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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9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2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曾再杉特別代理人 曾怡文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汪振邦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江振邦(下稱甲○○)於民國98年11月5日上午6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途經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現為新北市○○區○○○○路荷花公園出入口處(下稱系爭出入口)時,光線良好,無遮蔽視線之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正在系爭出入口之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等,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施行開顱手術切除壞死之腦部,並有四肢癱瘓、右眼失明、智商受損等傷害(以上通稱為系爭傷害),需有專任醫護人員在旁照顧。而甲○○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4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該案件下稱刑案),判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板橋地檢署)、甲○○提起上訴,業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3條等規定,請求甲○○應給付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3811元、已支出看護費用96萬3200元、將來之看護費用678萬8751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之費用26萬589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總計1118萬1655元。又伊未有穿越臺北縣三重市○○○路分隔島(下稱系爭分隔島)情事,故無與有過失等情,而聲明:㈠甲○○應給付伊1118萬1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乙○○為求便捷,捨距離系爭事故地點約37.2公尺之人行穿越道,逕行穿越馬路所致,是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無須對乙○○負侵權行為責任。且乙○○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0年4月20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函),未說明乙○○之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性,乙○○顯然斷章取義。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委會)於99年5月10日北縣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990510書函),明確表達「行人係位於車道上」、「行人跨越分向島橫越馬路」為肇事原因等意見,顯見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縱認伊應負過失傷害損害賠償責任,乙○○請求伊賠償損害之數額,亦有不當。蓋乙○○本身即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慢性疾病,皆易造成許多末梢神經及眼球病變的病發症,則其支出醫藥費用是否皆為系爭事故所致,仍待其舉證說明。

又乙○○不得僅以其妻彭芳子、特別代理人丙○○所書寫之看護證明書,即據以作為看護支出之證明。且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其須看護之期間,及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則此等債權未確定存在,不得預先請求看護費用。況乙○○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尚有以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者計算出之男性餘命表所示之13.04歲餘命,亦屬可議。至乙○○稱每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相關費用等,並無收據得以證明,另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而聲明:㈠乙○○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甲○○應給付乙○○152萬4057元及(原審判決漏未載「及」字,應予更正)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㈡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各就不服原審判決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上訴,乙○○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乙○○251萬6038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甲○○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甲○○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關於原審駁回乙○○714萬1560元本息之訴部分,未據乙○○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甲○○於98年11月5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出入口前,甲○○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左後照鏡撞及乙○○,致乙○○當場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經送往長庚醫院急救,施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及腦室外水管引流手術後,仍有顯著意識認知障礙、右側視力障礙、大小便失禁、無法自己行動之系爭傷害。

(二)甲○○因系爭事故,經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而經板橋地院簡易庭以刑案一審判決,判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個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嗣甲○○提起上訴,經板橋地院合議庭以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乙○○關於醫療費用之主張及其計算,如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附表所載,而就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乙○○主張8萬2346元部分,甲○○同意以此數額計算,原列爭點「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若干?」部分協議簡化。

(四)關於乙○○98年11月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之看護費用10萬3200元、99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止得請求之看護費用204萬元、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餘命期間之看護費用651萬4044元,合計865萬7244元,但乙○○僅請求773萬1951元(其餘部分不保留請求),甲○○同意以此數額計算,原列爭點「乙○○得請求之已支出看護費用若干?將來看護費用若干?」協議簡化。

(五)關於乙○○得請求之將來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乙○○僅請求26萬5893元(其餘部分均不保留請求,包括已支出或尚未支出),原列爭點「乙○○得請求之將來增加生活支出費用若干?」協議簡化。

(六)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0頁)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長庚醫院98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99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照片、刑案一審判決、臺大醫院99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98年11月5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刑案二審判決(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卷【下稱原審附民卷】第3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328頁至第330頁),並有刑案影卷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9月27日、10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0頁、第91頁背面、第92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甲○○就系爭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於何處?

(二)甲○○之過失行為,與乙○○之系爭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若干?

(四)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比例若干?

(五)乙○○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甲○○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應在系爭出入口附近之疏洪一路道路上。

1、第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基此而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查乙○○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甲○○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乙○○貿然由系爭分隔島衝出橫越道路,伊無過失云云。惟系爭分隔島未有植栽或可能遮蔽視線之物,有甲○○提出之現場照片共16張(見板橋地院99 年度交簡字第947號卷【下稱刑案交簡卷】第37頁至44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1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可參。佐諸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6時50分許、光線良好(見偵查卷第16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等現場客觀因素以考,甲○○對於站立於系爭分隔島或橫越疏洪一路之行人均應可清楚看見。職是,甲○○於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前,應得於相當距離外,即觀察、注意到行走於系爭分隔島附近或將橫越疏洪一路之乙○○,堪予認定。

