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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37號上 訴 人 褚月嬌

褚月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複 代理人 賴曉君律師被 上訴人 吳瑞得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受領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始辯稱:被上訴人於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修理廠,惟該廠僅三面有牆且供堆貯雜物之用,無經濟效益,非定著物,性屬動產,於建築時已附合於系爭土地成重要部分,而歸伊所有,被上訴人無處分權可言,或被上訴人於民國 100年12月底兩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時,依約修理廠已視為廢棄物任由伊處分,屬伊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故相關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除獎勵金受領權應歸伊享有等語,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者究為動產或不動產,以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是否終止,攸關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若不允許其提出,恐將造成被上訴人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有相關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受領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自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2人為親戚,曾於 89年初向上訴人褚月嬌承租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供作經營挖土機修理廠之用,並於 89年5月間於系爭土地房屋旁空地整地起造興建未保存登記、未申請編定門牌之鋼架鐵皮屋(含倉庫、廠房、辦公室及廁所,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含雜項設備如附表一所示),並於89年7月1日與褚月嬌補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約明由伊承租系爭土地並支付押租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租金每月2萬元,一次給付一年期,後調整租金為每3個月5萬元,然租期至 94年6月30日屆滿後,伊仍按原契約條件使用系爭土地,並預付租金至101年6月30日止,上訴人未表異議,是伊與褚月嬌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嗣桃園縣政府依「機場捷運A7站周邊土地段徵收開發案」(下稱機場捷運開發案)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徵收,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得辦理徵收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估價作業,系爭建物為伊興建,上訴人竟以所有權人身分協助辦理,列名系爭建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受領人。伊雖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異議,但因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且未申報房屋稅欠缺稅籍資料而未果。系爭土地、建物雖完成徵收程序,但系爭建物之徵收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補償費迄未辦理發價。茲因桃園縣政府未否認伊受領權,而係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補償費受領權歸屬等私權有所爭執,伊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桃園縣政府辦理機場捷運開發案所徵收之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築改良物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於附表所示範圍內共計191萬9,467元之受領權存在。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係桃園縣政府執掌權限,應由該府確認,被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異議遭駁回後,應循提出復議及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為之,本件屬公法事件,非普通法院管轄。況上訴人未領取拆遷補償費,亦非發放機關,無從否認被上訴人之受領權,自無從藉由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其法律地位不安定之危險,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駁回。又系爭修理廠僅三面有牆之鐵骨,不具遮蔽風雨功能,無具相當價值,性質上當屬動產,且系爭修理廠所用之建材拆除後,亦不具經濟效用,足認系爭修理廠所用建材於建築時即已附合於土地而形成重要成分,應歸屬上訴人所有。縱認系爭建物不生附合效力,然被上訴人與褚月嬌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第 2條既約定租賃期滿後無須催告,被上訴人即應自動將地上物全部清除恢復原狀,歸還土地,否則視為廢棄物任由褚月嬌自由處分,即可知雙方於租賃契約於94年

6 月30日屆滿後不再續約,或須另訂新約,褚月嬌無庸為催告或任何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於92年7月份起僅支付每3個月5 萬元之租金,褚月嬌未追討不足數額,係因租約期滿後,上訴人可取得系爭修理廠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以被上訴人欠繳租金為彌補,故租賃契約屆滿後,亦無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效果。又縱認租賃契約有默示更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尚未辦理相關作業,仍得行使權利義務,是於100年12月底租賃契約屆滿後,依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即喪失對系爭修理廠之事實上處分權,由上訴人取得,則相關拆遷救濟金與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受領權自應歸屬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上訴人褚月嬌於89年7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房屋旁邊之空地出

租予被上訴人,並簽立書面租賃契約, 94年6月30日租約屆至。押租金為4萬元。被上訴人以支票預付至101年 6月30日止之租金。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訴人承租範圍內之系爭建物(面積、範圍)

如原證16第一次複估之房屋丈量平面圖用螢光筆所繪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興建。

㈣系爭土地位於機場捷運A○○○區○區段徵收案業經內政部報

奉行政院以於100年8月8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0000000 00號函核准,並經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於 100年9月29日、11月7日辦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

