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997號上 訴 人 李鴻賓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被上訴人 鄭郁芬
楊水直鄭芬郁鄭弘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鄭郁芬地址所為「住臺北市○○路○○○巷○弄○○號3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北市○○路○○○ 巷○○弄○號5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