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 原告 余惠國送達代收人 余惠群再審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法定代理人 魏志鵬本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2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法應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399元,再審原告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101年5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並經再審原告於同日領取之,有送達證書、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訴訟文書收件登記簿傳真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即屬逾限而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