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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再審原告 陳文德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再審被告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1年11月9日收受再審被告傳真另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於101年11月7日庭呈答辯四狀,始知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之證言有虛偽陳述之情形,伊於101年12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8樓(下稱8樓房屋)及如原確

定判決附圖所示面積57.16平方公尺之屋頂增建部分(下稱9樓增建物,與8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為伊母所有,再審被告乃伊母生前於63年委由伊兄陳權太因財務管理目的所設借名登記之人頭公司,再審被告欲侵吞借名登記財產,起訴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敗訴後,於前訴訟程序翻供誆稱伊母於63年設立再審被告乃為分配伊父之遺產,並將8樓房屋分配予再審被告所有,由所有子女間接共享,陳文明墊款蓋9樓增建物,曾租給訴外人統洋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洋影視)外籍同事,收取租金充抵興建建築款,並經證人陳文明、陳光治、陳哲雄證稱屬實,原確定判決依前述證人之偽證,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後,於另案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被告所提答辯四狀,又改稱8樓房屋非伊父之遺產,否認8樓房屋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並提供統洋影視章程意圖抗辯,惟統洋影視於76年始設立登記,遠後於伊母73年興建9樓增建物3年,證人所證顯有不實,並陸續發現錄音帶、傳真譯文,均可證系爭房屋乃伊母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9樓增建物亦非陳文明墊款所建,前開證人陳光治、陳哲雄利用無庸具結證言,陳文明因未經合法程序具結,渠等偽證再審被告為分配父親遺產,顯然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符合因證人為兄弟關係無庸具結證言,無從起訴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業於100年10月4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5日始提起第一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尤以於再審訴狀及補正狀中,均未見再審原告有何表明遵守不變期間暨提出相關證據以盡舉證責任之處,洵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程式規定,應予以駁回。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包括證人陳哲雄及陳光治在內之其他證人(當事人除外),均經法官諭示無庸具結,而由法官依自由心證認定其等證人之證言證據力,故其2人於該案件審理中並未具結,再審原告以該2人有虛偽陳述云云為再審理由,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要件;而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之法定代理人有關該再審事由所指之情形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情,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之規定。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

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此款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係就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所定之特別要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非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對前訴訟程序之證人陳光治、陳哲雄所提偽證罪之告發,因陳光治、陳哲雄與再審原告為兄弟關係而未具結,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407號全卷查證屬實,證人陳光治、陳哲雄因未合法具結,形式上不符刑法第168條條文之構成要件,即由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致偽證罪之刑事訴訟程序無法開始,為保障再審原告之權益,仍許其得以此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母所有,借名登記予再審被告名

下,再審被告欲侵吞借名登記財產,起訴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第一審敗訴後,於前訴訟程序翻供誆稱伊母於63年設立再審被告乃為分配伊父之遺產,並將8樓房屋分配予再審被告所有,由所有子女間接共享,陳文明墊款蓋9樓增建物,以出租之租金充抵興建建築款,並經證人陳文明、陳光治、陳哲雄證稱屬實,原確定判決依前述證人之偽證,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後,於另案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被告所提答辯四狀,又改稱8樓房屋非伊父之遺產,否認8樓房屋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證人陳光治、陳哲雄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惟查陳光治、陳哲雄於前訴訟程序中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並未經具結,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經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之要件有間。

㈢再前訴訟程序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係以當事人身分

訊問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文明,並經受命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於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結文上具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查證屬實。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刑法偽證罪之犯罪主體以證人、鑑定人及通譯為限,當事人縱故意為虛偽陳述,雖不宜以偽證罪相繩,惟為促使當事人真實陳述,仍有予以適當制裁之必要。而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法院依第36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定處罰鍰確定後,他造始得為之。查再審原告並未能舉證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文明因虛偽陳述而經課處罰鍰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課處罰鍰之確定裁定,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四、綜上,陳光治、陳哲雄於前訴訟程序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並未經具結,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經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之要件有間;而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文明並未因虛偽陳述而經課處罰鍰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課處罰鍰之確定裁定,再審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