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38號再審 原告 林輝坪
林輝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陳君慧律師再審 被告 林財福
林岩造陳林秀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0月2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二審判決,該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認伊於原確定事件一審未曾指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航測所報告)有何錯誤,且自行委託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資源調查與分析研究所(下稱臺大森林研究所)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則逕稱其地號)有無人為耕作痕跡進行鑑定,經臺大森林研究所作成之「歷年航空影像判釋報告」(下稱系爭報告),遲至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不予斟酌。惟伊於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與原確定二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後,方知原確定事件一審法官逕以肉眼判讀航照圖作不利於伊之認定。且伊於原確定事件一審時,即主張系爭航測所報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一年以上未自任耕作情形,故於原確定事件二審時,以系爭報告對一審法官之肉眼判定結果表示不服,並對一審之防禦方法作補充,非指摘系爭航測所報告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6款之情形。況原確定事件二審法官僅須依自由心證判斷系爭報告之論理是否充分或可信,豈有延滯訴訟之可能。是原確定二審判決不審酌系爭報告,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顯然影響判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蘆字第299號租約(下通稱系爭租約)辦理承租人林萬來名義變更登記為再審原告,暨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租期自民國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
二、再審被告辯以:原確定事件一審法官曾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相關資料確認無誤後始送航測所鑑定。再審原告對系爭航測所報告未曾異議,卻於敗訴上訴後,復就系爭航測所報告之鑑定方法及內容為相左之意見,且多次遲延提出書狀繕本予伊、長期未提出書狀、於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新攻防方法等,拖延訴訟程序。況系爭航測所報告拍攝之系爭土地歷年航空照片,不需專業知識,即可輕易辨認系爭土地有未耕作疏於照理、致雜木雜草叢生之情形。又再審原告自67年至94年間,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任之荒廢,更拒繳地租長期占用,後明知系爭租約遭註銷,卻因知悉周邊土地有捷運蘆洲線通車,可能價值暴漲,為謀求三七五減租條例保障佃農之相關規定,乃製造仍有耕作假象,強力要求續約,卻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耕租會)調處准予辦理回復及續訂系爭租約登記,然此舉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望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38年1月1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與再審原告之祖父林萬來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嗣林萬來於76年間死亡,由林春吉即再審原告之父及林春芳繼承,其餘繼承人則拋棄繼承。林春吉於84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陳玉雲、林淑娟、林淑芬及再審原告等5人,協議分割遺產,並由現耕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申請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惟再審被告聲明異議(見原確定事件一卷第18頁至第40頁、第155頁至第196頁之農地承受承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系爭租約、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
(二)蘆洲區公所於92年8月1日公告,因系爭租約於91年底期滿,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系爭租約,逕為辦理註銷登記(見原確定事件一卷第8頁至第12頁之蘆洲區公所年8月1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公告、新北市政府92年7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辦理逕為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審核書,均影本)。
(三)再審被告於94年12月29日於新北市耕租會調解時,及98年9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再審原告,以連續2年以上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再審被告復於原確定事件一審以100年4月28日民事答辯意旨狀,限期命再審原告於一審判決前繳交自66年起至今積欠之地租,並於100年6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以再審原告積欠地租超過2年之總和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見原確定事件一卷第99頁至第109頁、二卷第26頁至第28頁、三卷第210頁至第214頁之新北市耕租會調解程序筆錄、當事人委託書、身分證影本、立暘法律事務所98年9月23日98立暘律(倫)字第980030號函影本、100年4月28日民事答辯意旨狀、臺北安和郵局1087號存證信函影本)。
四、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4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原確定二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二審判決未審酌系爭報告,是否係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原確定二審判決未審酌系爭報告,是否係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3、原確定二審判決未審酌系爭報告,是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4、原確定二審判決未審酌系爭報告,是否係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是否因有上開再審事由,即應廢棄原確定判決?
1、系爭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再審被告得否依該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2、系爭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再審被告得否據以終止系爭租約?
3、系爭租約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情事,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歸於無效?
