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21號上 訴 人 林信進
林信志林信介林容安林明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上 訴 人 林信榮
林鈺倫林宥辰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治娟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被 上訴 人 石宏裕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明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本息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山元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新臺幣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信進、林信志、林信介、林容安、林明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訴外人林山元之繼承人,併依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移轉其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林信進、林信志、林信介、林容安、林明哲等5人(下稱林信進等5人)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而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林信進等5人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鈺倫、林信榮及林宥晨等3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林元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息,如認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備位聲明依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依其先位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且認被上訴人上開備位聲請之條件未成就,無別為論斷之必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三、又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縱認被上訴人與林山元確有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並非可歸責於伊,自不得請求解系爭契約;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抗辯:被上訴人違約不辦理申報增值稅及過戶手續,其得請求沒收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161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惟:上訴人提出之抗辯,係屬就第一審已提出拒絕返還價金之抗辯再行提出補強及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上開抗辯。
四、上訴人林宥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3月7日與林山元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18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原契約係載190地號,嗣於97年4月7日另分割出190之1地號)後,旋將系爭土地以227萬元轉賣予訴外人陳壁耀,伊已分別於97年3月7日、同年4月24日及同年6月20日各給付90萬、80萬及10萬元之價金予林元山,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指定陳壁耀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由林元山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24萬3,000元抵押權予陳壁耀。嗣林山元於98年1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林山元之全體繼承人,經伊多次催告其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致陳壁耀解除與伊間之買賣契約,並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價金債權讓與伊,嗣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伊遂於同年12月1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履約,否則即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101年6月26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分別作為催告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自應就上開應返還伊之價金180萬元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民法第259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林山元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80萬元,其中90萬元自97年3月7日起、其餘80萬元、10萬元分別自同年4月24日、6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縱認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伊亦得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之判決。
二、林信進等5人則以:林山元當時高齡79歲,身體健康不佳,未曾與被上訴人接洽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契約上之印文係遭人擅自變更印鑑蓋用,其上之簽名亦非林山元親簽,林山元並未取得買賣價金,系爭契約對林山元自不生效力;又林山元死亡後,林信進於98年2月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明限定繼承,被上訴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並非以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債權人身分陳報債權,而係以受讓自陳壁耀對林山元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受讓人身分,主張對林山元有253萬6,026元優先債權存在,並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顯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土地經陳壁耀於97年4月28日設定預告登記,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在未經預告登記塗銷前,系爭契約亦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為林山元所親簽,因被上訴人擬以陳壁耀名義向政府申請土地容積轉賣,須符合取得土地所有權5年以上之條件,故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可歸責於伊,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林信榮、林鈺倫(下稱林信榮等2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林山元間確實簽訂系爭契約,贊同原判決所載事實理由等語。
四、上訴人林宥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五、原審命上訴人於繼承林山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本息,上訴人林信進等5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信榮等2人聲明:請依法判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林山元所有,林山元於98年1月23日死亡,上
訴人係林山元之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並於98年11月2日辦妥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於97年4月28日設定預告登記予訴外人陳壁耀,嗣於100年7月15日塗銷限制登記。
㈢上訴人林信進於98年2月7日向士林地院聲明限定繼承,經士
林地院以98年2月27日98年度繼字第242號裁定公示催告債權人限期7個月內申報債權;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以其受讓自陳壁耀對林山元之抵押債權及從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士林地院陳報對林山元有253萬6,026元之優先債權存在。
