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12號聲 請 人 黃介湘上列當事人因與李政信間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自應遵守此項不變期間之規定。
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88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該送達於同年月29日發生效力,其抗告期間至同年4月9日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1年7月16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按,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雖謂:伊於100年(應係101年之誤)7月3日至本院遞送抗告狀時,服務人員建議聲請再審云云,縱令是實,亦與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不符。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