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再易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35號再審原告 羅文男再審被告 世紀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淑君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01年11月7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具法律上人格,故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再審之訴,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及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28年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法務部檢查司87年3月(87)法檢(2)字第001061號研究意見不合,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法務部檢查司87年3 月(87)法檢(2)字第001061 號研究意見,均非判例,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縱與上開意旨不同,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得對被告及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旨在敘明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則揭示因犯罪共有權利受侵害時,其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人中之一人,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均與非法人團體能否成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無關,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違上開法律規定或判例意旨,而構成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二、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該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

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不存在,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依上說明,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