㈤桃園縣政府辦理前開區段徵收案內土地改良物之「建築改良

物拆遷補償(含救濟金)」公告,已於101年 3月22日至4月21日完成,並於101年4月24日至26日辦理發價,但因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拆遷補償費受領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有爭議而暫停發價。

㈥系爭建物經桃園縣政府複估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以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明細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㈦系爭建物經桃園縣政府公告自動拆除期限為 101年6月9日,被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間拆除完畢。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具有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受領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被上訴人的請求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㈡系爭建物是否屬動產而與上訴人系爭土地發生附合之效果?㈢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何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被上訴人的請求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之爭點: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歸屬因兩造發生爭議,徵收機關花蓮縣政府因而予以辦理提存,以待司法機關裁判後,由真正權利人領取。而上訴人起訴似係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上農作改良物木瓜樹之實際耕作人,系爭徵收補償費自應歸伊所有,但被上訴人對之爭執,因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有收取權之判決。果爾,自屬私權之爭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對台北市政府徵收系爭耕地之補償金有無請求權,係屬私權之爭執,普通法院對之自有審判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性質上屬公法上之爭議,非

普通法院所管轄,原審未裁定移送管轄,有管轄錯誤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云云。惟:

⑴按桃園縣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徵收或協議價購作業,在事業計

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 70%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 3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桃園縣政府依機場捷運開發案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徵收,依該規定將上訴人列為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補償對象,有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節本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 -58頁)。準此,受領上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權利,係基於無法提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於期限內為自行拆遷之行為,桃園縣政府始為上開款項發放之給付,合先敘明。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9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異議書,

以系爭建物為其興建,桃園縣政府辦理機場捷運開發案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查估有部分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並以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8-69頁)。桃園縣○○於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書函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錄案查處(見原審卷第19頁 ),於100年11月23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等建物所有權相關證明,或與出租人(或地主)協議補償事宜(見原審卷第20頁 ),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褚月嬌於100年12月13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況桃園縣○○地○○○於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系爭建物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補償對象為上訴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於上開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期間,被上訴人固有以系爭建物為其所建提出異議,然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查處結果,被上訴人所提供土地租賃契約書已過期,已無法律效力,仍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 2人為地上物補償對象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並以前揭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異議書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1年2月6日桃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見原審卷第74頁)為佐,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前開書函並係以該局委外廠商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函文為據(見原審卷第76頁)。再參酌桃園縣○○地○○○於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復被上訴人以該局知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褚月嬌提起確認訴訟,然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仍需俟法院確定判決送予該府俾憑辦後續發價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

⑶依前揭桃園縣政府暨地政局、工務局之函文內容所示,足見

桃園縣政府係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房屋稅籍證明,且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業已過期等情,無法逕為判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乃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而將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受領對象列為上訴人,但亦表示須待被上訴人本件確認訴訟之終局確定判決為發放前開款項之依據,堪認桃園縣政府對於何人具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確有疑慮而非肯定,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享有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受領權,故關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屬何人一事,依首揭說明,應為私權之爭執,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自具審判權,則上訴人辯稱:桃園縣政府已認定上訴人 2人為補償對象,非渠等所得置喙,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受領權存在,係公法上之爭議,被上訴人亦曾提出異議遭駁回,自應循行政救濟途徑為之云云,即非可採。

⒊綜上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其於89年

間向上訴人褚月裡承租系爭土地後所興建,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有徵收系爭建物所得受領如附表所示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受領權利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將使被上訴人得否基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於期限內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而有受領桃園縣政府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受領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公法上爭議,非普通法院管轄,且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均非可取。

㈡關於系爭建物是否屬動產而與上訴人系爭土地發生附合效果之爭點:

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 1項定有

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例如房屋、燈塔、橋樑皆是);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參照)。

