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07號上 訴 人 蘇正升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被 上 訴人 蘇永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為免因系爭房地再與現任妻子周晏安有所爭執,而擬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與前妻林雅玲共同生育之上訴人及訴外人蘇正仁名下,並以贈與方式完成過戶登記,嗣經其兩人同意,而由林雅玲將相關資料交予上訴人辦理過戶事宜,詎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且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9日交付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要求被上訴人向其租賃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乃撤銷該贈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爰依法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5日收件、100年7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1人,兩造為達節稅效果而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進行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核與民法第87條第2項隱藏行為之規定相符,應認本件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有效,故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縱認本件無隱藏行為規定之適用,惟本於物權行為獨立性及無因性原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不受原因關係之瑕疵而影響。又系爭租約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後,擔心上訴人將其自系爭房屋驅離而要求簽立,上訴人僅係配合辦理,況且系爭租約約定租金僅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租期長達10年,足徵上訴人無將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地驅離之意,又系爭租約未經被上訴人簽署而未成立,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租金,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不孝違逆倫理之情,被上訴人撤銷該贈與,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6頁、第3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其前妻林雅玲所生。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6月20日、同年11月7日匯款6萬元、3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㈢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
0年7月7日收件、100年7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㈣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提出系爭租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自承其內容為其所填寫。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3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系爭租約等影本、原審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9-13、38、39、40-42頁、訴字卷第15-35、44頁、第6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其2子即上訴人與訴外人蘇正仁(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不再主張借名登記,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惟上訴人違反其本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自應依法塗銷該所有權登記,且上訴人要求其承租系爭房地而有違逆倫理,其依法撤銷該贈與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其得推定為真正之私文書,非不得作為證據之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本人於記載完整之私文書上簽名為常態,於記載不完整之文書上簽名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予伊1人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贈與移轉同意書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被上訴人自陳該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為其所親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反面),惟主張當時上訴人拿的同意書係空白的,伊當時信任上訴人就簽給他云云。惟揆諸前開意旨,該不動產贈與同意書既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縱該同意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與其餘手寫部分非同一人字跡,然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簽立該同意書時已填載完成,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簽立時手寫部分為空白之變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次查,被上訴人雖舉其子即證人蘇正仁以證明其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上訴人及證人蘇正仁云云;然證人蘇正仁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約從4、5年前起即單獨向伊提過很多次,稱以後可能會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或上訴人或兩人共有,伊均聽聽而已,旋100年5月底左右被上訴人有再提到要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事,但伊不確定被上訴人是否說要登記給上訴人及伊,後來伊母親有告稱被上訴人有請她辦過戶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是依證人蘇正仁所述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6、7月間係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及證人蘇正仁2人。再參證人蘇正仁於原審提出之證詞切結,其內亦記載「只因父親(被上訴人)想以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以借名登記為贈與方式,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與弟(即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14頁),益徵被上訴人僅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1人。況且被上訴人曾於原審稱:伊原要系爭房地登記在證人蘇正仁與上訴人名下,因信任上訴人即將所有資料交付予上訴人,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都沒有計較,係因上訴人居心不良,沒幾個月就叫伊簽租賃契約,用意何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反面),亦即被上訴人縱事後得悉系爭房地僅登記於上訴人1人名下,亦能接受,被上訴人實因上訴人於100年12月9日接獲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認上訴人枉顧親情有違倫理(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始於101年1月9日(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提起本件訴訟,益徵系爭房地僅登記予上訴人1人名下亦不違反被上訴人本意(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與其簽立租約並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部分,容後再述)。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及證人蘇正仁2人,而本院依被上訴人本人簽名而推定其真正之前揭不動產贈與移轉同意書所載之內容,自應認被上訴人係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1人。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及證人蘇正仁2人,尚不足取。
六、次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所述,亦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完成,縱該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而與兩造依前開所述之贈與原因不符,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係同意過戶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及證人蘇正仁2人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部分有贈與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揆諸前開意旨,因物權行為具無因性,被上訴人僅以該登記買賣原因與其贈與真意不符為由,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足取。
七、再按贈與人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後,上訴人逕要求伊向其承租系爭房地,伊很生氣,伊要撤銷該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所主張撤銷贈與之原因,僅涉及對被上訴人財產之侵害;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狀影本(見本院卷第47-50、77-80頁),亦係於本件訴訟中始於101年8月3日,以同一事由另對上訴人、上訴人之母林雅玲及代書林忠恕3人,以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原因由贈與擅自改為買賣而涉嫌背信、詐欺、使公務人員登記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姑不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違背其本意擅為贈與登記之行為,已如上述,且該刑案仍僅在檢察官受理偵查中,尚難僅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遽認上訴人有得撤銷贈與事由,況縱此部分上訴人嗣經為有罪判決,該登記原因之不實除不影響已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如前所述外,仍非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揆諸前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要贈與予上訴人及證人蘇正仁,而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虛偽,暨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均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5日收件、100 年7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塗銷前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土地面積(平│權利範圍││ │ │ │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建 │49.00 │1/4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建 │15.00 │1/4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 建 物 門 牌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總面積:31.10 │ 全部 ││ │二小段01056建號 │路2段250巷15號2樓 │ │ ││ │ │之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