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王敦正
劉秀珍再審被告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茂山再審被告 簡大林
曾惠玉曾鳳珠林萬忠曾榮樹崔含章簡憲昭劉玉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本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劉秀珍、王敦正(以下各稱劉秀珍、王敦正,二人則合稱為再審原告)主張:伊二人前以再審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及其國家賠償小組(下稱國賠小組)成員即再審被告簡大林、曾惠玉、劉玉城、簡憲昭、曾榮樹、崔含章、曾鳳珠、林萬忠、龜山鄉公所代理鄉長林茂山(下稱簡大林等九人,與龜山鄉公所則合稱為再審被告)明知設置於桃園縣○○鄉○○路中央分向線上之平交道遮斷器及基座(下稱系爭設施),係由龜山鄉公所設置及養護,為阻止伊二人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故意於94年度賠議字第00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拒絕賠償理由書)虛偽記載系爭設施係由臺灣省鐵路局(下稱台鐵)所設置,致伊二人誤以台鐵為對造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伊二人敗訴確定(下稱台鐵損害賠償訴訟)而受有損害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桃園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該院以伊二人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再審被告縱受有毋庸賠償之利益,亦係基於法律規定之故,自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為由,而為伊二人敗訴之判決,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為訴訟標的,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國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駁回伊二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伊二人於龜山鄉公所民國(下同)100年5月13日發函予原審法院時,始知簡大林等九人為國賠小組成員,是伊二人行使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且國賠小組成員簡大林等九人所為拒絕賠償之決議,係故意以損害伊二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依誠信原則,再審被告行使時效抗辯顯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效,並據以為伊二人敗訴之判決,顯已違反民法第197條、最高法院46台上字第34號判例、民法第148條、第71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6條、最高行政法院52年台上字第345號判例、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含一審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劉秀珍68萬2836元、王敦正13萬元。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再第67號判例;同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二人於龜山鄉公所100年5月13日發函予原審法院時,始知簡大林等九人為國賠小組成員,是伊二人行使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原確定判決卻認定伊二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自有適用民法第197條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6台上字第34號判例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以劉秀珍前曾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林能白、台鐵局長徐達文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設施係由龜山鄉公所管理,而對林能白、徐達文予以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於94年2月24日送達於劉秀珍,可知劉秀珍於94年2月24日已知悉龜山鄉公所為系爭設施之養護機關。又王敦正為劉秀珍之配偶,長期關注此事,更為台鐵損害賠償訴訟中劉秀珍之訴訟代理人,衡諸常情,王敦正亦當知其事;再參以劉秀珍於94年9月7日收受龜山鄉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時,亦已知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以為救濟為由,認定再審原告遲至100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已罹於2年時效(見本院卷第12頁原確定判決理由㈡⒉⒊所示);核再審原告於何時知悉賠償義務人乙節,係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
⒉是以,再審原告以其二人於龜山鄉公所100年5月13日發函
予原審法院時,始知簡大林等九人為國賠小組成員,是其二人行使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97條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6台上字第34號判例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國賠小組成員簡大林等九人所為拒絕賠償之決議,係故意以損害伊二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依誠信原則,再審被告行使時效抗辯顯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效,並據以為伊二人敗訴之判決,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71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6條、最高行政法院52年台上字第345號判例、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⒈按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係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
序而設(見民法第一篇第六章消滅時效立法理由),不論債務人係故意或過失不履行義務,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悉依法律之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雖主張國賠小組成員簡大林等九
人拒絕賠償之決議,係以損害其二人為主要目的,為惡意行使其權利之權利濫用行為,按諸誠信原則,不得為時效抗辯云云。但再審原告就國賠小組成員簡大林等九人是否係惡意行使其權利之權利濫用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龜山鄉公所已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上,業已載明請求救濟之方法及消滅時效之規定,以提醒再審原告注意,實難認再審被告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原確定判決理由㈡⒊所示);核國賠小組成員即簡大林等九人所為拒絕賠償之決議是否係故意以損害再審原告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之行為;及再審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均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要與適用法規錯誤無關;況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再審被告有其所指摘之權利濫用行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無違背。⒊是以,再審原告以國賠小組成員簡大林等九人所為拒絕賠
償之決議,係故意以損害其二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依誠信原則,再審被告行使時效抗辯顯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效,並執此為其二人敗訴之判決,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71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6條、最高行政法院52年台上字第345號判例、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取。
㈣、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國賠小組成員簡大林等九人所為拒絕賠償之決議,並未有權利濫用之行為;且其二人行使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顯已違反民法第197條、最高法院46台上字第34號判例、民法第148條、第71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6條、最高行政法院52年台上字第345號判例、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均無可採。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