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32號上 訴 人 黃志明
楊志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被上訴人 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7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2799建號)共有人,該建物原門牌號○○○區○○路○○○ 號地下一樓、地下一樓之1 至15號,現已合併變更為
306 號地下一樓,除其中7.08平方公尺為店舖用途外,其餘面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被上訴人係2799建號所屬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7日上午召開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其中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
4 項第7 款、第6 項第2 、3 款、第17條第5 項、第24條第
6 項之內容,有如原判決附表㈠所載之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無效事由,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尚林苑社區100 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一所為如原判決附表㈠所列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修正案之決議無效;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路○○○ 號地下一樓(建號2799號)之停車位編號13、43之停車位,每位車位每月之管理費,在逾新臺幣(下同)200 元部分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G3店舖(7.08平方公尺)每月之管理費,在逾135 元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又系爭規約
100 年11月27日修正條款顯係針對伊之專有部分所為顯失公平之措施,爰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以備位之訴求為判決:1.尚林苑社區100 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一所為如原判決附表㈠所列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修正案之決議應予撤銷;2.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路○○○ 號地下一樓(建號2799號)之停車位編號13、43之停車位,每位車位每月之管理費,在逾200 元部分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G3店舖(7.08平方公尺)每月之管理費,在逾135 元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列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7日所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並無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或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公平原則而有無效情形。就系爭規約100 年11月27日修正案:
㈠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6項第2款之修正部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條第8至10款之規定可知,住戶指的是真正居住者,即管理委員會必須是由真正居住在該公寓大廈內的住戶來選出。事實上,擔任管理委員之人倘未實際居住社區,對社區事務不了解,無法明瞭社區問題所在,如何適任管理委員職務?且所為修正只是重申上旨,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且上訴人為店鋪所有權人,店鋪經營商業行為,須駐在該地經營,自有居住之事實,亦可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上訴人稱本條為專為其設定之條款,係其片面之詞,且上訴人等自己選擇不使用店鋪,卻稱規約不公平,實屬無稽。
㈡第10條第4項第7款、第10條第6項第3款之修正,並無不當限制被推選為管理人之資格:
管理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任後,與住戶間成立委任關係,受任人就管理委任人之事務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生利益衝突,難期管理人立場中立,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社區財務之保管運用、住戶違規等事項之處理,管理委員原須具超然角色,並與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保持和諧關係,管理委員一旦與社區涉訟(即與管委會涉訟),難期管理委員內部關係和諧及利害衝突,是以規約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或管理委員如與社區涉訟,不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或為當然解任之事由,符合吾人之生活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當限制被推選為管理人資格情形,且基於社區自治原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權為此決議。
㈢第24條第6項之修正,並無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第4條及民法第765條規定,且該次修正無關2799建號停車位:
規約第24條第6項之修正,係規範「建號3143」之停車空間,與2799建號停車空間無涉,而「建號3143」之停車空間係屬法定停車位,原不可與主建物分離移轉,被上訴人社區上開停車位使用辦法,並無違反任何法令。本件上訴人所稱建號2799之店鋪與停車位,不在上開停車位管理辦法範圍,上訴人指該辦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76
5 條規定,係屬誤會。又上訴人建號2799雖合法變更使用用途,然主張建號2799號可以使用3143建號的停車位空間出入口部分,與本案無關。縱認有關,被上訴人認為建號2799號按照上訴人所提謄本,上訴人共有部分即建號3143號之部分,應有部分僅1 萬分之35,該1 萬分之35為建號3143號1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亦無權使用3143號建號的出入口,上訴人之主張有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的情形。