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修理廠以鐵骨為主要建材,僅供被

上訴人堆貯雜物之用,僅三面有牆,難謂有遮蔽風雨之效,無足彰顯經濟價值,非屬定著物,其所用建材於興建時即已附合於土地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查,上訴人褚月嬌於89年7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房屋旁邊之空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並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頁)及房屋丈量平面圖( 見原審卷第17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依前開契約書第 1條之內容,被上訴人承租上開空地係作為貯存場之用,而系爭建物之廠房係一以鋼筋為梁柱,三面有牆並有屋頂之鐵皮屋,有興建前後之現場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14頁),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經營挖土機修理廠持續十餘年,自屬繼續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並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顯非土地成分之建物。況且系爭建物雖僅三面有牆,係因被上訴人為供挖土機修理使用之便,故意一面牆面未予興建,尚不得逕認系爭建物未具遮風避雨之效,無達經濟使用之目的。再審酌系爭建物係經桃園縣政府列冊為非合法建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補償對象,倘屬動產並已附合於系爭土地,又豈會涉及系爭建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與否之問題。綜此,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建物性屬動產,於興建之時即已附合於系爭土地云云,自無足取。

㈢關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何人之爭點: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係以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該契約之更新,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倘當事人約定於原定之租期屆滿後,改以其他條件繼續租約,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褚月嬌於89年7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房屋旁邊之空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並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租期至94年6月30日屆滿,押租金為4萬元,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另以支票預付至101年6月30日止之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兩造於原訂租約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除續繳租金( 見原審卷第180頁)外,並就租賃土地續為使用收益之行為,上訴人褚月嬌不僅未有反對意思,並受領租金,揆諸前揭所示,堪認被上訴人與褚月嬌就系爭土地於 94年6月30日起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並以原租賃契約內容(除關於租賃期限外)為據,對被上訴人與褚月嬌俱生拘束之效力。

⒉上訴人雖以前揭書面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 期滿之日不須

甲方(按即上訴人褚月嬌)之催告,乙方( 按即被上訴人)應自動將所有地上物全部清除恢復原狀,歸還土地,否則視為廢棄物論,任由甲方自由處分,乙方絕無異議。」,雙方真意乃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或須另訂新約,並無民法第45

1 條默示更新之適用云云。然依上開約定文義觀之,僅係就租約期滿時,承租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以之約明,無涉「期滿絕不續租或須另訂新約」之旨,況且被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仍持續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倘若上訴人褚月嬌確有不續租之意思,又豈會不向被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或向被上訴人為返還租賃土地之請求,反任其繼續使用收益並收取被上訴人繳付租金之理,是上訴人所述,顯與事理常情不合,非可採信。

⒊另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乃一違章地上物,違反

租約第5 條約定,上訴人褚月嬌依約可終止契約並收回租賃土地,足證上訴人褚月嬌無續約之意云云。然上訴人褚月嬌於原租約94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前,系爭建物已興建達5年之久,期間均未曾以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違章建物為由而主張終止契約或其他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 -101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主張其興建系爭建物業經上訴人褚月嬌同意等語,自堪信採。是上訴人褚月嬌既未反對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自不符租約第 5條得終止租約之情,則上訴人辯稱以此為由終止租賃契約並收回租賃土地云云,殊無足取。

⒋至上訴人辯稱:原租約 94年6月30日屆滿後,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上訴人褚月嬌,並以口頭約定改將系爭建物同列為租賃標的;被上訴人自承自 92年7月份起,未依原租約所訂每月20,000元繳付租金,而係改以每3個月5萬元對價作為租金,上訴人褚月嬌並未同意酌減,然亦未追討短收租金,則雙方真意即為 94年6月30日原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即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褚月嬌為彌補被上訴人而未追討短收租金云云。惟酌減租金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尚不得逕認有上訴人所稱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泛為前開抗辯,未見其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褚月裡合意變更租賃標的物、讓與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舉證以明,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雖經徵收,然尚未受通

