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98號上 訴 人 林立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法定代理人 宋秩釗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總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兼第11、12屆
會長,第12屆會長任期至民國(下同)101年10月14日止,同年3月間,由訴外人陳智宏發出臺北市新生國小100學年度家長會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100年度第1次臨時會)之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訂於同年月30日召開100學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案內容為罷免上訴人之會長資格,因該通知單僅係陳智宏自行製作,未以連署之會員名義發出,且陳智宏並非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又該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⒈100年度第1次臨時會召集通知罷免會長理由為:「新生國小教室空調增設工程案造成家長之間及學校之間,彼此對立不信任之態度並損害新生家長會利益,完成連署罷免法定人數,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罷免100學年度家長會林立會長」,未依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下稱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9條規定載明,且與該臨時會員代表會會議記錄之決議案由明顯不符,有召集程序不合法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⒉「新生國小教室空調增設工程案」係上訴人於99學年度第11屆家長會任期依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執行案件,與100學年度第12屆之會長任期所執行之工作內容並無關係,惟100年第1次臨時會開會通知以上訴人第11屆任期執行之事項作為罷免之理由,亦顯有召集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再會長罷免案既屬無效,並不生會長因罷免而出缺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之100學年度第2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100年度第2次臨時會)「議案一、補選會長」之選舉結果,自屬無效。另100年度第2次臨時會「議案二、遴選校長遴選家長浮動委員及候補家庭浮動委員」之選舉結果,因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業經會員代表大會推選為遴選校長之家長浮動委員,上訴人並未請辭家長浮動委員,亦無因法定事由遭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解聘之情形,是以新生國小100學年度之遴選校長之家長浮動委員並未出缺,100年度第2次臨時會「議案二」所為推選家長浮動委員之選舉結果自屬無效,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聲明求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100年度第1次臨時會所為罷免會長之決議無效。⒉確認100年度第2次臨時會所為二項選舉無效。㈡備位聲明:⒈100年度第1次臨時會所為罷免會長之決議應予撤銷。⒉確認100年度第2次臨時會所為二項選舉無效。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社團法人,被上訴人與民法所定
社團法人亦非類似,被上訴人所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並非民法第56條所定總會,故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11、12屆會長,第12屆之任期至101年10月14日止,不得再連任,被上訴人前於101年9月25日召開101年度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選舉宋秩釗為第13屆會長,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罷免會長之決議無效,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顯無確認利益;100年度第1次臨時會之召開,業已達法定連署人數,僅系爭通知單格式未屬完善,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另罷免上訴人之事由,係上訴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之舉,實跨第11、12屆家長會之事由,故決議內容亦符合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9條規定等語置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
訴聲明(撤回備位部分上訴,並撤回浮動委員選舉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100年度第1次臨時所為罷免會長之決議無效。㈢確認100年度第2次臨時所為會長選舉無效。(上訴人羅維君部分於101年11月27日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39頁,被上訴人亦同意,非本件裁判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11、12屆會長,101年3月間某日由陳智
宏發出100年度第1次臨時會之通知單,訂於101年3月30日召開100年度第1次臨時會。
㈡系爭通知單所載召集通知罷免會長理由為:「"新生國小教
室空調增設工程案"造成家長之間及學校之間,彼此對立不信任之態度並損害新生家長會利益,完成連署罷免法定人數,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罷免一○○學年家長會林立會長」。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召集100年度第2次臨時會,選任宋秩釗為家長會長。
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提起
本件訴訟?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之利益?㈢100年度第1次臨時會所為罷免會長之決議,其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㈣100年度第2次臨時會員所為會長補選之決議,其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茲分述之:
㈠關於上訴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提起本件訴訟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依法成立之組織,屬接近社團法人之非法人團體,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會員代表得依民法第56條或類推適用該法條,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並非社團法人,被上訴人與民法所定社團法人亦非類似,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並非民法第56條所定總會,故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云云。經查:
⒈依新生國小家長會組織章程(下稱家長會組織章程)第4
條第1項規定「本會由在學學生家長組成之,會址設於學校。」、第9條規定「本會置會長一人,副會長二人,……」,第5條規定「本會依其組織與任務,設班級學生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為家長會最高決策組織」(見原審卷第25頁及其反面);台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自治條例(下稱設置自治條例,原審卷第22至24頁)第6條明定「家長會設置…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為家長會最高決策組織」,被上訴人之最高意思機關為會員代表大會。
⒉按依家長會組織章程,被上訴人係由新生國小在學學生家
長組成之團體,有一定的組織、名稱、目的、獨立之財產,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並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會長,雖未取得法人資格,但被上訴人之性質與民法規定之社團相當,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性質亦相當於社團之總會,則被上訴人之會員對於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之內容、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家長會組織章程,有所爭議,應准會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等訴訟,以為救濟。是本院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洵無可取。
㈡關於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兼被上訴人之會長,因100年度第1、2次臨時會先後為罷免會長、選舉會長之決議無效,此不安之狀態侵害伊之法律上地位,故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
11 、12屆會長,第12屆之任期至101年10月14日止,不得再連任,被上訴人前於101年9月25日召開101年度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宋秩釗為第13屆會長,故上訴人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顯無確認利益云云。經查:
1.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
