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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國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泓志再審被告 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楊鼎章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本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100 年度上國易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1年2月6日宣示,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為劉泓志與陳瑞玉,再審原告劉泓志主張劉泓志即祐民診所,但再審之訴既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式,本院認再審原告應係確定判決書所載之劉泓志,而非「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明確性及沒有先判斷是否違法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497、499、500、501、503、50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5、12條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原係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起訴,但原確定判決不先討論是否違法,即討論有無賠償義務,不討論最高法院是否拖案偷懶,避重就輕。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即健保費用案件係不可以刑事論處罰,有違憲之虞,檢察署檢察官亂起訴,高雄高分院亂判刑,最高法院竟拖案偷懶,自99年9月上訴至100年12月22日方發回,長達15個月,是否有拖案偷懶不法,是否有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之拖太久,全案不討論此一爭點,分明枉法判決不切實。原確定判決只引用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3條及釋字第228號表示不必賠,全然違反國賠法第2條枉法判決,法官應該討論是否枉法,再討論有無因果關係賠償義務才合法。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沒有先討論是否枉法,再討論有無因果關係賠償義務。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4,000元及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497、499、500、501、503、505條、國家賠償法第5、12條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審酌如下:

㈠不合法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再審事由應僅限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13款事由。同法第497條則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準此,再審原告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497條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外,其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9、500、501、503、505 條及國賠法第5、12條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9條係規定再審之管轄法院、第500條係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第501條係規定提起再審之程式及第503條為再審之審理範圍,另國賠法第5條係規定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第12條則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法之規定,均非屬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依據上開法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該部分應予駁回。

㈡無理由部分:

⒈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有13款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再

審原告並未具體主張何款再審事由,但依其書狀記載之事實,應係指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合先敘明。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

7條及憲法80條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係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7 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憲法第80條則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查,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拖案偷懶,高雄高分院98年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自99年9月上訴至100年12月22日方發回,長達15個月,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規定云云。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原告受有罪判決之案件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本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案件,該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非屬再審被告之管轄案件。

再審原告主張之高雄高分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案件,上訴人係訴外人陳瑞玉,與再審原告無涉。從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審理陳瑞玉之案件,速度未如再審原告之預期,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若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原確定判決非屬一造辯論判決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