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911號上 訴 人 陳阿順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9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訴人及張陳玉蘭、林武煌為被告(下稱共同被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其中0.4983公頃土地,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之定期租賃關係存在。㈢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之台北市○○區○○○○00號耕地租約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租賃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收據(見原審卷㈠第11至25頁),被上訴人每年分兩期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收取租金,每半年一期,每期每人租金各新台幣(下同)3,996元,每期共計11,988元迄今,又依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則以權利存續期間六年之租金總額計算,本件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43,856元(計算式:
11,988元×12期)。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 月31日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每期租金亦為每年分兩期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收取租金,每半年一期,每期每人租金各3, 996元,每期共計11, 988元,則本件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43,856元(計算式:11,988元×12期)。兩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7,712元,其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