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34號再 審原 告 高致中
高翊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劉政杰律師再 審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高致中(下稱高致中)因信賴再審被告之理財專員董克倫所告知之投資資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9日與再審被告南港分行簽署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Barclays Bank PLC,下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代號:FF92)」(下稱系爭FF92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委託再審被告代為投資美金1萬元。嗣又於96年7月26日、7月25日分別以高致中及其子即再審原告高翊峰(下稱高翊峰)名義與再審被告簽訂另一檔同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II配息連動債(代號:FFA1)」(下稱系爭FFA1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委託再審被告代為投資美金2萬元。詎料97年9月間再審被告之理財專員董克倫以市場狀況不好為由建議贖回基金,高致中遂向再審被告申請贖回,惟再審被告並未返還贖回之金額。嗣高致中於98年11月間在K1基金自救會網路討論區始知悉再審被告並未依其指示購買上開契約約定之連動債,而係投資購買連結發生嚴重虧損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Fund,下稱K1環球子基金)之連動債。
足見兩造間之前揭連動債信託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能成立,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應返還上開投資扣除已配息後之信託本金本息如訴之聲明。雖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高致中美金19,598.39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高翊峰美金14,041.45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訂定信託投資契約時,明知FF92及FFA1連動債連結者係K1環球子基金,而非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K1環球基金美元走勢圖僅供投資參考,是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內部教育訓練文件主張訂約當時所委託投資者係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洵無足採。且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19日向銀行局陳情受再審被告詐欺受損情事,惟再審原告遲至100年6月15日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應不得行使,是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仍為有效成立為由,認再審被告之上訴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依據財政部90年5月1日台財融㈤字第00000000號函,認定再審被告辦理系爭FF92及FFA1連動債(境外結構型商品)信託投資業務,非屬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規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範圍,並無該注意事項之適用,惟上開函示並未經再審被告於原審中所主張或提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復未就此一函示請兩造表示意見,是其據以認定本件應無系爭注意事項之適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提供不實資訊誤導投資人為由向金管會提出申訴時,並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全部之損害,斯時再審原告即係向再審被告主張為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竟自行認定再審原告係遲至100年6月15日起訴時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係以再審原告未主張之事實,逕認係再審原告之主張,亦有違反辯論主義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第476條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再者,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證人董克倫於到庭作證前之錄音資料、再審被告為教唆偽證先提供與證人填寫之問題表及上開錄音轉譯之譯文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附理由即未予審酌,亦未於言詞辯論過程中,命兩造表示意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高致中美金18,588.39元、高翊峰美金14,041.45元,及均自100年6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94年11月2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項第1款規定,係以財政部90年5月1日台財融㈤字第00000000號函解釋94年間核准銀行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限制未及於本件系爭連動債商品業務為據,因系爭注意事項第16項第1款規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屬空白法律構成要件,仍需依社會經濟變動之狀態,由主管機關依社會動態以函釋方式作補充解釋,而上開函示既係90年5月所為,嗣後未就該函為任何變動,則原確定判決依據該函示認定本件衍生性商品之業務範圍,並據以認定是否適用系爭注意事項之法律規範,於法即無違誤。縱認該函示嗣後有所變動,惟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四㈠⒈⒉⒊中已逐項說明兩造間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業已合法成立,顯見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94年11月21日發佈之注意事項,對於裁判仍然顯無影響,揆諸上開所述,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注意事項為本件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19日具狀向銀行局陳情稱伊等受再審被告詐欺受損等情,有通知函、陳情書、銀行局98年11月25日函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於該函係向銀行局陳情受詐欺情事,並非以再審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對象,細核該函亦無任何撤銷系爭信託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據此認再審原告係於98年11月19日陳情予銀行局時即有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退而言之,再審原告主張伊等受再審被告詐欺而為信託投資之意思表示一事縱或屬實,惟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19日向銀行局陳情時,既已知悉受再審被告詐欺簽約之事,卻遲至100年6月15日始於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至再審原告稱未於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以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縱或屬實,亦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揆諸上開所述,亦不得為提起再審之事由。是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據。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證人董克倫於到庭作證前之錄音資料、再審被告為教唆偽證先提供與證人填寫之問題表及上開錄音轉譯之譯文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附理由即未予審酌,亦未言詞辯論過程中,命兩造表示意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依上開所述,證人並非證物,即無證物漏未審酌之問題,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業已敘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未予審酌,再審原告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