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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08號

再審原告 羅文男再審被告 世紀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淑君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本院101年度訴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乃非法人團體,無法律上獨立人格,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告訴,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業經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28年台上字第2191號判例、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法務部檢察司民國87年3月(87)法檢(2)字第001061號研究意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2號判決揭示在卷,故再審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已不合法,管轄法院之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縱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惟原確定判決並未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30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一」主張再審被告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被害人,並已為再審被告98年11月24日「刑事告訴狀」所自認,惟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上開主張,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及訴外人沈文儀等於98年1月份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2年消滅時效,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謊稱其係於98年6月間因另案民事訴訟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敗訴後,徵詢其他律師意見時,始知悉受騙可視為時效不中斷等情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自有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社會上對於曾任法官或律師者,無論是否業已除名,於習慣及禮貌上均係稱呼「某法官」或「某律師」,故其律師資格雖已除名,亦不能因其仍以律師相稱,而認其有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原確定判決竟對此稱呼借題發揮,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規定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四)再審原告於97年4月18日經再審被告聘任為常年法律顧問,再審被告即應預付其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再審原告並已依法出庭請求訴外人協和建設公司認賠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故再審被告所給付之20萬元顧問費及出庭車馬費39,000元,乃係再審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547條、第548條及委任關係所得請求之報酬,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況依臺北市國稅局之規定,再審原告尚須繳納業務所得稅,每審級4萬元至4萬5千元,再審原告未有不當得利,自無庸返還。

(五)爰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於本院(再審原告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提100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故原確定判決於認定事實後,再依該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發生錯誤,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二)再審原告固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28年台上字第2191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號判例,主張再審被告不具法律上人格,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確定判決應將再審被告之訴裁定駁回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因再審原告犯罪而致私權受到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遂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239,000元本息,而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旨在敘明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非謂非法人團體不能成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兩者並無關涉。至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則揭示因犯罪共有權利受侵害時,其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人中之一人,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亦與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無涉。另再審原告所述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2191號判例部分,核無此判例存在,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1號判例要旨為合夥人之財產直接受到侵害,該合夥人可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仍與原確定判決乃關於再審原告實施詐術致再審原告受損等情無關。又法務部檢查司87年3月(87)法檢(2)字第001061號研究意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42號判決並非判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無可取。

(三)原確定判決乃認定再審被告於98年6月間始知再審原告之律師資格早被除名,再審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對再審原告為請求,並於同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故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規定之時效期間(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乙第五段),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98年6月間始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起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述認定於98年6月間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況。再審原告主張應自98年1月起算時效等情,要僅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有無失當及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其自稱為某律師即認實施詐術致再審被告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違反社會一般習慣及禮貌稱呼,認定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是以再審原告受除名之懲戒處分之後,明知再審被告意欲委任具律師資格者辦理該民、刑事訴訟案件,於再審被告97年4月13日第四屆管委會議中以「羅律師」身分列席,再出席97年12月27日臨時管委會仍表示其是退休律師,最後一次以律師身分出庭,並稱因案件特別故收費標準較一般律師費用低,再審原告復於98年1月11日將其律師證書交付總幹事影印,遂認定再審原告實施詐術使再審被告相信其具有律師資格為經驗豐富之資深律師,而交付委任報酬及出庭差旅費(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乙第三段)。核再審原告係在具體案件中明知再審被告欲委任具律師資格者處理民刑事訴訟案件,仍自稱具有律師身分受委任處理案件,顯與再審原告所述社會一般習慣及禮貌稱呼某人為某律師之情況不同,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自不違反再審原告所稱之社會經驗法則。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違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論理法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為無可取。

(五)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實施詐術致受有20萬元顧問費及39,000元車馬費之損害,並駁回再審原告所稱上開顧問費及車馬費係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之抗辯,遂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39,000元及利息。至再審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28、546、547、548條規定及委任契約有權收取上開報酬及車馬費部分,查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再審被告因誤認再審原告具有律師資格而委任其擔任法律顧問,並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支付酬金20萬元及開庭費用39,000元。然仍非不得認定上開酬金及開庭費用,為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實施詐術所受損害。另再審原告所述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其毋庸返還部分,已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報酬及車馬費之給付,非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乙四(一)3),且再審被告給付上開報酬及車馬費,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自非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五、末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又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而當事人所為之主張或自認,並非該款所規定之證物。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提出之98年11月24日「刑事告訴狀」,及再審原告101年7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狀一」等情,然此為兩造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復屬當事人之主張,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