公司匯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鄭郁芬之臺幣帳戶,再輾轉匯入達邦公司籌備處帳戶,且上訴人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相關簿冊及財務資料均係其持有云云,自應就匯入達邦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或由其所經營之河達集團旗下新加坡商河達公司與維京商河達公司等情,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自始未曾證明被上訴人鄭郁芬所支付之達邦公司設立資本之資金來源係來自其所主張之上開集團旗下新加坡商河達公司與維京商河達公司匯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鄭郁芬之臺幣帳戶,則其主張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鄭郁芬將相關資料攜走,致無法舉證

證明上開資本額之資金係上訴人或上開集團所有,故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鄭郁芬提出所有其名義之帳戶資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鄭郁芬因家庭暴力而離家,不可能攜走任何財務資料等語。查,被上訴人鄭郁芬受上訴人家庭暴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20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家護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在案(原審卷㈠第162至167頁),又被上訴人鄭郁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命令達邦公司員工收取其所持有保管之達邦公司設立文件、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章程等文件檔案乙冊、公司員工印章、95、96年度薪資表共2冊、員工面試資料及其他文件共14項,嗣被上訴人鄭郁芬於97年10月27日進入達邦公司,經達邦公司員工胡麗珍轉知,始知該情等語,惟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98號不起訴處分書終結在案(原審卷㈠第112至11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命達邦公司員工收取被上訴人鄭郁芬所持有達邦公司上開文件係利用其不在場時所為,上訴人既係趁被上訴人鄭郁芬不備,利用其不在場之情形,收取所持有之文件,依常理自難認被上訴人鄭郁芬有預為準備攜走相關財務資料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委無可取。又上訴人既於94年間即擔任達邦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鄭郁芬雖負責財務,惟被上訴人鄭郁芬既係於上開情況下離開公司,且其所持有文件亦經上訴人命員工取走,則達邦公司相關財務資料自應在上訴人掌管中,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鄭郁芬取走何物件,致其無法證明上開出資額之資金源自伊或上開集團等情,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鄭郁芬之相關帳戶與上訴人主張上開出資額之資金係其或集團所有間有何關連性,從而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鄭郁芬提出其所有帳戶資料,及聲請本院逕調取被上訴人鄭郁芬所有帳戶資料,自難謂合。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為達邦公司之財務主管,其薪水不高

,自無資力支付500萬元資本,故該500萬元資本係上開集團之資金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郁芬於69年間共同設立河達公司,嗣2人於75年結婚後,於80年間共同設立泉州黃龍公司、港商河達公司,82年間2人又共同設立雙越公司,84年間共同設立中山黃龍公司,85年間共同設立荷達公司,被上訴人鄭郁芬擔任泉州黃龍公司、港商河達公司董事長,上訴人擔任中山黃龍公司董事長,且河達公司、雙越公司及荷達公司營業所於87年5月5日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均設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且被上訴人鄭郁芬供述其於上開3家公司負責審核廠商請款核章,且該等公司報稅資料、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都經被上訴人鄭郁芬確認蓋章,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3至14頁、第15頁背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亦供稱:「六十九年成立河達公司時,股東成員有五名,我擔任董事長職務,八十年成立之雙越公司,股東成員有七人,我擔任董事長,謝超則擔任總經理,八十五年成立荷達公司,股東成員有七人,仍由我擔任董事長……。」、「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鄭郁芬、黃秀珍均有在雙越公司任職……而鄭郁芬則協助黃秀珍處理雙越公司會計業務,鄭郁芬係我的太太。」、「我除在臺灣成立荷達等三家公司外,並於八十年和我太太鄭郁芬及香港友人于鉄桓成立TOP TREASURE公司(即港商河達公司)。鄭郁芬擔任董事長,我則擔任總經理職務,而于鉄桓則負責公司一般事務。另外在同(八十)年我於福建泉州成立『黃龍運動器材廠』,鄭郁芬擔任董事長,而在八十四年我又在廣東中山成立『黃龍運動器材廠』,由我擔任董事長職務。香港公司及泉州、中山黃龍運動器材廠,均是獨立公司,會計各自獨立互不相干。」、「香港TOP公司(即港商河達公司)之設立登記、財務管理及稅捐之申報,均由股東于鉄桓負責,于某會將營運盈餘按照股份(于鉄桓股份很少,多少記不清楚,要回去查才知道)之比例『分配給我及鄭郁芬』……。」、「……而我及鄭郁芬在國外則沒有設立私人存匯帳戶。」等語,核與被上訴人鄭郁芬上開供述相符。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郁芬係夫妻,共同經營上開公司,並分別擔任河達公司、雙越公司、荷達公司、泉州、中山黃龍公司及港商河達公司之負責人,且被上訴人鄭郁芬於港商河達公司亦受有公司盈餘分配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24329號起訴書、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66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郁芬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90年2月6日訊問筆錄渠等之供述、原法院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8至9頁、第11頁背面、第18、21、30至31、25至26頁)。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郁芬係夫妻,自69年起即長期共同經營上開公司,並非一般公司財務主管,尚且係上開公司之經營者之一,衡諸常理,被上訴人鄭郁芬就上開公司經營分享利益,而有相當資力,非無資力支付達邦公司之上開出資額。再者,被上訴人鄭郁芬支付該500萬元資本之來源係出自其帳戶,如上所述,且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應就上開資金出自其主張之集團或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非僅證明該500萬元非被上訴人鄭郁芬所有為已足,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資金係上訴人或其主張之集團資金,是上訴人主張亦無可取。⒌又上訴人主張其係達邦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故上開500萬元