㈣第17條第5項之修正,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此次規約修正無非係將91年會議決議明文於規約內,實無修改,上訴人指顯失公平,實屬無稽。至於上訴人自基泰建設公司取得地下商場後將申請變更設計為停車場部分,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協商管理及通行問題,是該停車場並未納入被上訴人管委會管理,故被上訴人仍援原地下商場收費方式收取管理費,且於召開100 年11月27日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被上訴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意見。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⑴確認尚林苑社區100 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一所為如原判決附表㈠所列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修正案之決議無效;⑵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路○○○ 號地下一樓(建號2799號)之停車位編號13、43之停車位,每位車位每月之管理費,在逾200 元部分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店舖(7.08平方公尺)每月之管理費,在逾135元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2.備位聲明:⑴尚林苑社區100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一所為如原判決附表㈠所列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修正案之決議應予撤銷;⑵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路○○○ 號地下一樓(建號2799號)之停車位編號13、43之停車位,每位車位每月之管理費,在逾200 元部分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店舖(7.08平方公尺)每月之管理費,在逾135 元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㈠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一樓即2799建
號之停車位及店舖所有人,建號2799號用途包括店舖及停車位,店舖面積為7.08平方公尺,其餘面積之用途已變更為停車空間。被上訴人有於100 年11月27日召開第16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訂社區規約及各類管理規定與辦法案。
㈡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住戶規約修正案有如下之修正:第10條第
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6 項第2 款,限制有居住本社區事實者,方有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第10條第4 項第7 款及同條第
6 項第3 款,為限制被推選為管理人之資格;第17條第5 項社區管理費A 、B 、C 棟每月每坪45元(306 號地下一樓每坪50元);第24條第6 項本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不得出租/售予非居住於本社區之住戶,以維護社區之安全管理。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玖玖永變使字第零陸伍號變更使用執照(84 永使字第1000號)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00 年10月23日修訂之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 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1.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住戶規約修正案內容,是否有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或有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或其內容顯係對上訴人所有之專有部分量身定作而顯失公平,致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形?
2.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路○○○ 號地下一樓(建號2799號)之停車位編號13及43號之停車位,每位車位每月之管理費,在逾200 元部分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G3店舖(7.08平方公尺)每月之管理費,在逾
135 元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之部分,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上訴人雖主張100 年11月27日通過之系爭規約修正案第10條
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6 項第2 款,規定有居住社區之事實者方有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違反平等原則,且係專為限制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所設定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8 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住戶」,是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此項規範之重點在於「住戶」應為「專有部分之有權使用者」,亦即住戶非必是有所有權之人,有所有權之人亦未必是住戶,住戶應指真正居住使用者而言;再依同條第9 款「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之意旨,亦知法律規範管理委員會應由真正居住在公寓大廈內的住戶所選出,以利實際明瞭該公寓大廈社區之問題並參與管理之執行。系爭規約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為「管理委員之選任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住戶本人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任之(直系親屬限一親等內具行為能力者),且有居住本社區事實者」、第10條第6 項第2 款修正為「管理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當然解任……㈡喪失住戶資格;或已無具體事實居住於本社區者」,觀其內容並無牴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亦得以其駐在2799建號內之店舖獲取擔任管理委員之候選或當選資格,堪認上開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6 項第2 款修正案,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無效或顯失公平情事。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規約同一修正案第10條第4 項第7 款、第
6 項第3 款,有不當限制被推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且訴訟之結果尚未確定前亦無利益迴避可言云云。惟查,法律上利益迴避制度之計設,本為避免執行有關職務之個人,與其職務間之利益衝突,因此所謂應就利益迴避之情形,並非全面禁止,必須確實與其「執行職務」之利益有所衝突,且存有職務相關性以及實質關聯性,始須迴避。系爭規約修正案第10條第4 項第7 款規定與社區涉訟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並於同條第6 項第3 款規定與社區涉訟之管理委員,當然解任等情,雖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上之明文依據,惟上開規約既已明示此項規定係本於利益迴避原則,即非任意解任管理委員,亦難謂係針對上訴人所設計,自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顯失公平情事,況區分所有權人本得決議解任管理委員,自亦得決議於規約中預設管理委員解任事由,使符合該事由之管理委員逕行解任以節約程序。是系爭規約修正案第10條第4項第7 款、第6 項第3 款並無不當限制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候選資格,本於社區自治之法理,自應承認其效力。上訴人指稱該修正案條款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規約同一修正案第17條第5 項規定社區管
