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5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9年6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99年度抗字第8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下稱原確定事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駁回聲請後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8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提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18號裁定不合法駁回(該裁定下稱原三審裁定)。惟伊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事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無資力之規定。況訴訟救助無「不足釋明」之要件,且原確定裁定未裁示究竟不足「多少」釋明,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伊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提出財產所得清單(下稱系爭財產清單),然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是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第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觀諸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212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其提出之系爭財產清單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聲請人即可知悉,而應於其時計算再審不變期間。查原確定裁定於原三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時,即已確定,並經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收受原三審裁定,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見原確定事件三審卷第116頁)。
是加計在途期間,聲請人於101年2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此指明。
三、再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經查: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且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而論,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駁回其聲請。是聲請人所謂:法規判例均無「不足釋明」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二)原確定裁定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後認定:聲請人提出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婚字第535號民事判決、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不予扶助)、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3至22頁),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等情,而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自符合上(一)之規定意旨。以故,聲請人復謂:原確定裁定未裁示究竟不足「多少」釋明云云,亦非可取。
(三)是以,依聲請人提出之釋明證據,既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確定裁定因此駁回其聲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於法並無不合。基此,原確定裁定要無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而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聲請人固以:伊於聲請訴訟救助時,業已提出系爭財產清單,然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原確定事件卷宗查對,卷內雖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然此乃原確定事件一審法院依職權調查附卷,而非聲請人提出(見原確定事件一審卷第12頁至第27頁)。況縱聲請人曾提出系爭財產清單,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顯非原確定事件程序聲請人不知有系爭財產清單,現始知之,或雖知有系爭財產清單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等情形。準此,原確定裁定要無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洵屬正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