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民事(1)異議、抗告、聲請訴救、及迴避狀」之簽名或蓋章,暨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提出「民事(1)異議、抗告、聲請訴救、及迴避狀」,關於抗告部分,未繳納裁判費;復未在該書狀內簽名或蓋章,顯不合法定程式。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