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33號再 審原 告 林丕欽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再 審被 告 秦孝梓
秦孝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46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宣示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該卷第199頁),則其於101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祖父秦含泰前於64年8月14日與伊弟林丕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秦含泰向林丕旦購買包含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惟系爭買賣契約依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及土地法第30條等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上開規定,亦未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原確定判決又漏未斟酌證人秦坦淵之證言,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得單獨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第831條、第828條及第821條等規定,逕認定再審被告行使繼承自秦含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合法乙情,顯有違誤。伊於前訴訟程序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予伊,原確定判決適用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認定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從而駁回伊之上訴,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登記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建物於原確定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區範圍內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再審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及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給付不能之情形,自屬有效,又秦含泰之全體繼承人已合意由再審被告之父秦有國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顯見秦含泰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業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第831條、第828條及第821條規定。原確定判決係在再審原告聲明之範圍內為裁判,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稱漏未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證人之證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秦坦淵之證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查再審原告前以,伊於96年間因再審被告陳稱,渠等被繼承人秦含泰已向伊胞兄林丕旦買受系爭土地尚未過戶,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嗣始查知伊與秦含泰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縱認其存在,該買賣亦因違反民法第758條、第760條、土地法第30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而自始無效,伊並得撤銷受詐欺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為由,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登記予伊,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案卷,審核屬實。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
告之先祖秦含泰僅買受系爭土地如附圖之D區範圍,惟未適用64年間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土地法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並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為本件買賣之書面契約,其簽訂時間為64年8月14日,斯時有效之農業發條例條22條、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固分別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土地分割暫以實測丈量,俟將來能正式分割時再辦理分割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縱系爭買賣契約於簽訂時,有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而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致買受人不得請求分割部分而為移轉,或移轉為共有,但訂約雙方已於契約第9條約定,於得正式分割時再辦理分割手續,顯屬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246條但書規定,自屬有效。是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及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至再審原告稱,若認為此項約定為雙方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時,則此項約定至今尚未除去不能之情形,該面積至今仍為農地不能分割之情形,則此部分約定亦因條件尚未生效而不能給付,再審被告自仍無由取得全部之土地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再審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等情,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是再審被告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而非自系爭土地分割取得部分,自無違反前開農地細分規定之可言,且與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一節無涉,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再
審被告之祖父秦含泰與再審原告,但再審被告非秦含泰之唯一繼承人,尚有其餘繼承人存在,原確定判決違反繼承法則而認定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非屬不當得利,且就此部分皆未論述,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第831條、第828條及第821條等規定。但原確定判決係謂:「秦含泰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間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標示三間店面範圍之土地,即附圖D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該買賣契約亦無上訴人所執無效之理由,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上訴人同意簽訂物權契約,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即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或詐欺侵權可言。」(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㈠⒎)等情,可見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再審被告為秦含泰之繼承人此一事實認定,而為法律上判斷,認再審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再審原告同意,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是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除再審被告外,尚有其餘秦含泰之繼承人存在,則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第831條、第828條及第821條規定之違法,至原確定判決此項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其理由是否完備,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據為再審理由,即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另稱,伊於前訴訟程序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全部,
並未請求返還部分,原確定判決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而認定伊不得請求返還部分土地,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服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D部分所示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應將如附圖D部分所示系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並無逾越再審原告聲明之範圍,自無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情事。
㈣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秦坦淵證述秦含泰有
三男二女之證言,認定再審被告得為自己利益請求再審原告過戶系爭土地,構成民事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依首開說明,顯與該條規定漏未斟酌「證物」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