㈣林信進等5人對被上訴人起訴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士林地院以99年11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之253萬6,026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將98年6月15日所為抵押權讓與登記塗銷。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59頁反面),且有系爭土地謄本、林山元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士林地院98年度繼字第242號裁定、99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98年6月聲請限定繼承陳報狀、預告登記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14、32-40、50、84-88、92-93、200、233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98年度繼字第242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
七、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3月7日與林山元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80萬元,上訴人係林山元之全體繼承人,已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屢經催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林山元是否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否交付價金?㈡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全部價金?㈣若解除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八、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林山元確有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3月7日委由訴外人盧鈜代理以180
萬元向林山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分別於97年3月7日、同年4月24日、同年6月20日依序交付90萬元、80萬元、1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8頁),並經證人盧鈜證稱:「林山元是親簽,石宏裕是我代簽,他有同意我幫他代簽」、「我到林山元住處簽約,當時林山元住處尚有林素卿在場,原告確實有委由我分3次給付價金予林山元,都是現金,付款經過如交款備忘錄所示,前2次都是在林山元家中交付,最後1次林山元打電話跟我說另外到新店某處交款,因為林山元說他不方便給其他人知道」等語,核與證人林素卿證述:「盧鈜代理石宏裕與林山元簽約,並拿2次現金到我們住處親自交給林山元,第1次是90萬元、第2次是80萬元,至於第3次有無給付,不清楚,林山元拿完錢後,有在原證1(指系爭契約所附交款備忘錄)上簽收」等語(均見原審卷㈡第29-31頁),大抵相符。又被上訴人係委由盧鈜代理與林山元接洽、簽訂系爭契約,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標的意思表示已然合致,縱被上訴人與林山元夙未謀面,亦與常情無違。林信進等5人徒憑盧鈜為上訴人之員工,空言林素卿與其子林信榮實際掌握林山元之印鑑,否認證人林素卿等人上開證詞之真正,為無可採。
⒊林信進等5人雖辯稱:林山元年老體衰,且保管原登記印鑑
並未滅失,係遭人於97年3月7日擅自變更新印鑑,系爭契約上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亦未收取180萬元價金云云。惟:系爭契約經林山元分別在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交款備忘錄欄位簽名、蓋章,簽名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研判與上訴人不爭執由林山元親書之參對樣本筆畫特徵相似,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5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8-90頁),參諸人之筆跡於異時為觀察,雖同一字之每一筆劃非必全屬相同,惟如字跡佈局筆畫特徵相似,即足認筆跡相同,是林信進等5人徒憑該鑑定書僅認系爭契約之林山元筆跡與參對樣本筆跡特徵相似而非相同,空言否認系爭契約上林山元筆跡之真正,尚無足取。又系爭契約上之林山元印文與林山元於97年3月7日向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所)申請變更印鑑之印文相符,為林信進等5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頁),而林山元係親自申請變更印鑑,並未委託他人辦理,士林戶政所受理林山元上開印鑑變更申請案,除查驗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外,並核對申請人人貌及戶籍資料,各項資料無誤後,依申請人申請事項填具申請書,由申請人親自簽名並影印國民身分證併案歸檔等情,亦有士林戶政所檢送該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101年10月15日北市士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57頁、本院卷第34頁),顯然林山元確有於97年3月7日申請變更印鑑,並持該登記之印鑑蓋用於系爭契約上,堪認系爭契約應屬真正。又林山元既係親往士林戶政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足見林山元當時仍得外出行動,精神意識清楚,不論林山元變更原登記印鑑之動機如何,均無礙本院認定系爭契約上林山元印文真正之事實。
是林信進等5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委由盧鈜代理與林山元於97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
約後,旋將系爭土地輾轉出賣予訴外人陳壁耀等情,有臺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書2份、銷售土地明細表、土地清冊、收款清收單、支票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7-113頁),並經證人蕭青海、陳壁耀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83頁反面)。據證人蕭青海證稱:「我是大臺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向石宏裕購買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購買系爭土地可合併做為日後興建大樓之容積獎勵,後來我另購得其他土地,沒有使用系爭土地,遂轉售給陳壁耀」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證人陳壁耀亦證述:「政府規定要持有5年才能申辦(容積率移轉登記申請),我原本打算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我,持有5年,轉贈臺北市政府換取容積移轉,後來林山元過世,要先辦理繼承才能移轉,所以我要求蕭青海另換1筆土地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參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97年3月26日函覆林山元系爭土地查無捐贈、抵稅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3月24日函送系爭土地容積移轉查詢資料予林山元,各有上開函文、函稿可考(見本院卷第53、55頁),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可供申請容積獎勵移轉之用,遂向林山元購買系爭土地,旋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轉售予蕭青海從中賺取差價,以節省系爭土地過戶成本,此觀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自行指定,乙方(指林山元,下同)不得異議…」即明;至陳壁耀對林山元之抵押債權是否虛偽,要與被上訴人與林山元間之系爭契約是否真正無涉。是林信進等5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申請容積申請、未辦理過戶、陳壁耀對林山元之抵押債權係虛偽,系爭契約係假買賣、真詐財云云,難謂有據。
⒌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
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可知預告登記後,義務人就該土地所為之處分,僅於妨礙預告登記請求權之範圍,始為無效。查:陳壁耀為保全其對林山元之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經林山元同意而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之97年4月28日辦理預告登記,並於100年7月15日塗銷該預告登記等情,有林山元出具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林信進等5人執此抗辯:系爭契約抵觸該預告登記應屬無效云云,亦無憑採。
㈡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且出賣