2.按設置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如下…選舉及罷免家長會委員、會長及副會長」;第13條規定「會員代表大會每一學年至少召開一次,由原任會長於第一學期開始後三十五日內召集主持之」。家長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4款、第15條第2項亦有相同規定。次按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0條第1款後段規定「經罷免之會長、副會長於次屆不得被推選為會長、副會長。」上訴人主張100年度第1次臨時會所為罷免其會長資格之決議無效,如為可採,將連帶影響100年度第2次臨時會及101年9月25日101年度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所為選舉會長決議之效力,則上訴人之會長資格是否因上開罷免及選舉會長之決議而喪失,仍然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故本院認為上訴人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尚非可取。
㈢關於100年度第1次臨時會所為罷免會長之決議,其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通知單未以連署之會員名戳發出,僅由陳智宏具名發出,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再者,100年度第1次臨時會罷免上訴人理由係關於執行99學年度第11屆家長會委員決議事項,不符合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9條規定,所為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100年度第1次臨時會符合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至於系爭通知單所載陳智宏僅屬連絡人,並非召集人,另罷免上訴人之事由,影響層面橫跨第11、12屆家長會之事務,故決議內容符合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9條規定等語置辯。經查:
⒈100年度第1次臨時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召集部分:
①按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
下稱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0條第1款分別規定:「會長、副會長之罷免案,應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並同時通知家長會及學校。」、「連署提出罷免案之會員代表應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由家長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依本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之程序決議。」、「本會選舉罷免之程序如後:一、會長、副會長之罷免案,經會員代表大會總額五分之一以上會員代表連署或提議時,應即通知家長會及學校,並以通知時間明定召開之順序,由連署或提議之會員代表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由家長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依本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之程序決議後,會員代表大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通知,並自教育局核准日起二十日內,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由家長委員互推一名擔任主席,補選會長,惟其任期均以補足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副會長不另行補選。經罷免之會長、副會長於次屆不得被推選為會長、副會長」(見原審卷第14、28頁),是家長會會長罷免案應由連署或提議提出罷免案之會員代表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至於開會通知書只需表明由全體連署或提議之會員代表召集之意旨,不以其上蓋有全體連署或提議之會員代表之「名戳」為要式。
②本件罷免第11屆家長會會長罷免案係經會員代表5分之
1以上連署提出(會員代表共80人,連署之會員代表共20人),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名冊、連署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至63、138頁)。系爭通知單於右上角記載「連絡人:新生國民小學家長陳智宏」,於內文記載「發文者:新生國小家長會罷免家長會長全體連署會員代表」,及於說明欄載明依據家長會選舉及罷免辦法第20條、設置及監督準則第14條辦理,是系爭通知書業已表明由全體連署罷免案之會員代表通知召開100年度第1次臨時會之意旨,(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陳智宏僅為連絡人,並非召集人,故100年度第1次臨時會,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上訴人主張殊非可取。
⒉100年度第1次臨時會決議罷免會長之理由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部分:
①按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9條規定:「本會會長、副
會長及委員應依照法令、本會章程及本會決議執行職務。違反前項規定或假借本會名義從事私人事宜致本會受有損害者,除對本會負賠償責任外,本會得依前開要點或準則、及本辦法第20條程序罷免其當選資格」。依文義解釋,會長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被上訴人章程或決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得作為罷免會長之事由,是上訴人擔任第11屆會長期間執行之職務,迄第12屆會長選舉時仍未了結,而第12屆任期中顯現損害被上訴人之結果者,仍應構成得罷免上訴人為第12屆會長資格之事由。
②100年度第1次臨時會會議中提案人蕭志忠、林慧芳分
別說明罷免理由略以:上訴人就「新生國小教室空調增設工程案」(下稱空調增設工程案)相關文件未依照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20條及被上訴人財務處理辦法第6條第3款、第7條等規定辦理,造成會員資訊不足進而不信任家長會會務運作,致使被上訴人權益受損,又空調增設工程案由被上訴人會務基金暫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不足部分,至100年度第1次臨時會召開當時仍未補入被上訴人帳目,致使被上訴人財產受損等語,有100年度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上訴人主張空調增設工程案係屬於其擔任第11屆會長期間所執行職務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但依上述罷免事由,此空調增設工程之帳務作業,迄上訴人擔任第12屆會長任期中仍未作了結,對於被上訴人產生之損害繼續存在,則100年度第1次臨時會就此事由,作成罷免上訴人之決議與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9條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罷免決議違反上開規定,殊非可取。
③上訴人主張100年度第1次臨時會會議當場由主管機關
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人員對罷免理由表示質疑云云。查,100年度第1次臨時會決議罷免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依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14條第3項規定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4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定,有該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0頁),是上訴人主張亦無可取。④綜上,100年度第1次臨時會作成罷免上訴人會長資格
之決議,並無違反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9條情事,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該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㈣100年度第2次臨時會所為會長補選之決議,其決議內容是
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上訴人主張:上開會長罷免案既屬無效,並不生會長因罷免而出缺之情形,100年度第2次臨時會所為會長選舉,自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會長罷免案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依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14條第4項、選舉罷免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補選會長,合法有效等語置辯。經查:100年度第1次臨時會決議罷免會長之決議內容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該決議亦已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業如上述㈢所述,故100年度第1次臨時會所為罷免會長之決議合法生效,則被上訴人依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14條第4項、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0條第1款等規定補選會長,自無不合。故上訴人主張100年度第2次臨時會所為會長補選之決議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100
年度第1次臨時會所為罷免會長之決議無效,及確認100年度第2次臨時會所為會長補選之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