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再審原告 陳文德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再審被告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92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陳文明於前訴訟程序未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合法具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第314條第1項、第367條之1第1、2、6項規定,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0月4日確定,是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19日始提起第2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盡舉證責任證明未逾30日,則第二件再審之訴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程式規定,應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違反何一法規或判例或解釋,已有違誤;兩造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任一方均未就法院程序瑕疵提出異議,更各自援以為主張伊法定代理人之證詞可採或不可採,故訴訟程序之瑕疵業已治癒,況當事人訊問制度中有關得不拒絕證言之規定,乃係涉及該方當事人之權利,僅他方當事人得主張或提出異議,豈有容他方當事人越俎代庖代為主張之餘地,職是,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參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末頁,顯係認陳文明犯罪嫌疑不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情形而得提起再審之訴,足見再審原告以伊之法定代理人有虛偽陳述提起本件再審,於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再審原告係於102年2月19日提起民事再審之訴狀,以前訴訟
程序審理中訊問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文明,未依當事人訊問程序合法具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第314條第1項、第367條之1第1、2、6項,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此與再審原告101年12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顯然有別,揆諸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
㈡再審原告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
字第23926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前訴訟程序100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係以當事人身分訊問再審原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訊問陳文明,及以證人身分訊問陳文隆、陳權太、陳光治、陳哲雄、陳文光。果該期日有如再審原告主張未告知陳文明得拒絕證言之法律規定,亦未詢問陳文明是否行使拒絕證言權,即命具結後證述,明顯違反具結程序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第314條第1項、第367條之1第1、2、6項規定之情形,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期日即可知悉,惟再審原告遲至102年2月19日始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