(四)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登記,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1、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號判例)。且當事人之聲明不服,如在上訴期間以內,縱或誤用聲請再審等名稱,亦應作為上訴受理(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11號判例)。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由是而論,當事人不服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要不因誤用上訴、抗告或其他文字,而否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以符訴訟權保障原則。要之,當事人是否合法提起再審之訴,不應限縮於表明再審之訴之名稱,而在於是否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至屬明灼。
2、查再審原告係於101年10月15日收受原確定二審判決(見原確定事件二審二卷第116頁至第118頁),旋於同年11月5日聲明上訴(見原確定事件二審二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聲明不服原確定二審判決之意旨。嗣因原確定二審判決之曉示欄為得上訴第三審之誤載(見原確定事件二審二卷第115頁),本院乃函詢再審原告是否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意(見原確定事件二審二卷第140頁至第143頁),再審原告即表明確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意(見原確定事件二審二卷第144頁背面)。職是,揆諸上1之說明意旨,應認再審原告業於101年11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而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實堪確定。
(二)原確定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二審判決未審酌系爭報告,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①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②查系爭航測所報告(附於原確定事件一審三卷第117頁至
第129頁)僅判讀航空照片顯示結果為樹木、草生地、裸露地、建物、堆置情形或道路等情形,且敘明「判釋作業雖力求客觀從事,亦仍不免涉及主觀認定及其衍生誤差」等語,而未明確載及系爭土地有無人為耕作痕跡之意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足證再審原告於大部分系爭土地上都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云云(見原確定事件一審三卷第141頁)。惟原確定一審判決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後,再審原告即就法官以肉眼觀察判讀航空照片之結論不服,聲請送臺大森林研究所鑑定(見原確定事件二審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基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至為明顯。③原確定事件二審曾於100年11月21日發函航測所,詢問90
年至93年間,系爭土地之地表使用狀況為何?是否與90年間同段21-1、22-1地號土地之地表使用狀況相同等情(見原確定事件二審一卷第154頁),可見關於系爭航測所報告是否足以認定系爭土地有無耕作情形,當有疑義。乃原確定事件二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再審原告復為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惟受命法官命其說明及表示意見,再審原告即於100年10月20日具狀陳明(分見原確定事件二審一卷第92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原確定事件未就該聲請為調查,復未明確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原告乃於原確定事件二審言詞辯論程序提出系爭報告為證據方法(見原確定事件二審二卷第46頁背面、第50頁、第64頁至第92頁),然原確定事件二審判決以系爭報告未於準備程序提出而不予斟酌,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堪予認定。
2、原確定二審判決既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原列「原確定二審判決是否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或第6款規定」,抑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錯誤」等情形,不論結果如何,皆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原確定判決不應廢棄,再審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1、系爭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再審被告得依該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①再審原告係主張:系爭航測所報告未對有無人為耕作痕跡
為鑑定,系爭報告則認定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存在人為持續耕作之情事。系爭土地雖於92年、93年間有很小面積存在堆置物,然非垃圾任意傾倒所致,係伊偶將農具與肥料堆置或覆蓋防水帆布所致。至再審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附於本院卷第102頁,下稱系爭光碟)及照片(存於卷附99年2月14日臺北縣市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移送案件時一同檢附之照相本內,該照相本下稱系爭相本,其照片則通稱系爭照片)呈現內容非系爭土地狀況云云。
