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本院100年度抗第6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是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亦即表明有何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情形,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即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抗字第6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究竟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