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3號聲 請 人 昊天金闕殿(天公廟.法定代理人 朱海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葉裕記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6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02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如原處分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二重溪73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係由伊所建造,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故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且伊於系爭土地遭查封前即已合法占有之,現仍占有使用中,惟原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並未發文通知伊,僅於拍定後發文通知伊執行點交,此強制執行程序實有瑕疵。而債務人黃坤珍雖於查封當時在場,惟其係伊之工作人員,其占有系爭建物實係本於工作職責為輔助占有,是原法院遽以認定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所有,並為點交之處分,實有違誤。茲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是系爭執行事件應裁定停止執行,俟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點交程序,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云云。原法院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原確定裁定則以執行法院於實施拍賣程序前,對系爭建物如拍定後應否點交已盡其調查之義務,並參酌其調查所得資料,認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所有並占有使用,而據此核定拍賣條件為點交,其拍賣程序難認有何瑕疵可言;聲請人又主張債務人黃坤珍占有系爭建物係本於工作職責,為輔助占有云云,惟按上開調查資料所示,債務人之家人亦同住該址,債務人亦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則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係基於受僱人占有輔助關係,顯與常情不符,亦難憑採;又聲請人固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仍不能以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縱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嗣後獲勝訴判決確定,亦僅得請求交付拍賣價金,是其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亦僅為上開價金之交付而已,則聲請人雖經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得停止之程序乃價金之交付,核與系爭建物之點交無涉,聲請人據以請求停止系爭建物點交,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有誤解,應非可採,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本件再審。
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並稱:系爭建物係由聲請人所建造,故聲請人為原始起造人,並占有使用中,該建物為聲請人所有,而非債務人黃坤珍個人所有,亦非其個人占有使用,故無從點交予相對人。且系爭建物外觀上係寺廟,實際上亦由聲請人作寺廟使用,原法院於拍賣程序時並未發文通知聲請人,僅於拍定後發文通知聲請人點交,此強制執行程序實有瑕疵甚明;又聲請人於系爭建物查封前即已合法占有,且聲請人係為自己並非為債務人黃坤珍占有該系爭建物,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之規定執行點交。另原法院僅依債務人黃坤珍單純之沈默、債權人單方之陳述及民國98年3月5日楊警分刑字第0988000784號函,即認定系爭建物屬債務人黃坤珍所有,顯有速斷之嫌;系爭建物係聲請人管理委員會自行建造,屬於違章建築,並未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於納稅上有困難,故借債務人黃坤珍之名義替聲請人管理委員會代為納稅,黃坤珍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法院執行處以黃坤珍之沈默、債權人之陳報、系爭建物稅務資料、上開警局之函,認定系爭建物為債務人黃坤珍所有,並拍賣點交,與實況不符,顯有疏漏。又聲請人已於100年4月8日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在案,且聲請人已於100年4月7日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確定裁定維持原法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在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係聲請人所有,並非債務人黃坤珍所有,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係屬實體爭議問題,並非原法院執行處得以審究,自無以異議程序救濟。而原確定裁定就系爭建物拍賣、點交所附理由,僅就系爭執行程序為論斷,並非就實體權利歸屬為判斷,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系爭執行程序有疏誤,原確定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揆諸前揭之說明,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聲請人主張其經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應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云云。惟就此部分聲請人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