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鎮華
7號2樓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6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 元,亦未在聲請狀內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到院補正聲請狀內之簽名或蓋章,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限即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