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19號上 訴 人 鴻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羅玉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被上訴人 陳福財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複代理人 王昜鈞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20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自民國87年10月28日起被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惟實未曾參加或知悉該公司營運狀況,伊已於101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表示辭任董事職務,並經上訴人公司之其他清算人即原任董事翁嘉賢、鍾蘇燕及監察人廖羅玉於同年月16日以前收受存證信函之送達完畢,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惟因上訴人公司未依法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致國稅局及相關司法單位均以伊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送達文書,使伊受有法律上不利益,而此項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等語。爰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曾於87年12月間在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於帳戶申請資料及存款印鑑卡上留有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被上訴人確有參與其公司之營運。又伊公司實為訴外人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傳公司)負責人翁兩傳之家族企業,被上訴人與翁兩傳為虛增宏傳公司之營業額,曾約由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自上開存款帳戶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600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板新分行之帳號,可見被上訴人稱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顯與事實不符。且伊公司已於100年11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並依法進入清算程序,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均不復存在,被上訴人發出辭任董事職務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時,董事職務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能否再行辭任董事,亦非無疑。況若認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原有之董事仍得自行以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終止與公司原有之董事委任關係,恐將影響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定基於董事資格應履行之當然清算人職務,故應認其終止並不發生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1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而被上訴人有於101年5月14日寄發終止與上訴人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6日以前送達上訴人公司其餘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原任董事)鍾蘇燕、翁嘉賢,及監察人廖羅玉等事實,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0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函調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核明確,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外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及原審卷第49頁至第62頁之影印資料)。至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堪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以及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中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並非真正等情,雖經檢察官以其在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當庭書寫其本人姓名筆跡,比對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內之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筆跡,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6643號不起訴處分書)。惟查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4日在臺灣土地銀行開設上訴人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所留存之印鑑卡資料上其本人簽名筆跡,與其向更名前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書上本人簽名筆跡,以及委託其女兒代辦印鑑登記之授權書上簽名筆跡,則極為相似(以上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之存款印鑑卡、本院卷外放證物袋內之印鑑變更申請書、授權書)。而按一般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章程等資料並不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故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本人當庭之簽名筆跡比對上開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章程內被上訴人之簽名,所得結果筆跡不同乃可得預見,惟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登記資料則必須本人到場親簽,故此部分筆跡既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公司設立銀行帳戶之申請書上筆跡相似,則自堪認被上訴人有參與上訴人公司存款事務。再參諸被上訴人曾於93年7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自上訴人公司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及600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板新分行之帳號(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刑事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益可見被上訴人有參與上訴人公司之存匯款事務,則被上訴人稱其未參與上訴人公司營運或知悉公司營運,乃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登記為董事云云,即非可取。

(三)惟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192條第4項著有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自87年10月28日起有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1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並經上訴人公司其餘清算人翁嘉賢、鍾蘇燕及監察人廖羅玉於同年月16日以前收受送達,有其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

10 頁至第14頁)。查上訴人公司經廢止後應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而清算中公司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被上訴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自應向代表公司之清算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無須他方當事人同意,並無利害衝突可言,是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於董事終止委任契約時,並無適用之餘地。茲被上訴人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既已於101年5月16日以前送達上訴人公司清算人翁嘉賢、鍾蘇燕,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已終止,即為可取。

(四)上訴人雖執主管機關經濟部98年4月2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是以廢止登記後之公司,尚無塗銷董事之問題等語,主張其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已無董事職務,故被上訴人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不發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果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上訴人董事登記名單,固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依職權劃線刪去,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然本件上訴人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後,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執行清算事務,不過係公司清算時期之目的以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為限,除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外,不得經營業務(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參照),此乃因應公司清算目的之限縮,更改董事身分為清算人,而隨同限縮其職權,其清算人資格仍係本於董事原有身分而來,尚不得指董事身分關係已消滅而不存在。否則於經由章程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時,該選任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辭任,若未再選任其他清算人,即無從再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是尚難認董事身分關係於清算程序開始時即行消滅。至上訴人所舉上開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僅係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事務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自不得以此指清算程序中公司董事委任關係已經消滅,而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再為辭任。此外,被上訴人基於董事職務而擔任清算人之資格,是否因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而解任,則仍應依公司法規定處理,並無上訴人所云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即當然解任清算人職務(公司法第323條規定參照),故上訴人抗辯如認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終止董事委任關係,將使董事均得於清算程序中終止委任關係,而無董事可得擔任清算人,影響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定基於董事資格之當然清算人云云,並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中終止與上訴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其與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自為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予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