3、復查,佐以甲○○自承:當伊看到乙○○的時候,以為乙○○要讓系爭汽車先過,沒想到乙○○再走出來,伊來不及煞車,所以將系爭汽車向右閃避,系爭汽車左側照後鏡擦撞乙○○;系爭事故當時,系爭汽車沒有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證(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等情觀之,益證甲○○未注意前方正在橫越疏洪一路之乙○○,致未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而肇事,甲○○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據此,甲○○上開所辯,要非可採,實堪認定。

4、再查,乙○○於本院陳稱:不再主張乙○○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撞,撞擊點不在行人穿越道,而屬不明確,但至少應該在甲○○現場圖所指的撞及點更靠近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並參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之上訴理由狀內容)。職是,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及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卷證,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應在系爭出入口附近之疏洪一路道路上,洵堪認定。惟細繹系爭汽車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可見系爭汽車之左方後照鏡確有折損狀況,核與汪邦邦於三重分局所述撞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0頁、第6頁)。佐以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現場之行進方向(參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觀之,足徵乙○○所稱:伊應係行走於路邊遭系爭汽車撞擊,實際位置較甲○○所述更靠近路邊云云,要與上開卷證不符,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5、至查,乙○○雖曾主張:甲○○尚有超速之過失云云,且證人即乙○○之配偶彭芳子陳稱:甲○○當時應已超速云云。然而,彭芳子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在現場見聞事發經過,自難僅憑彭芳子片面主觀臆測之詞,即認甲○○有超速之過失。又甲○○雖於系爭紀錄表陳稱:系爭汽車當時車速為50幾公里等情(見原審卷第231頁),然其於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刑案一審訊問復陳稱:系爭汽車肇事時車速為5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第236頁)。是綜觀系爭事故現場之疏洪一路限速為時速50公里(見偵查卷第16頁所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上開卷證資料,尚難認甲○○確有超速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併此指明。

(二)甲○○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與乙○○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其不法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而造成損害,且該損害與不法行為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

2、經查,甲○○辯稱:乙○○之四肢癱瘓及右眼失明,乃因自身之高血壓、糖尿病所造成,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而臺大醫院就乙○○所受四肢癱瘓、右眼失明等症狀係其因併發症所致或單純因系爭事故傷害所致,曾以0000000 函覆稱「曾先生在98年11月5日發生車禍之後,並非立即來本院就診,而是直到99年2月間方才開到本院就診…㈡依據本院病歷記載,曾先生患有頭部外傷及腦傷害,有顯著意識障礙及右側視力障礙,其腦電圖顯示其有高度腦皮質障礙,大小便失禁,無法自己行動。曾先生在本院歷次就診時,陪同就醫家屬確曾多次表示,病人在98年11月5日發生車禍受傷;據此,若在查無他可能原因的情形下,曾先生之病況確有可能係由傷害事故所引起。惟因病人受傷害並非直接前來本院就醫…其到院就醫前之治療過程、是否曾再受傷等狀況本院均無所知,無從逕行判斷其在本院治療之疾病是否均係該次車禍造成之傷害…」等情(見原審卷第225頁至226頁)。由是觀之,臺大醫院肯認系爭事故可能造成系爭傷害,惟因乙○○非於系爭事故後,即至臺大醫院就醫,臺大醫院始於0000000函敘明無法逕行判斷系爭傷害是否即為系爭事故所致,甚為明顯。

3、然查,審酌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同日隨即至長庚醫院就診(見原審卷第227頁所附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於98年12月11日自長庚醫院出院後,同日又因創傷性顱骨骨折以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和雙側額葉顱內出血合併四肢肢體癱瘓,術後、交通性水腦,術後、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病因,轉至三軍總醫院治療(見原審卷第228頁所附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述);嗣乙○○於

99 年1月10日自三軍總醫院出院後,復因右側硬腦膜下腔積水、頭部外傷併顱內外出血,再於同月13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於99年1月24日出院(見原審卷第229頁所附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述);再因頭部外傷、腦傷害及續發性右視神經萎縮,於99年2月22日至臺大醫院外科部就診(見原審卷第226頁之臺大醫院0000000函所載)等節以察,足徵乙○○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和雙側額葉顱內出血等頭部外傷,前後至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就診,應可確定。

4、且查,參諸三軍總醫院99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創傷性顱骨骨折以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和雙側額葉顱內出血合併四肢肢體癱瘓」等情(見原審卷第228頁),足證乙○○四肢癱瘓之原因,乃係因雙側額葉顱內出血所致。另輔以甲○○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乙○○要從系爭分隔島橫越疏洪一路等節以觀,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乙○○不僅右眼並未失明,且四肢活動正常。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乙○○即受有四肢癱瘓、右視力障礙等系爭傷害,堪認乙○○所受之系爭傷害,均因系爭事故所導致。從而,甲○○上開所辯部分,並不可採。是故,甲○○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與乙○○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為200萬元。