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
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系爭相本內系爭照片之真正,業據再審被告林岩造(下稱
林岩造)、證人林正賓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且系爭照片所示內容,皆為顯示系爭土地斯時之樣貌等情,此審諸林岩造、林正賓詳細說明拍攝系爭照片之位置、系爭照片參考定位之物件等語即悉(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又如何確定系爭照片拍攝標的確為系爭土地,亦分據林岩造、林正賓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1頁背面),互核相符。參以林岩造陳稱:前往系爭土地拍攝照片之原因,乃因為承租人任系爭土地荒廢沒有耕作,故伊拍照片當證據等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林正賓則證稱:蘆洲市公所在92年8月4日註銷兩造間之租約登記,再審被告林財福(下稱林財福)於92年8月9日要伊陪同林岩造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拍照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觀之,足徵系爭照片堪為認定系爭土地狀況之依憑,至為明灼。是故,再審原告空言否認系爭照片非顯示系爭土地之狀況云云,要非可採。
④稽諸林岩造結稱:系爭相本(二)在第7張及第8張的右上
角,可以看出水泥攪拌廠「上將」的攪拌塔,目前還存在,但是名稱改為「上泉」,系爭土地就是照片主要雜草叢生的地方;系爭相本(三)第7張左邊有松豪鐵皮工廠,目前鐵皮屋還存在,名稱改為維勒貿易有限公司,它在賣汽車,還是鐵皮屋,該張照片右邊雜草叢生的地方就是系爭土地;系爭相本(三)第1、2、3、5張左邊有佑新托兒所的招牌,目前都還存在,而托兒所也在,該照片上所示雜草叢生的土地就是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林正賓則證稱:伊前往系爭土地現場,發現其上全無耕作之事實,雜草叢生,裡面有棉被、長褲等垃圾廢棄物;系爭相本(五)照片所示內容,都是系爭土地之狀況,裡面的雜木雜草都是系爭土地的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觀之,可見再審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90年至93年間未有耕作之事實,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⑤再審原告雖指摘:系爭光碟所示內容非系爭土地云云。然
依系爭光碟2分16秒畫面顯示,比對系爭相本(五)第45、46、47等三張照片,可知畫面右邊均出現捷運工地之鐵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及系爭圍籬出入口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50頁),乃再審原告僅以不明確之距離計算方式,即否認系爭光碟內容呈現為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況,要難採取。況觀諸系爭相本(五)第39、40、45等景深較長之系爭照片,堪認系爭圍籬對面之系爭土地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耕作種植情形,甚為明悉。又林正賓業已陳明:因裡面都是雜草叢生,要沿著系爭土地週圍走是很困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況且,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未耕作栽種,即屬不為耕作,再審被告毋庸舉證系爭土地全部均無耕作之事實。以故,再審原告指摘系爭光碟未將系爭土地全貌拍攝,亦不足採。
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後之整體形狀相同,有航空照片、地籍
圖影本可證(見原確定事件一審二卷第116頁至第134頁、三卷第151頁、第241頁)。而系爭土地於78年起至93年間之航空照片,系爭航測所報告認為:系爭土地之地表使用狀況主要為樹木及草生地,80年、84年間尚出現裸露地。
85年間起開始有建物出現,但其中92年、93年間於系爭土地特定區域有堆置之情形,但無法判釋其物體為何;其餘區域為建物、樹木及草生地;系爭土地於94年間之地表使用狀況,與93年間相比,除有新增之道路及建物外,其餘區域大部分已無樹木,僅有部分植物存在;95年間系爭土地之地表使用狀況則為建物、道路以及樹木(見原確定事件一審三卷第118頁至第128頁)。另系爭土地自95年起至99年間之航空照片所示情狀大致相同,即呈現從事耕作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細繹90年至93年間之航空照片所示,樹木之分布呈現茂密、幾無空隙、且夾雜草生地之情形;但95年與99年間之航空照片,其樹木分布之呈現則有疏密之行距,有利於實施耕作及果樹之生長等情以考,足徵90年至9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及草生地,當非再審原告從事耕作所種植之果樹,蓋不可能呈現茂密無空隙之情形。況再審原告果於90年至93年間自任耕作,應無於94年間將之大多數予以剷除,而於剷除後又再重新種植相同果樹之理,顯違常情。佐諸林岩造、林正賓上④所示之證言及系爭照片內容,可見於94年再審原告重新整理之前,系爭土地之樹木及草生地,要非再審原告從事耕作之結果,而係未耕作、疏於照理所生之雜木、雜草,至為明灼。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一審勘驗現場時自陳:有七株蓮霧