資本非被上訴人鄭郁芬所有云云,並以證人黃琬婷、唐魁鎂證述為證。查,達邦公司係於89年6月間設立,而上訴人係自94年3月7日起即擔任達邦公司負責人,而證人唐魁鎂係於96年7月起任職達邦公司,其證述上訴人為達邦公司負責人乙節,僅足證明當時上訴人為負責人之情形,不足為達邦公司於89年6月間設立當時資本來源之證明。而證人黃婉婷證稱其於88年底任職河達公司,在一年多後,公司名稱改為河達達邦國際有限公司等語,惟達邦公司係於89年6月間即已設立,而證人黃婉婷竟稱係在一年多後,河達公司改名河達達邦公司,足見其對於達邦公司之營運及股東間之來往均不瞭解,且證人黃琬婷係任職總機及建立訂單,與財務無關,,其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經營達邦公司之情形,自不足為達邦公司設立資本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主張亦無可採。另證人黃琬婷證稱上訴人曾在開會時發脾氣,告訴達邦公司員工稱被上訴人鄭郁芬僅係員工等語,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郁芬為夫妻,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鄭郁芬僅係員工等語,顯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鄭郁芬不滿所言,亦不足為上開500萬元之資金係上訴人或上開集團所支出之證明,上訴人此主張亦屬無據。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楊水直、鄭芬郁、鄭弘岳及訴外人鄭

蒼意均表示渠等係人頭,係借名登記云云。被上訴人鄭郁芬則抗辯渠等均係伊委任為借名登記,非上訴人借名等語。查,被上訴人均否認係上訴人委任渠等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楊水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13號背信案件偵查時明確供述:「89年鄭郁芬要求我們入股,『錢由他(即被上訴人鄭郁芬)統籌』,我並沒有出資,當時告訴人(即上訴人)只是執行長,不是股東,實際營運是鄭(按係「李」之誤)鴻賓。本來沒什麼事,因為他們夫妻失和,讓我們都被告……公司股東更換我都不清楚,『都是鄭郁芬在處理』……『是鄭郁芬請我們過來擔任股東』……。」,被上訴人鄭芬郁亦供稱:「89年是我妹妹鄭郁芬邀請我們去擔任股東……但他們公司如何運作我也不清楚,公司都是他們夫妻二人在經營。」、「(問:鄭(李)鴻賓有無出面委託你們當股東?)沒有,但是一定要經過他同意。」,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均明確表示係受被上訴人鄭郁芬委託擔任達邦公司股東。而被上訴人鄭芬郁雖供稱須經上訴人同意等語,徵諸同意係就非其所為之事表示贊成,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郁芬係夫妻,且共同經營上開公司,如上所述,此僅足顯示夫妻共同經營之情事,尚不足證明上開出資額之資金來自上訴人或集團,抑且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上開出資額,是上訴人摭拾被上訴人鄭芬郁於上開偵查案件之片斷之語,以之為上訴人借名之證據,自無可採信。