理費A 、B 、C 棟按每月每坪45元計收,上訴人之2799建號則按每月每坪50元計收,且上訴人之2799建號經合法變更為停車空間部分,與同樓層之3143建號用途相同,卻未能比照3143建號按每月每車位200 元計收管理費,對上訴人均顯失公平云云。然查,2799建號之管理費在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前,即經區分所有權人於91年11月10日第七次會議決議按每坪50元計收,100 年11月27日通過之系爭規約修正案第17條第5 項係將91年之決議明文化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議記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足見上訴人指稱100 年11月27日之修正案係針對上訴人量身訂做云云,並非可取。又91年決議當時,2799建號係作商場使用,至99年4 月間,大部分面積雖已合法變更為停車空間,然2799建號係專有空間,為兩造所是認,主管機關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87頁函文),其用途之變更核屬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變動,對其專有之性質並無影響,上訴人自不能以其2799建號專有空間用途有所變動,即謂原訂管理費計收標準構成違法或顯失公平。再者,與2799建號同樓層之3143建號雖為停車空間,管理費則按每月每車位
200 元計收,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然3143建號係所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此觀建物登記謄本可明(見原審卷第152-157 頁),其劃設停車位由共有人約定分管,並按共有人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之程度計收管理費,與2799建號係專有部分,由所有人獨自決定用途之情形,本有不同,自不能僅以3143建號與2799建號同為停車空間,即謂兩建號之管理費率必須相同。且2799建號規劃為49個停車位,係利用共同使用部分3143建號之車道進出,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2799建號所有人利用3143建號之程度,必較3143建號各停車位分管人及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之利用程度為高,而公寓大廈管理費按照共同使用部分之用益程度及管理委員會提供管理服務,暨對社區住宅環境品質之影響程度之不同,採行管理費差別費率之收費制度,並非法所不許,準此,上訴人指稱系爭規約100 年11月27日修正案第17條第5 項規定社區管理費A 、B 、C 棟按每月每坪45元計收,上訴人之2799建號按每月每坪50元計收,未比照同樓層之3143建號按每月每車位200 元計收,係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且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並非有據,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規約100 年11月27日修正案第24條第6 項
規定「本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不得出租/ 售予非居住於本社區之住戶,以維護社區之安全管理」,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及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業已陳明上開修正案條款係針對3143建號之停車空間所為規範,不及於上訴人之2799建號等語。且依系爭規約第一條「…本規約之解釋,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依據」之規定,上開條款適用範圍之疑義,應遵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而上訴人所有之2799建號係專有部分,已如前述,則上開規約之條款,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意旨,亦應解釋為僅就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有所適用,於上訴人之2799建號並無適用餘地。準此,上開規約條款並無限制上訴人2799建號停車位之租售,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規定或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綜上,原判決附表㈠所示系爭規約100 年11月27日修正案內
容,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內容顯對上訴人之專有部分量身定作而顯失公平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該修正條款無效及請求撤銷該修正案之決議,自非有理由。
七、原判決附表㈠所示系爭規約修正案,既非無效亦無應予撤銷情事,上訴人即應受拘束,上訴人以異於上開修正案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主張其在2799建號內之編號13、43停車位每月每車位管理費僅200 元,G3店舖之每月管理費僅135 元,並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在2799建號編號13、43號停車位及G3店舖之管理費請求權,逾上開計費標準部分不存在云云,自亦無理由。
八、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求為判決:1.確認尚林苑社區100 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一所為如原判決附表㈠所列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修正案之決議無效;2.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路○○○ 號地下一樓(建號2799號)之停車位編號13、43之停車位,每位車位每月之管理費,在逾200 元部分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店舖(7.08平方公尺)每月之管理費,在逾135 元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及備位之訴求為判決:⑴尚林苑社區100 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一所為如原判決附表㈠所列尚林苑社區住戶規約修正案之決議應予撤銷;⑵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路○○○ 號地下一樓(建號2799號)之停車位編號13、43之停車位,每位車位每月之管理費,在逾200 元部分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店舖(7.08平方公尺)每月之管理費,在逾135 元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及上訴人就有無權利使用3143建號停車空間出入口及車道等項,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程序從未提出被上訴人100 年11月27日上午召開之第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出席不足法定人數情事之攻擊防禦方法,迄101 年12月28日本院最後準備程序時始為提出(見本院卷第132 頁筆錄),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情事,自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駁回其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而為決議,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965 號判例意旨,僅屬決議方法違法之撤銷決議事由,上訴人迄101 年12月28日始就100 年11月27日之決議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已逾3 個月之提起撤銷之訴期間,縱經調查,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亦無影響,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