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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余惠國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間請求返還存款等再審事件之訴訟標的,經核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3萬0,365元,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2萬1,399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前揭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