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最高法院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4,000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