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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27號再審原告 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淑貞再審被告 戴秀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9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訴外人年俊有限公司(下稱年俊公司)設立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 年俊公司於96年12月間既尚未設立,再審原告稱年俊公司於96年12月29日已積欠伊公司1,000萬元,核與常情有違, 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50萬元匯款係年俊公司清償伊之貨款,不可採。查伊於判決後,始發現年俊公司99年5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所檢附進項退出及折讓明細及二紙折讓單,可證明年俊公司確有於97年3月11日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貨款。 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以訴外人侯淑娥於101年5月2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商標移轉登記事件(以下稱智財法院案件)審理中證稱,有關商標移轉之事,再審被告並未參與討論,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淑貞與訴外人李國威、陳東利、侯淑娥討論後,始叫再審被告進來,由陳東利交代再審被告辦理等語,再審原告就此亦無爭執,認再審被告純係依盧淑貞、李國威、陳東利、侯淑娥之討論及指示辦理商標移轉事宜,不能認再審被告有與陳東利、侯淑娥勾串偽造商標移轉契約書辦理移轉云云。惟再審原告於上開智財法院案件審理中,曾於10 1 年6月28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否認侯淑娥101年 5月2日之證言不實,該民事辯論意旨狀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之文件,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㈢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智財法院案件101年 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商標移轉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移轉……他們因為職權的方便將其移走,我們完全不知情」,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證人所言商標移轉經過原告法定代理人知悉且同意不實」,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就侯淑娥關於商標移轉討論及交辦過程不爭執,未斟酌101年5月2日筆錄第6頁及第10頁之記載,再審原告自得據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㈣再審原告已提出存摺影本及再審被告製作之傳票、統一發票, 證明97年3月11日再審原告收受之499,970元係 年俊公司給付用以清償貨款,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有向其借款,自應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以年俊公司交付再審原告之款項充作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之借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95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確定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確定判決如就當事人所提證物已為斟酌,或認該項證物,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經查:

(一)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因財務周轉吃緊向伊借款50萬元,伊於97年3月11日由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應再審原告要求, 以訴外人年俊公司為匯款名義人)至再審原告指定之華南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伊催請還款,再審原告乃開立包括本金及計至97年12月31日之利息,面額為577,739元之支票1紙交伊收執,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開借款迭經催討迄今未還等情,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577,739元本息。 再審原告抗辯:年俊公司因委託伊代工,於96年12月29日共積欠伊加工貨款1000萬元,雖陸續於97年1月7日至3月11日清償1,828,000元,惟尚欠8,172,000元, 再審原告時任伊公司會計經理,訴外人侯淑娥則任財務經理, 侯淑娥乃於97年3月11日指示再審被告以年俊公司名義匯款499,970元 入伊華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用以清償年俊公司積欠之貨款,該款項並非伊向再審被告所借云云。原確定判決以:年俊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日始設立,且資本額僅900萬元, 再審原告抗辯年俊公司於96年12月29日已積欠伊公司1,000 萬元,核與常情有違,證人侯淑娥亦證稱再審原告公司有向再審被告借款50萬元,嗣連同利息開票給付再審被告,因為年俊與再審原告是上下游公司,如果用再審被告名義匯款就是私人借款,作帳較難,如果用年俊公司的名義就當作是銷貨款,再審原告對外借款,確有以對年俊公司銷貨方式作帳,以美化帳面等語;再審原告所提公司現金流向及會計傳票之記載,核與證人侯淑娥所證相符,且年俊公司亦覆函稱97年3月11日匯予再審原告之499,970元,非其公司所為,而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向其借款50萬元為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再審原告雖提出年俊公司99年5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進項退出及折讓明細及折讓單二紙, 主張年俊公司確有於97年3月11日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貨款,惟其所提年俊公司97年5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所示進項退出及折讓明細與折讓單之記載, 僅足認年俊公司於99年6月30日有對再審原告50萬元進貨(含稅為525,000元)之退出, 不足證明年俊公司於距此二年以前之97年 3月11日有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之貨款,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系爭50萬元匯款係年俊公司支付予再審原告,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為無可取。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再審原告就上開智財法院案件於101年6月28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既係再審原告所撰寫,自無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亦無可取。

(三)又本件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淑貞於上開智財法院案件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商標移轉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移轉……他們因為職權的方便將其移走,我們完全不知情」,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證人所言商標移轉經過原告法定代理人知悉且同意不實」等語,固有該期日言論辯論筆錄在卷足憑。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上開智慧財產法院案件101年5月2日 言詞辯論時就證人侯淑娥所證再審被告並未參與商標移轉之討論,係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盧淑貞與訴外人李國威、陳東利、侯淑娥討論後,始叫再審被告進來,由陳東利交代再審被告辦理,交辦時盧淑貞等人均在場,盧淑貞也有說趕快去辦等,關於商標移轉討論及交辦過程之陳述不爭執,雖與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智財法院案件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有出入, 惟系爭商標權係移轉於訴外人陳東利、侯淑娥之子陳璟柏任法定代理人之年俊公司,再審被告並無所獲,再審原告雖否認侯淑娥關於商標移轉討論及交辦過程之陳述,惟亦無證據顯示再審被告有參與商標移轉之討論及決定,亦無證據足認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去函侯淑娥表明未經其同意不得買賣公司貨品或資產移轉,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告勾串陳東利、侯淑娥偽造商標移轉契約書辦理商業移轉侵占再審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原確定判決縱斟酌上開智財法院案件101年5月2日 再審原告對證人侯淑娥關於商標移轉討論及交辦過程陳述之意見,亦於確定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 應非可取。

(四)又再審被告主張其係應再審原告要求,而以訴外人年俊公司為匯款名義人, 於97年3月11日由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匯款5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為499,970元) 至再審原告指定之華南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審原告乃開立包含本金及算至97年12月31日之利息,面額577,739元之支票1紙以交其收執,詎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單、存摺、再審被告當日現金流向記載及支票等件為證,而再審原告確曾於97年間向再審被告借款50萬元,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再審被告並為借款之交付等情,亦據證人即時任再審原告公司總監兼財務經理侯淑娥到院證述相符,再審原告所提公司現金流向及會計傳票之記載,亦核與證人侯淑娥所證:因年俊公司與再審原告是上下游公司,如果用再審被告名義匯款就是私人借款,作帳較難,如果用年俊公司名義就當作是銷貨款,再審原告對外借款,確有以對年俊公司銷貨方式作帳,以美化帳面等語相符,年俊公司亦覆函稱97年 3月11日匯入再審原告帳戶之499,970元,非其公司所為, 可認再審被告就其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之責;且系爭年俊公司於97年1月2日始設立,再審原告稱年俊公司於96年12月26日即積欠其貨款1000萬元,有違常情而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向其借款50萬元為可信(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6頁),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年俊公司交付再審原告之款項充作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之借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