⒎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李鴻才受讓被上訴人鄭郁芬之出資額

300萬元中之50萬元,嗣後又匯回價款予達邦公司,足證被上訴人出資額係受上訴人委託借名登記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達邦公司係於89年6月間設立,嗣於同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鄭郁芬將其出資額中50萬元轉讓訴外人李鴻才,而94年3月間,上訴人始受讓訴外人鄭蒼意之出資額50萬元,並擔任達邦公司之董事,均屬設立後之轉讓行為,且證人李鴻才亦證稱:「對於這件事細節我不是很清楚,但當時是被告鄭郁芬告訴我說,原告請我當達邦公司股東,被告鄭郁芬給我50萬元現金,叫我匯入達邦公司帳戶,作為出資款……。」等語(原審卷㈠第227頁背面),足見證人李鴻才不瞭解細節,且其與被上訴人鄭郁芬間之出資額交易,出賣人為被上訴人鄭郁芬,受領價金之人為被上訴人鄭郁芬,證人李鴻才卻證稱出資款係匯至達邦公司,與交易情節不符,且證人李鴻才係上訴人之弟,其所為上開證詞不無迴護上訴人之虞,尚非無疑。從而證人李鴻才上開論述僅足證明李鴻才受讓被上訴人鄭郁芬出資額擔任股東,尚不足為被上訴人出資額均係受上訴人委託為借名登記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亦無可取。

⒏訴外人鄭蒼意於94年3月7日將出資額50萬元全額轉讓予上訴

人,並改推上訴人為董事,同年3月18日變更登記等情,如上所述,且於訴外人鄭蒼意轉讓達邦公司出資額50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於94年3月8日匯款50萬元予鄭蒼意,亦有訴外人鄭蒼意於彰化銀行苑裡分行設立之活期存款存摺記載上訴人於94年3月8日存入50萬元可按(原審卷㈠第72至73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該筆金額為上訴人自訴外人鄭蒼意受讓股份之代價,應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該次變更僅為形式上配合出資額轉讓之法令規定,而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鄭郁芬於94年3月8日使用其保管之上訴人存摺印章,自上訴人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存入訴外人鄭蒼意前揭帳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⒐至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上訴人達邦公司等與被上訴人

鄭郁芬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判決,雖認定維京商河達公司、新加坡商河達公司係上訴人所開設且所匯入之資金均屬上訴人所有乙節,與本件無關連性,且當事人亦不同,自不足為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證明。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告維京商河達公司與被告李鴻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當事人亦與本件不同,且該事件判決亦僅認定就維京商河達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郁芬,或維京商河達公司與河達集團間,無法排除有借名登記關係,亦與本件之訴訟事實不同;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94號原告李鴻賓與被告鄭郁芬等間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亦係就維京商河達公司之出資額有無借名登記乙節為爭執,其訴訟事實亦不同。而另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39號被上訴人鄭郁芬告訴上訴人侵占維京商河達公司之款項案件,認定維京商河達公司存款既為上訴人及所負責之河達集團所賺得,則上訴人將之匯入個人銀行帳戶不構成侵占罪等情,亦與本件無涉,均不足為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明。

⒑至訴外人胡黎靜、徐貴春、鄭胡麗珍、康維盈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39號侵占案件證述內容均係就維京商河達公司之經營方式、上訴人、被上訴人鄭郁芬職務內容,及資金使用為證述(本院卷㈠第44至48、54至55頁);另訴外人徐貴春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證述亦係就上開相同內容為之,均未及於達邦公司設立之出資額資金,況渠等之職務,徐貴春係負責客戶收款、支付廠商及公司管銷費用等,胡黎靜係摩根富林明協理,鄭胡麗珍係上訴人之特別助理,康維盈擔任生產管理及採購,均未接觸該500萬元資金,及辦理上開出資額登記事務,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郁芬係夫妻,共同經營達邦公司,上訴人綜理業務,被上訴人鄭郁芬為財務主管,核與社會上夫妻共同經營事業之常態相符,惟夫妻共同經營之型態,及所經營事業資金之分配,每每因夫妻內部資金分配而有不同,自難遽以夫妻工作分工,即據以論斷上開出資額係上訴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鄭郁芬,從而上開訴外人於另案所為之證述,尚不足為上訴人就達邦公司出資額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證明。

⒒由上,上訴人自陳上開出資額之資金係來自被上訴人鄭郁芬

帳戶,以現金存入達邦公司籌備處帳戶,如上所述,復陳稱其無法直接證明該500萬元資本係從上訴人帳戶內提出,或者係上訴人繳納該500萬元出資款,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郁芬為夫妻,渠等共同經營達邦公司並就相關業務分工,從而就夫妻共同經營言,尚難以工作分工做為有無出資之證明,則上訴人僅以無關連性之上開證據推論該500萬元出資款係上訴人或上開集團之資金,自屬無據。尤有進者,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500萬元資金為其或上開集團所有,復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鄭郁芬有明示或默示就上開出資額合意委託被上訴人等為借名登記,是上訴人主張顯無可取。

㈡如有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出

資額移轉登記回復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可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出資額移轉登記回復予上訴人,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開出資額實際為其所有,兩造間就上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出資額移轉登記回復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