知辦理相關作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0條第3項規定意旨,上訴人仍得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而被上訴人既主張雙方租賃契約於 100年12月底到期,據此向上訴人褚月嬌請求返還預付租金,上訴人褚月嬌亦已返還,則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底租賃契約終止後,依租賃契約第2條視為廢棄物之約定,被上訴人已喪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已領竣徵收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於100 年11月2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該府分別於100年12月1日、100年12月12日准予發給,另告以將於抵價地分配相關作業準備後,另依規定通知渠等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與辦理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事宜等語,有該府100年12月1日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12日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129頁),則上訴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並經桃園縣政府准予發給,是否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 40條第3項所稱受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情形,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已終止,並非無疑。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已徵收,上訴人褚月嬌無從行使系爭土地承租人之權利,乃請求返還預付之租金(見原審卷第9-1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兩造就該部分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即行撤回該部分請求( 見原審卷第188頁正、反面 ),亦非上訴人所指租賃契約於100年12月份合意終止等情,則上訴人辯稱租賃契約於 100年12月底終止,系爭建物依租約第 2條約定視為廢棄物,事實上處分權歸於上訴人云云,亦無足取。

⒍綜上,系爭建物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無相關稅籍資

料,然既為被上訴人所興建,其自享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況且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未經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辯稱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非可採。

㈣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

規定:「本縣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徵收或協議價購作業,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建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及雜項設備均係其所有,因屬機場捷運開發案所進行區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並於桃園縣政府公告自動拆除期限內即101年4月間,已自行全數拆除完畢一節,業據其提出律師函及拆除照片(見原審卷第182 -186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80頁),堪信為真。又桃園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含系爭建物)的拆遷補償費(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補償對象列為上訴人2人(權利範圍各1/2),並於101年3月22日至4月21日辦理複估公告,訂於 101年4月24日至26日辦理發價作業,但因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拆遷補償費受領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有爭議而暫停發價,系爭建物經桃園縣政府複估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以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明細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桃園縣101年 4月10日函及附件、桃園縣○○地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為佐(見原審卷第126- 163、117頁),則被上訴人有系爭建物(含雜項設備)之所有權,並已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自得依前開規定領取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被上訴人對於桃園縣政府複估發放關於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如附表所示)自有受領權,堪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桃園縣政府辦理機場捷運開發案所徵收之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築改良物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於附表所示範圍內共計191萬9,467元之受領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本件非給付之訴為由,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其興建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及位於建物內

之雜項設施,經桃園縣政府委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查估作業,所列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補償金明細,合計為191萬9,467元。

(一)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部分:┌─┬─────────┬────┬─────┬───────┬────────┐│ │構造/結構 │用途 │面積(㎡)│拆遷救濟金 │自動拆除獎勵金 │├─┼─────────┼────┼─────┼───────┼────────┤│1 │中重量鐵骨造平房 │倉庫 │26.1 │12萬6,305元 │3萬7,892元 │├─┼─────────┼────┼─────┼───────┼────────┤│2 │重量鐵骨造三層以下│廠房 │98.17 │110萬5,991元 │33萬1,797元 │├─┼─────────┼────┼─────┼───────┼────────┤│3 │中重量鐵骨造平房 │辦公室 │29.31 │17萬6,479元 │5萬2,944元 │├─┼─────────┼────┼─────┼───────┼────────┤│4 │磚造平房 │廁所 │6.73 │3萬1,302元 │9,391元 │├─┴─────────┴────┴─────┼───────┼────────┤│ 合 計 │144萬77元 │43萬2,024元 │└──────────────────────┴───────┴────────┘

(二)位於系爭建物內之雜項設備部分:┌─┬──────┬───┬───────┬────────┐│ │ 設 備 │數量 │拆遷救濟金 │自動拆除獎勵金 │├─┼──────┼───┼───────┼────────┤│1 │窗型冷氣遷移│1 │2,400元 │0 │├─┼──────┼───┼───────┼────────┤│2 │鐵浪板圍籬 │1 │1萬4,989元 │4,497元 │├─┼──────┼───┼───────┼────────┤│3 │室外手推大門│1 │1萬9,600元 │5,880元 │├─┴──────┴───┼───────┼────────┤│ 合 計 │3萬6,989元 │1萬377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