樹自77年、78年間開始種植,金桔是92年左右種的,袖子大約是88年至90年間種的,芒果是在92年間開始試種的,現在只剩三株,後來又補種20株,芭樂約77、78年開始,現在還種;因為水源問題,種植的面積有大有小,但最小的種植面積也有系爭土地的一半,最大就是如現況幾乎是種滿的云云(見原確定事件一審三卷第106頁背面)。然再審原告之最小種植面積既然廣達系爭土地之半數,何以系爭土地於80年、84年間竟於航空照片出現裸露地?92年、93年間於系爭土地特定區域復出現堆置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於99年間所種植之面積既為歷年最大者,何以依航空照片所示,90年至93年間之樹木分布,反而較99年間茂密?益徵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⑧同段21-1地號、22-1地號土地(分別分割自21地號土地、
22地號土地,見原確定事件一審一卷第24頁、第193頁至第194頁)曾因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蘆洲支線(蘆洲市轄一)工程,經臺北縣政府於90年9月3日以府地用字第321209號公告徵收,該徵收計畫書內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填載為「空地」,並無農作物等節,有臺北縣政府99年7月19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確定事件一審二卷第229頁、第231頁)。審諸上開土地改良物清冊之備考欄載明「以現場實物查估為準」;臺北縣政府90年9月4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321209號函說明欄二載及:於公告徵收當日將公告張貼於徵收土地附近之適當場所及蘆洲市公所公告牌,補償費公告清冊均置於蘆洲市公所備供閱覽外,另將上開有關該次徵收、補償之訊息資料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物所有權人、農林作物所有權人、畜禽類所有人知悉等情(見原確定事件一審二卷第209頁、第211頁)觀之,倘再審原告持續於系爭土地種植果樹,當知悉原屬系爭土地一部之21-1、22-1地號土地遭公告徵收乙事,豈有未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辦理徵收時受農作物補償之情事?由是足見,再審原告斯時確未於系爭土地耕作,應可確定。
⑨系爭報告未經原確定事件囑託鑑定,且未經會同兩造、地
政機關人員至系爭土地依地籍圖、歷年航空照片,並比對現場狀況確認四方邊界,復未詢問系爭土地植物生長情形,即逕由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委由臺大森林所邱祈榮副教授作成(參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已有可議之處。況系爭報告推論:21-1、22-1地號土地於80年至90年間,以道路用地、喬木林及草生地為主;該區域中主要組成之喬木具有明顯之排列圖案,樹冠形狀相當明顯,應為人工種植之結果;該林地中間隙之植被組成並不盡相同,推斷該區域中應具有連續性人為栽植工作或管理行為的進行云云(見原確定事件二審二卷第90頁)。然而,21-1、22-1地號土地於上⑧所述之徵收作業現場查估情況為「空地」、「並無農作物」等情,顯與系爭報告之推論不符。基此,系爭報告既與現場查估情形有違,則其餘判釋結果是否可取,更非無疑。
⑩系爭報告係以:系爭土地區域內樹冠組成之組織特徵,應
包含較高大且樹冠完整的種類,以及樹勢較矮小且冠幅不明顯之種類等兩大類;相較天然混和林樹冠雜亂且分布隨機之林相,具有區域性與規則性的表現,認系爭土地於81年至93年期間,系爭土地地被植物之組成應為人工栽植之樹種或是作物為主云云(見原確定事件二審二卷第81頁)。惟查,系爭土地於90年至93年實際狀況,有上③、④、⑤所述之系爭照片可據。而系爭照片乃系爭土地現場情形之拍攝,其可信程度應高於系爭報告根據再審原告片面提供資訊之判讀結果,至為明灼。以故,系爭報告之判釋結果,尚不能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堪屬無疑。
⑪基此足證,再審原告自90至93年間均未於系爭土地上從事
耕作行為,堪予確定。乃再審被告於94年12月29日調解時及98年9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再審原告以連續2年以上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三之(三)所示),當屬有據。是故,系爭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示情形,再審被告依該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應屬可採。
2、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原列「系爭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再審被告得否據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情事,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歸於無效?」之爭點部分,不論結果如何,均對上開認定不生影響,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另再審原告聲請函詢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189頁),要與上1之爭點認定無涉,故無贅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承上(三)之1所述,再審被告於94年12月29日於新北市政府調解時、及98年9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再審原告,以再審原告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即屬合法有據。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業因再審被告終止而不存在。是則,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再審被告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登記,均非可採,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應予廢棄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