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林佳慧再審被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前以再審被告之業務員黃金蓮(下稱黃金蓮)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向伊招攬保險時,並未明確告知伊商品內容,致伊陷於錯誤而向再審被告投保「全球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嗣於97年1月間因新聞報導始知受詐欺,並於同年3月12日發函撤銷投保系爭壽險之意思表示,且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訴,經金管會命再審被告處理,經再審被告於同年4月24日召開協調會,兩造達成撤銷系爭保單之協議,自應返還伊已繳納之保險費新台幣(下同)136萬9596元。惟再審被告屢經催討,仍拒絕返還為由,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以伊並未受詐欺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而為伊敗訴之判決,經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0上易字第444號民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伊與訴外人黃建銨、林耕新、張漪、鄭啟禎及蔡瑛(下稱黃建銨等五人)係以同一張通知書,共同向再審被告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黃建銨等五人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效,豈有伊一人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為無效,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另合意解除(終止)保險契約,僅得依繳納保險費之比例退還解約金,惟有撤銷保險契約(即該保險契約之訂立有不實行銷之詐欺手段),方有退回全部保險費之情事,而原確定判決卻認定黃建銨等五人係因與再審被告成立和解即達成「合意撤銷」及退還保險費之協議,才全額退還保險費,顯已違反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規定,致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36萬9596 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黃建銨等五人係以同一張通知書,共同向再審被告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黃建銨等五人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效,豈有伊一人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為無效,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
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審原告擔任參加人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維琳保險經紀人公司)之顧問,係由黃金蓮推介,且黃金蓮為再審原告之直屬主管,足見再審原告對於維琳保險經紀人公司係保險經紀人公司、黃金蓮在該公司所擔任職務及所從事業務內容,理應知之甚詳;另再審原告自認其於投保系爭壽險前,曾為黃金蓮居間介紹蔡霙澤、鄭啟驊、林耕新、郭春燕及張漪等5人投保系爭壽險,黃金蓮並以應給付再審原告居間報酬其中100萬4532元代其繳納系爭保單第一年保險費,足見再審原告於投保系爭壽險前,就系爭壽險之內容已有相當瞭解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受黃金蓮之詐欺而向再審被告投保系爭壽險,故再審原告於97年3月12日發函向再審被告為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見本院卷9至10頁原確定判決理由㈠㈡㈤所示);核再審原告是否有受詐欺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基於受詐欺而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係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
⒊是以,再審原告以其與訴外人黃建銨等五人係以同一張通
知書,共同向再審被告為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黃建銨等五人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效,豈有伊一人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為無效,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合意解除(終止)保險契約,僅得依繳納保險費之比例退還解約金,惟有撤銷保險契約(即該保險契約之訂立有不實行銷之詐欺手段),方有退回全部保險費之情事,而原確定判決卻認定黃建銨等五人係因與再審被告成立和解即達成「合意撤銷」及退還保險費之協議,才全額退還保險費,顯已違反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規定,致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查:
⒈按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
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97年4月24日雖與黃建銨等五人
、郭春燕、張金桃一起參與協調會,然再審被告係分別與達成協議者簽訂97年4月24日協調紀錄書,而再審原告部分並未經再審被告簽署,自難認兩造已就97年4月24日協調紀錄書所載內容達成協議;又因兩造於前開97年4月24日協調會未達成「自始契撤」及退還保險費之協議,因而於97年11月27日再次召開協調會議進行協調,而仍未達成協議為由,認定再審被告分別與黃建銨等五人簽署協調紀錄書而達成協議,但因再審被告並未簽署再審原告部分之協調紀錄書,致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即「自始契撤」及退還保險費之協議(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原確定判決理由㈠㈡所示);核再審原告有無與再審被告達成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係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顯與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無關。另契約僅具有債之相對性,並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黃建銨等五人與再審被告間是否達成協議,及該協議之內容有無違反法令,均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無達成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縱原確定判決對於黃建銨等五人與再審被告達成之協議事實認定錯誤,亦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與再審被告簽署該紀錄書,致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即「自始契撤」及退還保險費之協議乙節,不生任何之影響。
⒊是以,再審原告以合意解除(終止)保險契約,僅得依繳
納保險費之比例退還解約金,惟有撤銷保險契約(即該保險契約之訂立有不實行銷之詐欺手段),方有退回全部保險費之情事,而原確定判決卻認定黃建銨等五人係因與再審被告成立和解即達成「合意撤銷」及退還保險費之協議,才全額退還保險費,顯已違反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規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仍無可取。
㈣、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97年3月12日發函向再審被告為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暨認定訴外人黃建銨等五人係因與再審被告成立和解即達成「合意撤銷」及退還保險費之協議,才全額退還保險費,顯已違反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規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均無可採。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