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查:被上訴人與林山元簽訂系爭契約後,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蕭青海,蕭青海再轉售予陳壁耀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蕭青海及陳壁耀彼此間之買賣契約各自獨立存在,互不影響,被上訴人並非將其對林山元之債權讓與他人,亦非輾轉由陳壁耀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自無民法第297條第1項關於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規定之適用。據證人陳壁耀結證:「我經石宏裕介紹向蕭青海購買系爭土地,不認識林山元,但我是最終的權利人,且有實際支付價款,故設定抵押權給我,設定相關資料都是蕭青海交付,再由我請代書辦理」、「我不認識林山元,亦未與其接觸,但石宏裕、蕭青海說這樣比較簡便,我是最終的權利人,要直接與地主有債權關係,才能設定抵押權」、「後來因為系爭土地無法移轉,我要求退還,但是因為系爭土地已經設定抵押權,故採讓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方式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核與證人即陳壁耀助理吳雅蘋於另案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67-69頁),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亦認定:「…陳壁耀、蕭青海及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乃於林山元死亡後,由渠三人商議,決定解除陳壁耀與蕭青海、蕭青海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由陳壁耀直接將甲抵押權(指97年4月28大以林山元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陳壁耀為債權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由陳壁耀讓與被告,進而申辦完成移轉登記為乙抵押權(指被上訴人受讓自陳壁耀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並於98年6月15日辦理登記)」等旨(見原審卷㈠第87頁反面),足見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及讓與均係陳壁耀等人間便宜行事而已,陳壁耀對林山元並無抵押債權存在,縱被上訴人受讓自陳壁耀對林山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仍無礙於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對林山元之權利行使。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買賣權利已輾轉由陳壁耀取得,被上訴人未經林山元或其繼承人之同意,無權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云云,尚無可取。
⒉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買受人如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出賣人經催告後不履行其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義務時,出賣人陷於給付遲延,買受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查:被上訴人已交付價金180萬元予林山元,業如前述,林山元死亡後,上訴人為林山元之全體繼承人並辦妥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林信進等5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為獲取系爭土地容積轉賣之利益,擬以陳壁耀名義向政府提出申請,系爭土地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以何人名義申請容積獎勵,要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無涉,是林信進等5人執此拒絕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為無憑據。
⒊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
於98年12月11日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於98年12月2日送達林鈺倫及林信進等5人,有該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繼以100年6月22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㈠第196-198頁),經林信榮等2人及林信進等5人拒絕,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見原審卷㈠第132、202頁),林信進等5人並明示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28頁),嗣原審於100年12月22日將起訴狀繕本、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公示送達林宥晨及其法定代理人賴治娟,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踐行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乃上訴人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分別送達林信進等5人及林信榮等2人(見原審卷㈠第23、25-30頁),並經原審於101年6月24日再度對林宥晨及其法定代理人賴治娟為公示送達(見原審卷㈡第93-95頁),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達到林山元之全體繼承人,自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於繼承林山元遺產之剩餘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本息: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繼承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並附加自各期受領時起之利息。
⒉林信進等5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違約不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系
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自得請求沒收價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載明:「…同時乙方應交出移轉登記所需全部文件(權利書狀、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予甲方並應於用印後3日內申報增值稅」、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甲方支付第1次價款同時,備齊登記有關文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並蓋妥印章交予甲乙雙方所指定之代理人,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見原審卷㈠第7頁反面),顯然林山元依約負有上開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縱使林山元已備齊移轉登記文件交付雙方共同指定之代書,有林信進等5人提出之凱旋代書買賣土地繳交資料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仍無礙於林山元負有上開辦理申報增值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林山元指示代書申報增值稅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竟遭被上訴人阻攔,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情形;遑論上訴人從未對被上訴人為沒收價金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⒊又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
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信進已於98年2月7日向士林地院聲明限定繼承,經士林地院以98年2月27日98年度繼字第242號裁定公示催告債權人限期7個月內申報債權,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固曾於98年6月以其受讓自陳壁耀對林山元之抵押債權及從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士林地院陳報對林山元有253萬6,026元之優先債權存在,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抵押債權不存在確定,尚難謂被上訴人已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限內申報債權。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債權為林山元之繼承人所知悉,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於繼承林山元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8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97年3月7日起、80萬元自97年4月24日起、其餘10萬元自97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㈣本院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認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就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逾上開範圍部分,雖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該部分之請求,因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係以兩造間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為前提,仍應認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條件未成就,本院自無別為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於繼承林山元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