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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03號再 審原 告 張瑩懋訴訟代理人 張杜怜娟

彭妍之再 審被 告 陳宏濬(陳世銘之承受訴訟人)

陳弘昌(陳世銘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0年度上字第5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兩造上訴所得受利益均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第二審判決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參照)。再審原告101年9月3日收受判決正本(參原確定判決卷第192頁),於101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上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交換契約書、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足以證明伊於97年1月10日電洽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世銘後,始悉其持續侵占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4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伊於98年12月21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併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

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交換契約書非伊之被繼承人陳世銘所製作,亦不足證明陳世銘有何侵占其停車位之行為,至再審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依97年1月10日陳世銘電話錄音光碟及譯

文,足認其長久以往皆誤認編號13之車位為其所有,陳世銘則擁有系爭車位,迄97年1月10日電洽陳世銘後,始悉陳世銘持續侵占其所有之系爭車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錄音光碟及全部譯文,因認本件有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已審酌再審原告提出與陳世銘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並依證人彭妍之於前訴訟程序證述:「我們沒有租給人家後,我每個月都會去測試機械是否正常,我每次去檢測的時候都會看到被告(指陳世銘,下同)的紅色車子停在車位上,一直到96年我媽媽(即再審原告)有去跟被告詢問後,被告才沒有停在我們的車位上」(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152頁),再審原告亦自承:「我是96年底97年初有詢問被告,而據我調查,他96年7月就沒有停了」(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第152頁反面),認定「縱認陳世銘確有如上訴人(指再審原告)所指摘使用上訴人車位之情形,核其佔用該車位長達4年之期間,上訴人之女(即證人彭妍之)亦每月均前往觀看測試,衡諸常情,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要無不知悉之理,上訴人謂於97年1月10日向陳世銘詢問時始明確知悉陳世銘有侵占行為,尚不足取」之旨,並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車位編號應為14號,陳世銘曾故意用油漆將其車位編號擦掉,另於80幾年陳世銘亦曾用手寫表示13號為其車位,致其誤解」云云,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上開錄音譯文,並未見有相關記載,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顯然再審原告提出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已經原確定判決詳加斟酌,縱使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譯文僅摘錄上開電話錄音光碟內容之一部,亦無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之基礎,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交換契約書、再審原

告與陳世銘出遊之照片3幀、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092號不起訴處分書,因認本件有再審事由云云。惟:上開證據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117、266頁、二審卷第80-82、109-112頁),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已敘明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云云,亦無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因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均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