1、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卷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四肢癱瘓,視力萎縮且無法自理生活,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乙○○係教育部檔案科長退休,專科畢業,房屋土地數筆,退休每月約領六、七萬;甲○○為國中畢業,從事模具師傅工作,有坐落在新北市八里鄉之不動產,各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0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等乙○○之系爭傷害傷勢、精神痛苦程度、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兩造之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4頁)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萬元,方屬允當。

(四)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70%。

1、乙○○主張:系爭事故實際碰撞地點不明,且伊至今存有顯著意識障礙,完全無法表述系爭事故當時情狀,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甲○○至少應承擔50%以上之過失,伊為訴訟經濟考量,願以50%之過失比例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

2、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定。

3、經查,倘依乙○○於刑案提出乙○○步行前往荷花公園運動之路線照片所示(見板橋地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可見乙○○係自荷花公園對面之堤防道路,沿斜坡樓梯下至路面後,左轉(即往西方向)沿斜坡下方護欄內之走道行至前述行人穿越道後,再右轉(即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前往對面之荷花公園。然依刑案交簡卷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刑案交簡卷第41頁照片編號2-1、第76頁):乙○○所行走之斜坡樓梯,下至路面後,即有一缺口處可直接走至疏洪一路上。是倘乙○○為求便捷,沿該斜坡樓梯下至路面後,即自前述缺口處走出護欄外,左轉(即往西方向)沿護欄外之馬路邊行走,行至荷花公園出入口(即甲○○車輛停車位置)對面、尚未抵達前揭行人穿越道(尚有約37.2公尺之距離)時,即轉而由南往北方向穿越疏洪一路欲直接進入荷花公園,應有相當可能,且與甲○○迭於系爭紀錄表、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刑案審理陳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231頁、第233頁、第236頁)相合,應可確定。

4、再者,乙○○於本院不再主張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荷花公園等節,而參諸行車事故鑑委會990510書函之分析意見「⒈由監視器錄影資料,及自小客車左後視鏡受損,研判行人(按指乙○○)係位於車道上。⒉以現場路況情形,研判行人跨越分向島橫越馬路之可能性較高,然行人橫越道路實情不明【斜穿道路或垂直橫越道路不明】。」等節以考(見原審卷第51頁),益徵乙○○跨越分向島橫越馬路之可能性較高。再者,系爭事故地點往三重方向約37.2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則,乙○○本應利用該行人穿越道橫越疏洪一路,惟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故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顯然與有過失,洵堪認定。

5、至於,行車事故鑑委會雖曾作成不予鑑定之決議,惟同時敘明「未能瞭解行為行向及確切肇事碰撞地點,爰作成不予鑑定之決議」「如資料欠缺無法鑑定事故原因時,得不予鑑定或作成分析意見回復囑託者及當事人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因此,本院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卷證資料之調查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洵可確定。以故,承上(一)所述,甲○○未注意前方正在橫越疏洪一路之乙○○,致未及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而肇事,甲○○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是斟酌系爭事故位於疏洪一路車道上,該處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乙○○未遵守應於行人穿越道通行之規定;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強弱、過失情節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甲○○之過失比例為30%,乙○○之過失比例70%,堪予認定。

6、此外,民法第191條之2所示動力車輛駕駛人責任之規定,旨在駕駛人責任要件之加重。申言之,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於具體事實之判斷,仍應綜觀駕駛人與被害人之實際行為,認定駕駛人是否已盡相當注意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及被害人之行為是否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職是,乙○○謂: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主張其過失比例應予降低云云,尚非可取,附此指明。

(五)乙○○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甲○○請求之金額為134萬3659元本息。

1、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第查,乙○○因甲○○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則依上開規定,乙○○自得請求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承上四之(三)、(四)、(五)所述,乙○○得向甲○○請求醫療費用8萬2346元、看護費用773萬1951元及將來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6萬5893元,再加計上(三)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則乙○○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8萬0190元(計算式:82346+0000000+265893+0000000=00000000)。然承上(四)所載,甲○○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30%,是乙○○得向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2萬4057元(計算式:00000000×0.3=0000000)。

3、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乙○○已經領取甲○○所投保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168萬0398元,業據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背面),且為乙○○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乙○○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至乙○○於原審言詞辯論所述之受領之150萬元(見原審卷第310頁背面),應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之殘廢給付,而不包括依同法條第1項第1款受領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8萬0398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背面,並參原審卷第25頁),併此指明。是故,依上開規定自應於甲○○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此部分保險金,則乙○○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應為134萬36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4、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至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5、據此,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甲○○賠償134萬365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3月9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乙○○主張因甲○○之系爭事故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應屬可採。是則,乙○○執上開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應給付伊134萬365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職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18萬0398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甲○○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審駁回乙○○請求命甲○○給付251萬6038元本息部分,暨其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