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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20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諶鑽鑫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核其再審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等旨,故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自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二、經查:㈠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及第三人王保林等7 人起訴請求確認優先

承買權不存在等,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4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定,裁判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嗣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裁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07萬7,254元。聲請人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再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以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46 號確定判決主文中已定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非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9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酌,所為裁定亦不影響其等間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原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認該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為由,以101年度抗字第5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未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主張:原法院100 年度

司聲字第495 號裁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萬7,254元本息,未達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確定裁定竟裁定得提起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 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確定裁定是否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得提起再抗告,應以其本案訴訟即相對人所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據,非以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數額定之。況且法院書記官於原確定裁定記載救濟之教示,尤非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問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容有誤會。

㈢聲請人另主張: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裁定聲請人負

擔訴訟費用,不符比例原則、無判決理由、未採有利於當事人之證物、聲請人應繼分1/7卻負擔8/10 訴訟費用違背論理原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 款之再審事由甚明云云。惟查其所執聲請再審之主張,俱與其原法院聲請再審事件及於本院提起抗告之主張係屬同一理由(見原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第5-6頁,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99號卷第6-7頁),業經原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經原確定裁定抗告駁回後,聲請人未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同一事由對原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及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況聲請人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與未表明再審事由無異,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